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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等与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工,住(略)。系蔡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蔡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蔡某某二女儿。

上列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康生、赖晓玲,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会昌县物资局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清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会昌县社保局职工,住(略)。系蔡某某二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蔡某某三儿子。

被上诉人曾某丁、曾某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闽春,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住所地:会昌县X路湘江花园。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立群,会昌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夫妇在会昌县X街X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称为南外街X号)拥有继承而来的房屋一幢,并先后于1989年6月1日、1992年10月7日进行了房屋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证书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蔡某某的丈夫曾某云。原告蔡某某夫妇生有5个子女,即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及被告曾某丁、曾某戊。1994年,曾某云病故。原告蔡某某及其子女未对上述房产进行继承分割。原告蔡某某一直在该房居住,被告曾某丁、曾某戊与其母蔡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11月,会昌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县X街区域的旧城进行开发建设。之后,被告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以“湘江花园”的项目工程进行拆迁开发建设。原告蔡某某居住的南外外街X号房屋在旧城拆迁改建的范围内。2006年8月31日,拆迁人被告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拆迁人原告蔡某某、被告曾某丁、曾某戊(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湘江花园”旧城改建建设项目需要,乙方的房屋及其地面附属物须进行拆迁。拆迁建筑面积295.59m2,土地面积147.54m2,拆迁补偿安置费(土地、房屋按评估价)共计人民币x.38元(其中:土地补偿x.19元,房屋补偿x.57元,附属物2396元,搬迁补助591.18元,临时安置补助4729.44元,水电过户47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湘江花园新建的安置房(三层)进行等面积产权置换,超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差价。乙方应在2006年9月15目前搬迁,将现有建筑物及地上所有附属物交甲方拆除。甲方按会办字(2006)第X号文件规定向乙方交付安置房。同时约定,如以后“湘江花园”拆迁补偿(含土地、房屋)有更高标准,必须由甲方补足差额。该协议书中蔡某某的名字系由被告曾某丁代签,蔡某某在签名处按了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蔡某某及被告曾某丁、曾某戊于2006年9月间进行搬迁,将房屋交给甲方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拆除。2007年7月,拆迁人由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由该公司继续进行“湘江花园”的旧城拆迁改建工程。

2008年11月27日,原告蔡某某、曾某乙、曾某丙以被告曾某丁、曾某戊未取得四原告授权擅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6年8月31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同年12月1日,第三人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某某发出选房通知书,要求在同年12月3日前前往“湘江花园”开发建设办公室签订选房确定书,确定安置房号。同年12月X号,原告蔡某某向第三人递交了房屋安置声明,要求按约定在“湘江花园”二号楼安排安置房,层次为三层等。

另查明:原告曾某甲在外地打工,曾某乙、曾某丙均在本县城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南外街X号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称为南外街X号)原为原告蔡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曾某云逝世后,四原告及被告曾某丁、曾某戊均享有合法继承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中作为曾某云妻子的原告蔡某某为主要的财产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大部分比例份额。曾某云逝世后的近十二年里,原告蔡某某等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蔡某某一直在此居住,被告曾某丁、曾某戊兄弟俩也与其母蔡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曾某丁代蔡某某签名后,蔡某某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指印,协议签订后,又主动搬出房屋交给拆迁人拆迁。因此,在拆迁协议中所反映的应是原告蔡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予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曾某乙、曾某丙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均居住在县城,对房屋拆迁这件影响很大的事情,尤其在其母从该房搬出时,应当是知情的,但其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事实的默认。原告曾某甲虽外出打工,但对其母亲所住房屋须拆迁这件大事也应当是知情的,而且该房屋从评估到协议签订、拆迁已近二年的时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说不知情,不合情理。其未对拆迁协议提出异议,也应视其为对事实的默认。同时,根据政府旧城改建的需要,在原告曾某乙、曾某丙已出嫁,原告曾某甲外打工的情况下,由财产的主要享有人蔡某某及其同住的儿子曾某丁、曾某戊一起经手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也符合常理。被告赣州安居园艺有限公司系因旧城改建之需而签订拆迁协议,主观上不具有恶意,而且该公司给予了原告方相应的补偿安置,系有偿行为。双方在协议签订过程中虽存在一些不足与瑕疵,但并不因此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曾某甲、蔡某某、曾某乙、曾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拆迁合同签订时,蔡某某不在场,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其签协议。拆迁协议上“蔡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名字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房屋安置声明不是上诉人向第三人提交的,该声明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拆除上诉人房屋时,上诉人不在场。事后,上诉人一直与该公司交涉并向县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处理。在多次救济手段无果的情况下赴北京上访,也多次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直至2008年底原审法院才同意立案。这说明上诉人不但没有默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且明确表达了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其实意愿。本案房屋归上诉人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及被上诉人曾某丁、曾某戊等六人共有,上述六人为被拆迁人,但本案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仅列蔡某某、曾某甲、曾某戊,且参与协商的仅有曾某丁、曾某戊。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与曾某丁、曾某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八条规定“本协议经甲(即拆迁人)、乙(即被拆迁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严格遵守执行”。合同文本是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确规定了协议生效条件。由于只有两名被拆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且曾某丁是受行政压力胁迫而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四名被拆迁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即使按协议书上乙方所列人员,仍有蔡某某、曾某甲未签字,因此,该协议无效。此外,拆迁协议依据的评估报告无效,不能作为拆迁协议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依法确认曾某丁、曾某戊与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拆迁协议书上蔡某某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采信。拆迁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曾某丁、曾某戊于2006年9月进行搬迁并将房屋交给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拆除,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会昌县城涉及的拆迁户有52家,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居住在县城,自己娘家的房屋拆迁说不知情,显然是说不过去的。既然知情,又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事实的默认。同样的道理,上诉人曾某甲说不知情,也不合情理。

曾某云病故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子女未对本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丁、曾某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蔡某某为乙方,曾某丁、曾某戊为乙方代表,经平等协商、善意、有偿签订的,该协议主体适格,协议内容没有剥夺曾某甲、蔡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继承权的条款,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申请裁决。签订协议时,蔡某某、曾某丁、曾某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在协议业已签订和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显然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1、一审期间,经主审法官释明,四上诉人未提出申请对蔡某某指纹进行鉴定。2、2005年1月11日,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赣金房评字第(2004)号估价报告书载明:本案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4年12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本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有效期为2005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3日,超过1年,需要重新进行评估。3、2005年5月20日,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房地产进行了复估,结论为总价格x.52元。4、蔡某某、曾某丁、曾某戊除按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安置费x.38元外,还领取了土地奖金x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四上诉人主张2006年8月31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蔡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蔡某某本人所按。对此,四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出对蔡某某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其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四上诉人提出2006年8月31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蔡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蔡某某本人所按、2008年12月2日的房屋安置声明不是上诉人向第三人提交的、曾某丁是受行政压力胁迫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字的,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四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会昌县X街X号房屋虽属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6人共有,但因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不在该房居住,蔡某某、曾某丁、曾某戊一直在该房居住,签订协议时蔡某某、曾某丁、曾某戊也未提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也是该房的共有人。因此,作为拆迁人的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蔡某某、曾某丁、曾某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曾某乙、曾某丙没有列为被拆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没有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名,过错不在于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与蔡某某、曾某丁、曾某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善意、有偿行为,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蔡某某、曾某丁、曾某戊对该房屋享有大部分份额,协议书上虽然没有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签名,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赣金房评字第(2004)号估价报告书虽载明“本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有效期为2005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3日,超过1年,需要重新进行评估”。但因蔡某某、曾某丁、曾某戊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估报告未提出异议,且领取了土地奖金x元,这表明双方不是以评估价为依据,而是以评估价为参考,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蔡某某、曾某丁、曾某戊领取的拆迁补偿费实际上高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引用法律条文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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