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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民初字第585号朱某某与范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湖南信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范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范某某经原告担保在常德润锦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公司)签定赊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2007年8月2日起分批赊销饲料40吨,共计赊销货款8.2万元,货款分三次付清,2007年11月28日前偿还欠款50%,12月18日前偿还欠款20%,12月28日前偿还30%,并约定从开票之日起均按1%计息,赊欠货款的本息在2007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合同签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发送饲料至被告指定的地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公司货款x元(帐面数据),公司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余款。为此,公司转找作为被告担保人的原告清偿,原告于2008年2月6日替被告结清所有的欠帐。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和欠款利息5317元,证人作证开支费用2240元。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润锦公司赊销合同1份,拟证明润锦公司与被告存在赊销合同关系,该合同由原告担保的事实;

3、润锦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范某某欠润锦公司饲料款余额x.4元,已由原告朱某某全部结清,原告有权找被告追偿;

4、2008年1月28日润锦公司关于范某某结帐单1份,拟证明润锦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结帐时,被告欠该公司饲料款的情况;

5、润锦公司6张财务单据即范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润锦公司发了6车饲料到被告范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点钱粮湖,范某某欠公司6次饲料款。

6、润锦公司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该公司收到被告范某某货款情况;

7、证人晏德春的证词,拟证明晏德春接受润锦公司朱某某安排,于2007年曾送过一车饲料到华容县钱粮湖养殖户,一车饲料由几个养殖户下完后才返回的情况。

另外,原告的证人高云彪、徐利军、朱某军、吴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袁菲已出庭作证。

证人高云彪的证词内容为:2007按朱某某的要求,到华容县送了一车饲料,这车饲料送到华容县钱粮湖养殖户,由几个养殖户下完后才返回,还有1个押车的。

证人徐利军的证词内容为:应朱某某的要求,送了4车饲料到钱粮湖渔场,饲料被几个养殖户卸下了。钱粮湖有2个人来接饲料,每次送货,都有人押车,第一次是朱某某押车,后几次是朱某某的哥哥押车。其中一车饲料到华容县境内收费站因超重被罚款50元,这50元是朱某某的哥哥朱某军出的,该车饲料到钱粮湖后被几个养殖户分完了,车才返回。

证人朱某军的证词内容为:证人于2007年9月3日押送的这车12吨饲料,开车司机是徐利军,该车运送到华容县境内收费站时因超重被罚款50元,该车饲料到钱粮湖后,被几个养殖户分完后才返回安乡。

证人吴某乙的证词内容为:2007年被告进了6车饲料,对于后面的5车饲料,证人都买了部分,饲料都是被告从润锦公司购买的,是范某某及其哥哥联系的,证人每次赊进饲料的货款都交给范某某的哥哥了。

证人杨某某的证词内容为:润锦公司为被告送了6次(车)饲料,证人参与了其中的5次分饲料,每次都与“范某四”结帐,“范某三”与证人住在一个地方,2007年证人进的饲料有5吨,证人的养鱼面积十几亩。

证人周某某的证词内容为:2007年,润锦公司总共为被告送了6车饲料,证人参与了5车饲料的分配,是范某某与证人联系的,“范某四”与证人结的帐。“范某四、范某三”与范某某是兄弟关系。第一车饲料证人进了,是三户养殖户进的第一车,第二车证人没进,后面的4次,证人都进了,证人总共进了10.2吨饲料,证人养鱼面积13亩。

证人袁菲的证词内容为:证人是润锦公司的会计,2007年8月2日,范某某与公司结了一次帐,范某某将2007年4月8日、5月5日、7月4日三次拖饲料结帐后,范某某的帐上还剩720元。结帐当天,公司开了12吨饲料给范某某,对这12吨饲料,范某某是交现金5000元,另向公司打了x元的欠条。以后范某某又拖了2次饲料,2007年9月3日12吨,2007年10月8日6.08吨,这2次是朱某某在欠据上代签的。2007年底,这2次的饲料欠据是由朱某某与公司结了帐。

被告范某某辩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起的本案反诉,安乡法院未予受理。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了2007年5月5日和9月3日的两车饲料,原告朱某某是润锦公司的销售员,如果收到了朱某某这两车饲料,那应该就有范某某的签字或收据,现原告未提供出这样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常德润锦公司签的饲料赊销合同中,朱某某是担保人,被告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朱某某是公司业务员,不是乙方的担保人;

3、润锦公司商品发货单4份,拟证明被告收货4次,计饲料款x.6元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不欠润锦公司的饲料款,2008年1月28日是朱某某与公司结帐,该结帐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认为,润锦公司的证明及范某某结帐单均盖有公司的行政公章,其真实性不应怀疑,且该公司与被告范某某签有饲料赊销合同,朱某某是该合同的担保人,对范某某的饲料欠款,公司找担保人结清,有法可依。按合同范某某赊欠饲料货款的本息应在2007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在润锦公司及担保人催范某某来公司结帐而范某某不来的情况下,至2008年1月28日,润锦公司找合同担保人朱某某对范某某赊欠饲料财务结帐,朱某某在其结帐单上签了名,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2007年4月8日、7月4日、8月2日、10月8日送的饲料收到了。5月5日、9月3日这二张欠条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要求朱某某在此饲料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即范某某的6次饲料欠条,只有2007年8月2日的欠条为被告范某某本人签名,其余5次欠条均为朱某某代范某某签名,但范某某每次要饲料都是找朱某某联系并委托其办手续,由朱某某送到范某某指定的钱粮湖养殖户手中。范某某所签及朱某某代签的共六次欠条的饲料,均由润锦公司依次开发货单,朱某某按发货单饲料装车分六次送往范某某指定的养殖户手中,现钱粮湖的养殖户吴某乙、杨某某、周某某均证实润锦公司送了6车饲料,故对原告的证据5(即范某某欠润锦公司6次饲料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持有异议,但本院结合证人吴某乙、杨某某、周某某收到6车饲料的证词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证人高云彪、徐利军、吴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袁菲的证词,经分别质证,被告对原告证人证实的朱某某安排司机送饲料到被告范某某指定接收的养殖户,由钱粮湖的养殖户收饲料,以及范某某于2007年8月2日到润锦公司对其预付饲料款4万元结帐,减除范某某的2007年4月8日、2007年5月5日、2007年7月4日三次饲料欠款后,帐面还余72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人朱某军的证词内容,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即(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用此裁定书载明的朱某某是润锦公司业务员身份来证明其不能成为合同的担保人。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润锦公司业务员的朱某某为合同乙方范某某的担保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被告范某某为饲料经销户,经原告朱某某(润锦公司业务员)介绍到润锦公司购买饲料。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润锦公司预付饲料款4万元,被告在此促销期间交的预付款,享有润锦公司的优惠饲料价。被告每次要此优惠价的饲料都是先与原告联系委托原告办手续,并要原告送达到指定的地点(钱粮湖养殖户)接收。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同年7月4日分别收到x元、x元、x元饲料款的饲料。2007年8月2日,被告范某某来润锦公司对其预付饲料款4万元结帐,扣除以上三次收到的饲料款后,帐面还有720元(此720元后由润锦公司从被告签饲料赊销合同后所欠饲料款中抵帐)。同日,润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范某某签订了一份饲料赊销合同,朱某某为该合同的乙方担保人。该合同约定从2007年8月2日起甲方安排给乙方赊销饲料40吨,同意赊销金额约8.2万元。乙方赊欠货款从开票之日起均按1%月利率计息到还款之日止。乙方同意同年11月28日前偿还欠款50%,12月18日前偿还欠款20%,12月28日前偿还30%,赊欠货款的本息在2007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合同管辖权属安乡县人民法院。签此合同的当天,被告申请润锦公司开了12吨饲料发货单,价x元,向润锦公司交了5000元现金,此12吨饲料款减去交现金5000元后,余下的由被告向润锦公司出示了x元的欠条。运送此次12吨的饲料是润锦公司派车由被告带回至钱粮湖养殖户销售。被告范某某与润锦公司签此饲料销售合同后,被告按合同赊的饲料仍然是先与原告联系并委托其与润锦公司办手续和送货到指定的养殖户接收。润锦公司于2007年8月2日(饲料欠款x元)、9月3日(饲料欠款x.8元)、10月8日(饲料欠款x.6元)发给被告的三次饲料,被告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偿还货款期限到后,润锦公司与乙方担保人朱某某在催范某某来结帐不到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朱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与润锦公司对范某某的饲料结帐。结帐情况:范某某的6次饲料欠款单计x.4元,减交的预付款x元和2007年9月5日交的4000元后,尚欠x.4元。对范某某签合同后赊销饲料计息2601元,计饲料本息尚欠x.4元。之后,被告于2008年2月6日交润锦公司现金x元,被告欠润锦公司饲料本息x.4元。对范某某的饲料结帐欠款x.4元,作为担保人的朱某某已与润锦公司全部结清。为此,原告找被告追偿其已偿还给润锦公司的饲料欠款x元。润锦公司为找被告索要此饲料欠款曾向本院起诉,后于2009年8月20日撤回起诉。

另查,被告范某某的6次饲料欠条的同日,润锦公司对其都开了商品发货单,此发货单一式三联,第二联为财务记帐联,第三联为发票联。被告范某某签名收到的4次为发票联。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处理的焦点问题是:1、润锦公司发送给被告范某某的饲料是4次还是6次;2、原告朱某某能否作为本案的担保人。1、庭审中,查明润锦公司发送给被告的饲料是6次,但被告只承认4次,即被告否认收到2007年5月5日和9月3日的两车饲料。对2007年5月5日的饲料款x元,是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润锦公司预付饲料款4万元享有优惠价的其中一车饲料,此优惠饲料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到润锦公司结了帐,结帐余额还有720元。结帐之后,被告与润锦公司签饲料赊销合同。对此,有润锦公司会计袁菲证明。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2007年5月5日的这一车饲料。对于2007年9月3日的一车饲料,证人吴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证实,润锦公司向被告送了6车饲料,这6车饲料就包括了2007年9月3日的这车饲料。再从润锦公司派车送饲料的情况看,润锦公司安排送饲料的司机徐利军及押车人朱某军证实:2007年9月3日送的这车12吨饲料,运送到华容县收费站时因超重被罚款50元。该车饲料到钱粮湖后,被几个养殖户分完了才返回安乡(司机徐利军送的4车,司机高云彪、晏德春各送的一车饲料均证实由钱粮湖的养殖户下完后车才返回)。养殖户的证词和润锦公司派送饲料司机及押车人证词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2007年9月3日的这一车饲料。2、原告朱某某能否作为本案的担保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原告朱某某是润锦公司的业务员、并不违反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该饲料赊销合同上的乙方担保人处有签名,故原告是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人。

被告范某某享有润锦公司优惠价饲料的预付款已结清,被告现欠的是所签饲料赊销合同后的饲料欠款。作为合同甲方的润锦公司与乙方范某某,签定的饲料赊销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设定了担保,此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某没有约定,依法担保人应对合同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责任,对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朱某某作为合同乙方范某某的担保人,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担保责任,即为被担保人范某某偿还了饲料欠款。原告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没有收到其中二次饲料及不认可原告为担保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5317元和证人作证开支费用224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款利息不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向润锦公司代偿的数额及证人作证的开支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的程序问题。1、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仅在答辩期满后提出,其异议不能成立,且被告与润锦公司签订的饲料赊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本院的管辖权。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依附于主合同饲料赊销合同,主合同中管辖权的约定适用于从合同,本院亦具有管辖权。2、反诉必须针对本诉的原告提出,被告与润锦公司未主动结清帐目,润锦公司自行清帐后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后撤诉。本案被告对于结帐结果的异议应针对润锦公司提出,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合同义务后,现行使的是担保追偿权。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铺底金,实质上是要求润锦公司返还铺底金,还是把原告当作润锦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来对待,而原告在本案中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不能对原告提出反诉,只能以与润锦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实进行抗辩,且被告反诉未交纳受理费,故被告有关反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其代偿的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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