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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赣州市鸿利钢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鸿利钢材经销部。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赣州市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鸿利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02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闽生,被上诉人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200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付款方式:供方(原告)为需方(被告)垫资20万元,超出垫资款的,以钢材出库单日期为准10天内付清,在工程浇完顶层楼面后,30天内付清垫资款,需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如需方推迟付款,必须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月息,作为补偿供方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用钢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计人民币x元,并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二张:即“今欠到鸿利钢材计人民币x元,用于南康嘉城花园工地”、“今欠到鸿利钢材人民币x元,用于凤岗意江楼工地”。2008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即“今欠到华坚路鸿利钢材销售部钢材款计人民币x元,按本欠条欠款总额的3%计算月息,作为补偿鸿利钢材销售部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付x元,9月10日付x元、9月14日付x元、10月23日付x元、11月1日付x元,共付钢材款x元,尚欠x元未付,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材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有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鸿利钢材经销部偿付钢材款计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10月29日起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604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162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未依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订立的钢材供销合同为依据进行判决,上诉人已经依约支付钢材款x元,余款未付不是由于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萍钢或南钢、新钢所生产的钢材,致使上诉人承建的信丰县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被发包人责令停工。二、上诉人支付x元钢材款在先,出具欠条在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按施工进度付款,即:在上诉人浇完一栋的基础后一个星期内付清钢材款。楼面用钢材在浇完一栋的一层楼面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钢材款,故上诉人并未违约,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供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按月利率2%计算,且只有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是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费,所涉金额只有x元。先不论月利率3%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问题,只就原审判决将全部欠款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钢材,造成上诉人不能如期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经销部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按欠款总额3%计算月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向上诉人提供了钢材,经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计币x元,上诉人出具欠条三张(其中2008年10月29日欠条中注明逾期利息3%),所以原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违约,未及时支付钢材款,所以被上诉人才主张逾期利息,且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已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二审时才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该请求违反程序。其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供给萍钢、南钢、新钢生产的钢材,而事实上当时市场上没有上述钢材,上诉人又急着要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经征询上诉人同意后,才供给部分福建三山生产的钢材,数量只有1.05吨,这部分钢材经质检合格后才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最后,上诉人停工的原因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不符合约定,而是发包人资金不足而被迫停工的。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在浇完一栋的基础后一个星期内付清钢材款,但一栋基础2008年10月初已经浇完,上诉人10月23日才付x元,显然上诉人存在违约。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份证据:1、2008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的钢材产地是萍钢、南钢、新钢。2、福建三山钢铁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系福建生产,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第2份证据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承认该合同真实存在,并当庭提交该合同的复印件,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上诉人经质证承认提供给上诉人的钢材中有1.05吨系福建三山生产,因此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份证据:1、出库单16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x元。2、2008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除正文外,另外还手写了“萍钢、新钢、南钢,系送检合格”字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份证据“系送检合格”字样持异议。本院认为,经对2008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原件进行核对,原件上未手写“系送检合格”字样,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手写“系送检合格”字样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上诉人以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代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提供的基础用钢材在乙方(上诉人)浇完一栋的基础后一个星期内付清钢材款。楼面用钢材在浇完一栋的一层楼面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钢材款。如乙方在中途停工时间超过一个月,乙方必须按2%的月息计算,作为补偿甲方的资金占用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如期向上诉人交付了钢材,但交付的部分钢材的产地、品牌与约定不符,但上诉人在接受钢材时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拒绝接受,且该部分钢材经检验合格并已在实际施工中使用,应视为上诉人对该部分钢材产地、品牌变更的接受和认可。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双方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由于双方2008年8月28日重新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应视为是对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的变更,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2008年8月28日重新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准。另,上诉人在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承诺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一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产地、品牌不符合约定,造成上诉人建设工程停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024—X号判决书。

二、由上诉人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赣州市鸿利钢材经销部偿付钢材款计人民币x元(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合计891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8661元,被上诉人赣州市鸿利钢材经销部承担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谢楠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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