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熊某某及李某乙的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潢川县X镇、白店乡,商城县X镇,北京市动物园门口等地盗窃作案十一起,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隐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胡XX、黄XX、胡XX、付XX、袁XX、冯XX、严XX、易XX、孙XX、程XX、朱XX、张XX、彭XX、邱XX的陈述,证人姚XX的证言,物证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的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四、五、六、七、八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金额过高或者物品过多;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四、五、七、八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金额过高或者物品过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五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金额过高或者物品过多;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2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路过潢川县X镇X村被害人黄X家时,看见黄家门口放有花圈,便商量行窃。5月26日凌晨,二被告人趁被害人熟某之机翻墙进入黄家中,盗走5800元人民币及青花瓷盘、铜观音、青花瓷碗等古董(价值3088元),又返回黄家中盗走x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将分得的赃物带回家中藏匿,被告人熊某某害怕赃物被发现,将赃物掩埋于自家门口猪圈旁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卷P4-11页)2008年5月份不是24日就是25日的早晨,我和徐某某一块到双柳街上赶集,在回家路X村X组黄X家门口时,看见黄X家门口放有许多花圈,我和徐某某就说晚上来他家看看。晚上9点多钟,徐某某到俺家喊我。我们俩走到黄X家快夜里11点多钟。我到他南面有个小庄子里一家土坯房门口找到一个木制的旧梯子,我把梯子扛到黄X家东南墙角边,我沿梯子上到墙头上,然后,我将梯子翻过墙头,我沿梯子下来,把大门打开。我看见西房屋床边放一个大包子,就是打工出去带的那种大箱子,我把它拉锁弄开,把里面衣服翻出来,在里层一个拉锁包里翻出5800元现金,当时没数是事后数的,我把钱装进衣服兜里后,徐某某说还有一个抽屉和两个小柜没撬,他就用撬杠撬桌子底下小柜,我这时又跑东屋窗户边看看人,看一会就又到西屋里看看,看见徐某某把桌子下小柜已经撬开,里面放的是一些古董,我们每人还从家带一把小手灯,徐某某从里面拿出几个古董,两个青花瓷盘,一个铜观音、一个茶壶、一个青花瓷碗,徐某某也拿些东西都是古董具体哪些我没在意,最后还有两个瓷花瓶比较大,他用手灯照照说不值钱,没拿,我们拿着这些古董一块出黄X家向南走,徐某某走的快些,他走到前面把他拿的古董放在路边后转回来又接我。我们把古董放在路边后又回黄X家,徐某某说再找找看还有值钱的东西没有,我们回到黄X家西房屋后,我就用起子撬桌子下别一个小柜子,撬开后,发现有个女式包,具体颜色我记不清了,打开一看是钱,红版壹佰的,一共有捌捆,共计捌万块,我们拿着这女式包就走了,临走时还拿一个单被叶子用于包那些古董的,是徐某某让我找东西包古董。我们没有偷黄X家其他屋,我们看见那女式包里装有几万块钱后我们就走了,他东屋里睡的有人我们没敢进。我们带着钱和被单子来到我们刚才放古董的地方,用单子把古董包着向家走,走到河湾一个河沟边,我们把钱拿出来数一数,一共x元,我和徐某某每人分x元,古董藏在俺家的大缸下面,又用稻把它盖在下面藏好。俺老婆那天下午不在家,但她知道我偷东西,过几天我给她2000元零花,她不知我偷多少钱。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卷P38-43、P44-47页)2008年农历4月X号左右,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我到李某甲家找他,我们走到黄X家时有11点多钟。我们俩到黄X家门口后,我看见李某甲不知从哪弄来一把木制梯子,我们俩把梯子抬到东边墙头边靠起来,李某甲翻上墙头后,把梯子从墙头翻过去,他就下去把大门打开,我从大门进去的。在一个大皮箱里,李某甲找出一叠钱,当时也没有数,李某甲就把钱揣口袋,我在拿古董,也没看见他在哪个大皮箱。我把古董捡出来,李某甲又从里面拿出两个花瓶,我说不值钱,他又放进去了。我拿着古董向外运,李某甲也拿了几件,我把古董运到离黄X家南边7、80米远的树林子路边放着,我们俩把古董都放在树林路边后,又转回黄X家西房屋,李某甲从黄X西房屋拿出一个女式挎包,李某甲打开包,全是红版捆好的一万一叠,李某甲说这不有十多万吗。我们当时高兴的拿着这些钱就走了,到放古董的地方,把古董拿着走的。我们在李某甲家堂屋的小桌上,把钱放在上面一数,包里面装捌万块钱,李某甲腰里装的是5900元,也就是在黄X西屋里在皮包里偷的钱,一共是x元,每人分x元,剩下100给李某甲了,古董放在李某甲小桌子下面的地上。过有两天,我到李某甲家,他说古董放在李某甲家的稻缸里,有香炉、碗、佛像、坛子、青花瓷盘、茶壶,具体的东西我也描述不清。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卷P101-104页)前天夜里和昨天上午,你们公安机关到我家搜查,没搜那个装稻的缸,我因害怕,将这些东西(古代用的坛子、茶壶、盘子、蝶子等)埋到我家门口猪圈旁边,今天上午你们来我家搜查时,我因害怕没敢说,直到今天下午,双柳所的杨所长问我时,我才讲。李某甲给我2000元钱、买的冰箱及李某甲带回的一些零钱,被双柳派出所的扣去了。

4、被害人黄X的陈述:(2卷P141至145页、P138-140页)昨夜家中被盗,有九万元礼钱及我自己的四万多块钱,黄XX带回的七八千元共14万元,还丢有几件古董:鸡血石班指、香炉、青铜菩萨、青花茶壶、供盘、古代女子化妆品,还有一个火机及一部摩托罗拉黑色直板手机。

5、被害人胡XX(黄X之妻)的陈述:(2卷P146至150页、P151-153页)昨夜家中被盗,有九万元礼钱及7300元钱,还丢有几件古董:玉石板指、烟灰缸、四个供盘、一个香炉、一个青花瓷碗、一个青铜、一个玉吊古币,过去一些旧人民币,还有一个火机。

6、书证:(2卷P242、x、x、x、x、x、2P76、x、x)黄X书写的领取5000元、500元、3000元、200元、1000元、1400元、电冰箱一台、被盗的青花瓷坛等古董的领条。

7、从李某甲家搜出的青花瓷坛等19件物品的赃物扣押清单(2卷P277-278页)。

8、价格鉴定书(1卷P31-52页):青花瓷坛300元、青花茶壶800元、铜观音像600元、白平口瓷缸90元、豆青瓷碗180元、青花瓷人物碗350元、青花瓷小盘(三个)330元、瓷制小碟(一对)70元、烟灰缸50元、青花瓷香炉80元、古铜钱230元、火机8元。

9、现场堪查笔录(1卷P53-68页)。

10、手印鉴定书:现场兰色花瓶上的减层灰指印是李某甲左手环指所留。

二、2008年2月24日夜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伙同潘XX(另案处理)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到潢川县X镇X村,撬门入室将被害人黄XX家中的x余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卷P73-77页)在今年的正月里,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在夜里十一点左右,俺二哥李某甲和潘XX给我打电话,双柳粮管所对面一个水泥路,那有一家有娶媳妇的,让我过去,我一个人就去了。三元和二哥撬门进去偷,我望风,偷了一万四千元,我分了四千元,李某甲和三元拿着偷的两把雨伞回去了。钱花完了。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卷P13-14页)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晚1、2点钟,我和潘XX发现双柳街桥头有一户门朝着去双柳的公路X路南娶媳妇,我们想他家一定来不少礼钱,我们就想去偷。我们俩去到夜里10点多钟,看那家人还没有睡。大约凌晨1、2点钟,我们从那家后门撬开,进到他客厅,那家人在楼上睡,我们听见楼上有人说话,没敢翻东西,在客厅等一会,确定那家人睡着了,我们上楼溜进那家房屋,门没锁,我们推开门,那家人穿的衣服放在床头上,我们把衣服拿出,在驮绒袄子里翻出一叠钱,里面有伍拾版、贰拾版、壹佰版的钱,潘XX把钱装着,我们就从后门溜走了,在路上,我们把钱数一下,一共两万块钱,我们一人分一万回家了。(2卷P29页)那天除了潘XX外,李某乙也去了,因为那天他去后负责放风,我把他记忘了。那天夜里天下雨,我们临走时从那家还拿了两把伞,后来到李某乙家里分的钱,每人六千多块钱,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从李某乙家走时我和潘XX每人拿了一把偷来的伞,走到沙河湾时没下了,我们把伞扔在路边河湾里去了。

3、被害人黄XX的陈述:(2卷P154至157页)昨夜俺大儿黄X结婚,收的礼有x多,加上我们买东西剩下的5000块钱,一共是x多元,具体数字搞不清,都在我老婆身上带着,夜晚睡觉没掏出来。家中被盗也就是x块钱左右,其中还有一些十块、五十块的没算上。

4、现场堪查笔录(1卷P75-81页)。

三、2008年1月1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到潢川县X镇X街,撬门进入被害人胡XX家,盗走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及一对贝壳花瓶,价值87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卷P78-79页)去年腊月里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下午三、四点时,张XX和另一男子到俺家吃饭,张说他快结婚了,准备偷东西结婚。吃过晚饭后,他俩在俺家一直待到11点多,然后俺三个一块出去了,走着在双柳街上转,转到了双柳街上移动公司那,旁边有个小巷子,那有一排平房,张爱民就和那个男的撬开了其中一家的后门进去了,我在外面望风。过了一会,他们搂两床被子,一个电脑液晶显示器和两个贝壳花瓶,俺三个就回到了俺家。我说我准备装个电脑,就把那个显示器要下来,他俩把贝壳花瓶也给我了,他俩把被子拿回家了。

2、证人赵XX的证言:(2卷P131页)从我家搜出的液晶显示器和贝壳花瓶是俺丈夫拿回家的,具体哪来的,我不清楚。

3、被害人胡XX的陈述:(2卷P158至161页)昨夜俺儿回家,喊我起来,我看俺儿媳妇卧室被盗,电脑液晶显示器被盗,媳妇的一个钻石项链被偷走了,还有三床新被子也被抱走,二楼客厅二个贝壳做的花瓶也偷走了,俺媳妇的三块玉及化妆品、八瓶洗发水也被偷走了。电脑显示器2600元,项链是5000多块,三床被子600多元,花瓶三十多元钱,洗发水和化妆品1000元,。共损失一万块钱左右。

4、项链、电脑票:(2卷P162至166页)项链4937元。电脑总共是4950元。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卷P221-241页)从李某乙家二楼卧室西墙角衣柜发现液晶显示器、健盘、鼠标等物并扣押。

6、价格鉴定书:(1卷P31-32页)键盘15元、显示器804元、花瓶30元、鼠标25元。

7、现场堪查笔录(1卷P69-74页)。

四、200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伙同何XX(另案处理)到潢川县X镇桥头付大红的“和平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等作案工具剪断超市门锁,盗走现金700余元,盗走4条帝豪牌香烟和6条红渠牌香烟,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卷P16页)2008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徐某某、何XX从小路到双柳镇桥头,桥东头一家商店,那家商店是用拉铁门锁的,徐某某从他家把那把大铁钳子带着,他用大铁钳子把那家商店拉铁门链子锁剪断后,我们把拉铁门拉开一点进去后,在商店里偷了4条帝豪烟,9条红旗烟,他商店里抽屉没锁里面有钱,我们怕拿钱有声音连抽屉抽出,把抽屉拿走了,我们又向屋里进时那家人醒了,我们就跑了,我们跑到那家商店西边河沙滩的一块空白地把抽屉里的钱数一下,一共有700多块钱,我们把钱拿回家分的,每人分250块钱,烟每人三条红旗渠,一条帝豪,徐某某多分一条帝豪烟,装钱的抽屉就扔在河沙滩边。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卷P49-50页)2008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双柳街上有一家办丧事的,让我把大钳子带着。我是夜晚10点多钟带着大钳到李某甲屋后的,何XX也去了。我们三个带着我的大钳子走到双柳街上的,我们来到双柳那家办丧事的家附近,看见灯都亮着,屋里人正在斗牌,我们在外等到凌晨三、四点钟,那家人还没有散。我们向回走到双柳桥头东边“和平超市”,我用大钳子将铁门链子剪断,李某甲和何XX进去偷,只偷了4条帝豪烟,6条红旗烟,钱在抽屉里放着,李某甲连抽屉带里面的钱拿出来的,他俩刚想向屋里进,那家人醒来发现了,我们将钱和烟拿着跑了。我们到何XX家数一数,一共1000多块钱,每人分300多块,我分2条帝豪烟,他俩每人三条红旗渠和一条帝豪,装钱的抽屉扔在河沙滩边。

3、被害人付XX的陈述:(2卷P164至166页)夜里两三点钟,有人在屋里走,俺舅问谁,没人答应,俺舅以为是家里人回来了,也没有在意。俺舅3点多起来发现被盗,柜台里收的4200元,一箱营养快线50元,二十条帝豪烟价值1760元,十五条五块红旗渠1350元,共损失7300多块钱。

4、被害人姚XX的陈述:(2卷P169至171页)家中被盗4000多元现金和几千元的香烟。

5、价格鉴定。

五、200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伙同何XX到潢川县X镇X街被害人袁XX家,撬门入室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后在返回途中又到双柳树镇街上被害人冯XX家中,拔门入室盗走20斤腊肉,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卷P23-24页)2007年腊月的一天夜里,潘XX或者是徐某某打电话说到双柳街上去洗澡。晚上吃饭后,我和潘XX、徐某某一块到双柳街上浴池洗澡,洗罢澡后,我们三个一块到双柳街住的李某乙家去了,在他家坐了一会喝点茶,可能是潘XX提出来我们一块到双柳街上转转,意思就是偷东西,到夜里大约十二点钟之后,我们三个和李某乙四个人一块就到双柳街上转,后来走到双柳老街北头一家卖鸡的大门木门,潘XX用手一推就开了,我和潘XX就进去了,李某乙和徐某某在大门外面街上放风,进去之后,我在这家放三轮摩托车的屋里站着,潘XX进到隔壁的卧室(两室之间夹山开有一道门),进卧室没有安门,只挂有一道帘子,当时卧室里睡的有人,潘XX先把一条裤子递给我,我从裤子里没搜到钱,接着他又递一个腰包给我,我把腰包拉锁拉开看到里面有钱,我们就拿着包走了,出了这家门后把这个包交给李某乙或者是徐某某(记不清了)拿着了,我们四个人就往李某乙家走,途中不知转到哪条街的一家,记不清是谁把这家的门弄开了,我们四个都进去了。当时屋里看着象是没人在里面住,我在二楼楼梯口旁边看见一个钢筋棍做的钩子上挂了几块腊肉,我随手取下来拿着,我们就又到李某乙家里去了,到李某乙家后,我们把腰包里钱拿出来数,总共是二千多块钱,基本上都是零钱,主要是五块和十块的,我们四个人平分的,走的时候在第二家偷了五块腊肉,我和徐某某、潘XX每人提走一块,留两块腊肉给李某乙了。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卷P90-91页)那是2007年腊月份的一天夜晚7、8点钟,徐某某、李某甲、何XX来双柳洗澡,我也和他们一块到澡塘洗的澡。洗完后他们到我屋坐一会,那时大概是夜里10、11点钟,他们三个人提议说:“我们到街上转转(指偷东西)”。我就同意了,跟他们在街上转转,转到双柳街卖鸡的那一家,李某甲上去把那家门撬开了,用的是他们平时偷东西时撬门的撬杠,有30-40公分长。撬开后,我们四个人都进去,后来我和何XX在门外看,李某甲、徐某某进去偷东西,偷有2000多块钱,用一个包装,具体什么样的包我记不清了,我们连装钱的包一下拿走的。我们偷罢卖鸡的那家后又在街上转,转到卖家俱的一家,我们又把那家门撬开,没偷着钱,我们偷了几块腊肉。后来我们四个把钱和腊肉分了,每人分四、五百块钱和几块腊肉,具体怎么分的我记不清了,我分到两块腊肉和五百多块钱,我们分罢钱和肉后,他们三个就回家了,分钱和腊肉是在俺家分的。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卷P52-53页)2007年冬天的一天,天还不是太冷,但已经有腊肉了,我和潘XX、李某甲、李某乙一块偷双柳一家卖鸡的2000块钱。那天夜里潘XX、李某甲约我,大约晚上7、8点钟,他俩约我去双柳街上洗澡,洗罢澡后,李某甲把我们领到他三弟李某乙家去,李某乙提出来既然来双柳来了,我们到街上找一找(指偷点东西)。我们就同意。大约是夜晚11点多钟快12点了,街上没人了,我们乱找的,在双柳老街,我们找一家,那家是木门,我在路边望风,他们三个人把门弄开,李某乙站在门口,潘XX和李某甲进屋,不一会,潘XX和李某甲出来了,潘XX手里拿着一个小包,那种系在腰上,象猪肚子样的包。我们拿着钱走到新街一家做家俱的,李某甲用刀把门拨开了,我在门口站着,李某甲、李某乙、潘XX他仨人进去。过一会,他仨人出来,提着五块腊肉。我们四个人偷完之后,又回到李某乙家,然后把包里的钱数一数,一共2000元钱,我们每人分500块钱,腊肉给李某乙两块,剩下的我们每人壹块。

4、被害人袁XX的陈述:(2卷P193至194页)去年农历11月18日,我买鸡回家大约是夜里十一点多钟,然后就睡了,早晨四点多钟起来喂小孩奶粉就找不到衣服了,我又看看,发现我家的门被撬了,衣服被抱到门口了,我袄兜里的七百元现金,两个卖鸡的包里面分别有1300、800元的现金被盗,我妻子背包里我妈的一副黄金耳环,4.6克,我妻子的一副黄金耳环被盗。

5、被害人冯XX的陈述:(2卷P175至180页)今天早晨凌晨二点钟左右,我妻子喊我,说家里进贼了,有人将她枕头下的手机拿走了,我到屋里看了看,我看到楼梯口的五十斤腊肉被偷了,前屋供桌下面的一把斧头、一把钉锤也被人拿走了。诺基亚手机是1112型的,一个月前买的,价值460元。

6、价格鉴定:腊肉每公斤单价36元。

六、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潢川县X镇桥西头撬开被害人严XX的诊所大门,进入屋内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严XX发现,三人即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卷P12-13页)2008年正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多钟,我和潘XX、何XX三人到双柳街,潘XX说:“双柳桥头那个医疗点生意很好,肯定屋里有钱,我们去偷他家。”我们就同意了,我们三个来到那家医疗点后,潘XX用他随身带的一根钢筋制作的一头尖一头扁的有一尺多长的撬杠,把那家医疗点的大门对拉门撬开,里面是玻璃门,然后潘XX又用撬杠将玻璃底下的插销撬开,把玻璃门弄开,里面是医疗点营业室,我们把医疗点营业室抽屉拉开翻翻没有翻到钱,我们就向他楼上上,那家人醒了,把我们撵走了,这次我们没偷到钱。

2、被害人严XX的陈述:(2卷P195至196页)2007年10月份一天夜晚,我在楼上睡觉,夜里11点多钟,我听见俺门诊所有动静,我起来后发现有两个人一高一矮进俺家里正偷东西,那个矮个子大约1.65米快到我床头,发现我醒后,就向我屋院子跑,我忙起床去追,在楼梯口处我差一点追上他,结果我跑倒了,没追上,我跑到大门口,发现那个大高个子有1.8米个子、胖胖的。他们见我跑出来就跑,我回屋看见大门医疗点门被撬开,我的一部诺基亚6300手机在堂屋里充电,也被他们偷走了,堂屋抽屉拉开了,也没丢东西。

七、2008年4月22日夜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到潢川县X乡X村集北组,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易XX家的商店大门门锁钳断,盗走现金100余元,“帝豪”牌和“红旗渠”牌香烟三十余条,价值1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卷P14页)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徐某某有个摩托三轮车,他到俺家找我说到外面去偷电瓶,我就跟他一块坐他的摩托三轮车直接到白店乡X街,我们在白店街转转没找到汽车三轮车在外放着,但看见一家门朝南的商店,里面没睡人,人睡在后屋里,那家商店是从外面把门锁着,徐某某用准备偷电瓶用的剪钢筋的钳子,把锁剪掉把门弄开,我们俩进去后,偷他柜台上的各种香烟具体哪些牌子不记得了,一共偷30多条烟,商店里抽屉里有100多块零钱我们也偷来了,后徐某某开车把我拉回家了,烟徐某某卖了1000多块钱,给我560元,我把钱花了。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卷P47页)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开着三轮摩托,到李某甲家喊他出来偷东西,李某甲就同意了。他坐我的摩托三轮,沿仁和走,直接开到白店街,我们准备偷电瓶,转了一圈没有发现三轮车,我把车停在106路边,我和李某甲转到一家商店,用手灯照照里面,没有人,我用我带的剪钢筋的大钳子把外面的锁剪断,我们进去了,偷有好几种烟,有帝豪、黄鹤楼、红旗渠一共30多条烟,商店抽屉没什么钱,只有2、3百块零钱,我们把这些烟和钱偷走后,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带着李某甲直接回家了。偷的钱我们当时就分了,烟我拉回家藏在俺家屋后一家不用的小厨房里。我每次拿几条,便宜卖给爱吸烟的人,一共卖1000多块钱,给李某甲500多块钱。

3、被害人易XX的陈述:(2卷P172至173页)今天早晨发现昨夜店里被盗,有400多元,苏烟两条840元,玉溪五条1000元,帝豪五条450元,红旗渠十五条750元,三元一盒的红旗渠十条300元,红金龙烟十条300元,黄鹤楼一条150元,许昌烟两条160元,黄金叶十条250元,总价值6500元左右。

4、现场堪查笔录:(1卷P82-88页)。

5、价格鉴定。

八、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伙同何XX到商城县X镇X村黄老湾组被害人孙XX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等作案工具将孙XX家大门门锁钳断,盗走稻子十余麻袋,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卷P48-49页)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夜晚8、9点钟,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俺湾里有十多包稻,他家里没有人,我们给它拉回,随后我又给何XX打电话。我开着三轮摩托车直接把他俩拉到汪桥镇X村朱湾组孙XX家,何XX用我带的钳子把锁剪掉,里面放有十五六包稻,李某甲和何XX扛,我在门外看着人和车,装一三轮车,但没有装满,一共一千多斤,我一车就拉走了,他俩坐三轮车上一块回我家的,我把稻藏在我后屋里的小厨房里。过几天,我将稻卖给一个姓黄的人,共卖一千一百多斤,不到1000块钱,每人分300多块钱。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卷P15-16页)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徐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家说他那湾里有一家,家里没人,屋里有十多包稻,我们去把它偷来,我就同意了,骑自行车到徐某某家找他,我到他屋后,何XX也到他家了。我们到徐某某家后,徐某某开着他的摩托三轮车,把我和何XX带着来到汪桥镇X村古店组一户姓朱的家门口,那家姓朱的住的是二间二层的楼房,没院子,门用锁锁着,徐某某用剪钢筋的大钳子,把姓朱家门剪开,那家稻就放在一层堂屋里,我们三个人把稻扛出来装在徐某某开的三轮摩托车上,一共有十多包稻,具体多少包我记不清了,徐某某一趟就装走了。徐某某把稻拉到他家去了,我和何XX地走回家的,第二天收稻的到徐某某家,他把稻卖了,一共卖1000多块钱,后来徐某某分给我300多块钱。我把这些钱花了。

3、被害人孙XX的陈述:(2卷P197至200页)2007年农历10月19日(阴历)夜,俺家的稻少了不少,锁被扔在一边,屋里堆放的八十多包水稻,还剩下二十一包。被盗水稻有60麻袋,4千多斤,当时水稻是8毛一斤,约三千多块钱。

4、价格鉴定:籼稻每公斤单价1.6元。

九、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到商城县X街上,将被害人程XX、朱XX、张XX、彭XX的四辆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187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卷P51页)200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夜里,不是李某甲就是何XX打电话给我说汪桥街上车多,让我把三轮摩托车开着,我们去偷几个电瓶,我用三轮摩托车拉着他俩来到汪桥镇X街,我们到汪桥镇已经11、12点钟,街上就没有人了,我当时还带一把剪钢筋的大钳子,在汪桥新街,我们用手下掉四辆农用三轮车的电瓶,那四辆三轮都停在各自家门口临街边,不是一家,分散停放的,电瓶我拉到潘XX家,其把电瓶卖了700块钱,我和何XX、李某甲每人分230元,我多分10块钱,作为加油的。钱是三元分给我们的。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卷P17页)去年冬天里的一天夜里,徐某某开着他的摩托三轮,把我拉着到汪桥街的一个小区里,我们到小区后三轮车放在街上树下面。我俩进小区也就是汪桥新街,街上停着四辆大三轮车,徐某某带着一个剪钢筋的大钳,把这四辆大三轮车的电瓶都剪掉了,俺俩个把电瓶搬下来装在徐某某开的摩托三轮车上,我坐在摩托三轮车上徐某某把我拉回家后把电瓶拉到他家,第三天徐某某把这四个电瓶卖了,我也不知卖到哪,徐某某把我喊到他家给我分400块钱。

3、被害人朱XX的陈述:(2卷P202至204页)去年农历11月份,我将一辆时风蓝色的家用三轮车停在门口,早晨发现电瓶丢的。是980元买的,还值800多元。

4、被害人程XX的陈述:(2卷P206至208页)2007年11月份的一个夜晚,我丢了一个福田厢式货车上的电瓶,车停在门口,早晨发现电瓶被盗的。当时值900元左右。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2卷P210至212页)去年农历10月份左右,我丢了一个“骆驼牌”电瓶,车停在门口,早晨发现丢的。当时值880元左右。

6、被害人彭XX的陈述:(2卷P214至216页)去年11月份,我丢了一个蓝色时风三轮上的电瓶,车停在门口,早晨发现丢的。大约值八、九百元。

7、价格鉴定:时风家用三轮车电瓶650元、福田厢式货车用骆驼牌电瓶410元、骆驼牌90A电瓶360元、时风三轮车电瓶450元。

十、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潢川县X镇X村肖堰组被害人邱XX家,撬门入室,准备行窃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卷P16页)2008年2月份过罢年,我和何XX一块在一天夜里到双柳镇桥西头去偷一家要娶媳妇的钱,我们从后门,何XX用一头尖一头扁的撬杠把那家后门撬开,进屋里后被人发现,那家人把我们撵跑了,没偷成功。

2、被害人邱XX的陈述:(2卷P218至219页)2007年12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当天我二儿子邱XX接儿媳妇。当天夜里,我儿子把收的钱都带到二楼去了。夜里几点我记不清楚了,我二儿子邱XX家的后门被人撬开了,我儿媳妇宋XX醒了发现有人进我们家,她就喊,我们把小偷撵走了,没丢东西。

十一、2008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X(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动物园门口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数码相机后到北京市动物园海洋宫门口分赃,李某乙分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数码相机,价值267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卷P75-76页)今年五月一日上午9点,在北京市动物园正大门处碰见张X。当时张X和好几个四川人在一块,我也不认识,碰见了以后,俺们就一块在北京市动物园里转。大约在中午11点左右,俺们转到了北京市动物园正大门里面有两个龙和一个大汽球那,当时有一群人在照相,旁边放的有两个笔记本电脑包,在地上放着,张X就上去把那两个笔记本电脑包掂走了,当时张利他们几个朋友都在场。后来俺们几个到了北京市动物园里的海洋宫门口,把笔记本电脑包打开看,其中一个里面放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另一个里面放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数码相机,我把有数码相机的那个笔记本电脑包要着了,然后俺们就分手了。我拿的那个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都带回来了,在俺家里放着。

2、证人赵XX的证言:(2卷P131页)搜出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是俺丈夫从哪弄来的我不知道。

3、价格鉴定(1卷P31-32页):神州电脑1500元、数码相机1170元。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2卷P221-241页)从李某乙家二楼卧室办公桌上搜出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五、六、七起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提出盗窃金额过高或者物品过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指控被告人所盗窃的现金和物品的准确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三被告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八起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盗窃金额过高或者物品过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就其所盗窃的物品或者现金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对其所盗窃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秦运忠

代审判员汪涛

代审判员娄匡元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