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19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奎,巴东县金果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0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甲(又名郑某英、郑某莲),女,生于1987年6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生于1973年12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50年3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郑某甲以在恋爱过程中给原告谭某某彩礼2700元,且双方因在一起同居,给被告郑某甲精神和经济上都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奎、杨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甲于2006年10月经谭某菊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初二,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过门”仪式。在“过门”仪式上,我给被告彩礼4000元。恋爱期间,我给被告购买衣物、戒指等,共计折价2000元。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双方逐渐产生矛盾,经村委会调处未果,双方矛盾升级,并经水布垭派出所处理,但被告仍拒不退还彩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甲返还彩礼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谭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彩礼4000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调取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关于谭某某、郑某宣、田恒珍的治安行政卷宗中郑某甲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谭某某给郑某甲彩礼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甲认为原告谭某某给其彩礼4000元属实。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谭某某在定婚时给我彩礼4000元属实,但我没有强行要求原告给付彩礼,原告是自愿给付的,属于赠与性质,现在原告不同意双方结婚,我不应退还彩礼。双方在恋爱期间我的父母及亲人也给原告给了2700元彩礼,原告应返还给我。同时,双方在恋爱期间已同居,我并因此怀孕,不得不做引产手术,为此,我在精神和经济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谭某某赔偿我医疗费587.30元、营养及生活费3000元、误工费112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名誉费1000元、身体摧残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并返还我彩礼2700元。

被告郑某甲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3月7日郑某国等人证明1份,用以证明郑某甲的父母及亲人给谭某某彩礼27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证据2、黄正梅、王其凤证明1份,用以证明谭某某、郑某甲已同居。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证据3、易吉国、田恒英证明各1份、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郑某甲怀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

证据4、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杨某分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郑某甲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杨某分院进行引产手术花医疗费587.3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陈传平书证1份。用以证明谭某某之父知道被告怀孕的事实。

反诉被告谭某某辩称,郑某甲的父母及亲人没有给我给彩礼,我也没有与郑某甲同居生活,郑某甲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郑某甲的反诉请求。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的治案卷宗中郑某甲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系被告郑某甲的爷爷、父亲及叔父,其证明效力相对较低,且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传来证据,系孤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怀孕并在杨某池卫生院进行引产手术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6年10月经谭某菊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初二,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谭某某给被告郑某甲彩礼4000元。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郑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某甲因怀孕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杨某池分院行引产手术,郑某甲花医疗费587.30元。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后,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原告谭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甲返还彩礼6000元。庭审中,原告谭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彩礼4000元。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谭某某赔偿郑某甲医疗费587.30元、营养及生活费3000元、误工费112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名誉费1000元、身体摧残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并返还彩礼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基于与被告郑某甲的婚约关系,给被告郑某甲彩礼4000元,是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现谭某某与郑某甲解除婚约,终止恋爱关系,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谭某某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某甲辩称彩礼属于赠与性质,是原告谭某某自愿赠予被告郑某甲的,现原告谭某某不同意双方继续恋爱并解除婚约,彩礼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在庭审中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郑某甲及家人给原告谭某某彩礼2700元及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同居并致郑某甲怀孕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被告郑某甲要求原告谭某某返还彩礼2700元,赔偿医疗费587.30元、营养及生活费3000元、误工费112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名誉费1000元、身体摧残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彩礼4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元,共计56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正灿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