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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女,1936年出生,汉族,无业,居民,系被害人王某福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系被害人王某福之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教师,系王某乙亲戚。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系王某乙亲戚。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现代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伟,又名郭X,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豫x号出租车车主。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剑、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任某某,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X街梦舒雅商店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福、王某甲受伤,后王某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医疗费x.38元、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4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其他必要的合理支出x元,共计x.49元。并提供相关花费票据为证。

被害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不属于自首。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伟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失、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应当支持,死亡补偿金不是物质损失,不应当支持,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无伤残等级鉴定,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受郭伟雇佣驾驶郭伟挂靠在温县现代公司名下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X街梦舒雅商店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某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福及乘坐人王某甲受伤,后王某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福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王某福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3747.61元;王某甲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x.3元,住院期间王某某、尹某某二人陪护。王某福、王某甲、王某某、尹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原告4000元,其亲属交纳了x元赔偿款,郭伟赔偿原告2800元。

温县现代公司在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马某某证明2010年5月27日下午,其乘坐的一辆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古温大街时与从护栏口骑出来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三轮车上有两人,骑车的是个老头,后司机打电话报警;证人史某某证明在梦舒雅门前看见一辆人力三轮车拐进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出租车相撞,三轮车上有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证明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受伤在路上躺,出租车在旁边停;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0年5月27日下午其驾驶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温县X街梦舒雅门前时,与一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当时其开车的速度较快,三轮车上有两个人,老头骑车,老太太在车厢内坐,发生事故后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赔偿了4000元。其所驾驶的出租车是郭伟的,其是受雇为郭伟开车,该车挂靠在现代公司名下;温县公安交警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显示郑某某案发后报案的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的行车证复印件显示该车所有人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福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王某甲额面部、左手、右膝部多处创伤,系轻伤;温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福负次要责任,王某甲不负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王某福、王某甲的住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复印件,温泉镇X街居委会证明王某福、王某甲夫妻二人有一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福二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王某某、尹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王某福的退休证明及领取退休工资存折的复印件,显示王某福生前每月领取1432.80元退休工资;交通费票据;郭伟证明郑某某是其的雇佣司机,其赔偿原告2800元;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交款条据;温县现代出租公司与郭伟签订的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被害人的代理人辩称被告人不属于自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够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王某福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支出票据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诉求的其他必要的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的相应票据显示是用于王某福丧葬期间购买烟酒殡葬物等以及王某乙招待战友的餐费等支出,而丧葬费已按规定赔偿,不属于合理支出,不予支持;王某乙诉求的其与亲属往来于郑某温县间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决;对于其提供的接送亲友以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不属于合理支出,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肇事致一死亡一人受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伟作为实际车主在其车辆肇事后也应当赔偿,温县现代公司系登记经营车主,且属于盈利性企业,负责监管的车辆并非豫x一辆,其对所监管的所有车辆收取管理费用,而发生单一的交通事故,是其管理车辆中的不特定的某一辆,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管理费的出租公司来说,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利于保护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促使其对管理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被告人郑某某、郭伟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王某甲受伤,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某甲虽然患糖尿病,但医疗费不易区分,故对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王某甲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死亡补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王某福被撞时其所骑的三轮车被撞坏,尽管原告未能举出受损价值,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死亡补偿金,对于三轮车应酌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充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x.91元;2、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计款x.80元;王某甲住院45天,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计算60天,计款9576元;3、丧葬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六年,扣除王某乙应承担的赡养费用,计款x.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5天,计款900元;6、附带民事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计款3150元;7、合理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8、三轮车赔偿款酌定为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损失共计款x.68元。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余款为x.68元,王某福应承担事故责任某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伟、被告人郑某某承担其中的90%,计款x.81元由被告承担,且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伟、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81元,扣除已付的6800元,下余款x.81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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