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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彭某因不服(2009)石拘字第6号拘留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执裁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省×市人,现住(略)。

申请复议人彭某因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2009)石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人虽然是2007年7月12日注册的“株洲锦云合鑫铁合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已于2008年12月3日将所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李爱华,退出了公司,只是未经工商登记变更,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请求撤销(2009)石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株洲锦云合鑫铁合金有限公司系彭某、林继东、王江北共同出资,2007年5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并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彭某任法定代表人。黄落加原系该公司职工,于2007年7月4日因工受伤,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决定由株洲锦云合鑫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6元。后黄落加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2月16日向该公司发出(2009)株石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履行裁决义务,但该公司一直未履行。彭某多次均以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权调动资金,无权处置公司资产为由不予配合法院执行,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依照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要求彭某代表公司履行裁决义务并无不当。彭某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彭某拘留十五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彭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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