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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与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和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侯某某被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聘用为商水分公司养殖场场长,原告即日起就职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两个月的工资3000元。被告辩称其另向原告发放了其它形式的工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2008年6月25日,被告商水分公司以原告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擅自处分并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出具了《关于解除与侯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被告辩称其已经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已于次日离开了被告公司,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该通知。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10月即离开了被告公司。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同意借付殿臣的钱x元叁万伍千元正,从我与公司帐目上扣除”。该证据证明截至2009年5月15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丢失种兔400只、死亡种兔1500只的事实。原告称系因工人罢工造成了种兔丢失、死亡,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原告未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月31日工资4500元、支付其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支付其欠发工资利息x.8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750元、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仲裁费用,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工资x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共计x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驳回反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x元(其中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为1500元/月×24个月=x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500元/月×11个月=x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500元/月×10个月=x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作出时的工资(工资标准按1500元/月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补偿金1500元/月×2.5个月=3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并经合法程序,不得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侯某某于2007年9月1日到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养殖场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9月至11月5日员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了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计两个月的工资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00元/月,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被告关于原告工资标准为500元/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6月25日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离开了被告公司;但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但原告未能证明自2009年5月15日至今其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经离开了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5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被告辩称,因原告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擅自处分并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商水分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已经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于次日离开被告公司,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先已将解除与原告侯某某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了工会,故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25日解除不能成立。应认定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另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月×18.5个月=x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11个月=x元。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担任被告商水分公司养殖场场长期间丢失种兔400只、死亡种兔1500只,被告认为原告行为严重失职,2008年6月25日,被告公司以原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出具了《关于解除与侯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不能证明2009年5月15日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2.5个月=3750元,因原告未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的工资x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某某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的工资x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被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除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外,还以其他形式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2009年5月15日《证明》的落款时间及日期并不说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分公司工作。因被上诉人严重失职,给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于2008年6月25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工资及双倍工资x元系不当判决。被上诉人和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有劳动关系,和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除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外,还以其他形式支付过被上诉人工资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有争议,但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及被上诉人2009年5月15日书写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09年5月15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已于2008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工资及双倍工资x元适当。上诉人于2007年9月1日以豫永养字【2007】第X号文件的形式,聘任被上诉人任其公司商水分公司养殖场场长,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魏飞

审判员崔峨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孟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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