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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抓获,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朱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0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05年5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抓获,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丁,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侦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3月13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朱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丁、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殷某某在广饶县小天鹅火锅城被该饭店员工打伤为由,敲诈该饭店经理郭某辛现金x元。

2、2005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殷某某帮广饶县大王某杨某村韩某某、广饶县大王某北卧石村王某癸等人打架受伤为由,敲诈韩某某、王某癸二人现金共计x元。

3、2005年夏天,被告人徐某甲以广饶县X村村王某某在广饶县正和工地施工不用他进料为由,敲诈王某某现金3000元。

4、2006年夏天,被告人徐某甲以广饶县东岳建筑公司的聂某某、聂某某父子在广饶县正和工地施工不用他进料且不支付“管理费”为由,对聂某某父子进行恐吓,并安排“华子”、“纪伟”、“小兵”(三人均另案处理)殴打聂某某,并砸坏其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后敲诈聂某某现金x元。

5、2007年夏天,被告人徐某甲以广饶县华信建筑公司王某山、王某某父子在广饶县正和工地施工必须要通过他进料为借口,敲诈王某山、王某某现金x元。

6、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以广饶县华信建筑公司王某山、王某某父子在广饶县正和工地施工必须要经过他进料为借口,敲诈王某某现金5000元。

7、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以垦利县远大建筑公司许某某在广饶县正和工地施工必须要通过他进料为借口,对其进行恐吓,并以停工相威胁,敲诈许某某现金x元。

8、200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与毛德滨、陈建光(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广饶县X镇X村高增营拖欠建筑费为由,敲诈高增营现金2000元。

9、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丙与许某智、毛德滨、陈建光(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广饶县X镇X村贾某某碰伤广饶县X镇X村许某智的父亲为由,敲诈贾某某现金7000元。

10、2006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与许某戊(另案处理)以给河南省台前县X镇徐某某的朋友陪床为由,敲诈徐某某手机两部。经鉴定,被敲诈手机价值5400元。

11、2006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与许某戊(另案处理)无故敲诈河南省台前县X镇徐某某现金4500元。

12、2006年农历八月十六日,被告人李某丙与徐某某、宋锋、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李某丙的金项某丢在广饶县X镇X村柳广明开的饭店里为由,敲诈柳广明夫妇现金6000元。

13、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与徐某某、赵园园(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广饶县X镇X村李某某不同意李某丙等人到其冷库入干股为由,恐吓并敲诈李某某三星D888型手机三部。经鉴定,被敲诈手机价值x元。

14、2006年夏天,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丙与许某戊、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李某丙在给广饶县X乡X村刘某某的朋友帮忙时李某丙的汽车被扣为由,在广饶县X镇盛泰宾馆殴打并威胁刘某某,后敲诈其朋友广饶县X乡X村印某某现金20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某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均有异议,并提出了以下辩解意见:指控其敲诈郭某辛的事实,只替殷某某写的收条,没有敲诈;指控其敲诈韩某园、王某癸的事实没有参与;指控其敲诈王某某、王某山、聂某某、聂某某、许某某的事实,是他们主动给的,不是敲诈;指控其敲诈印某某的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敲诈郭某辛及韩某某、王某癸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帮助殷某某索要医药费,指控不能成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敲诈王某某、王某山、许某某、印某某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敲诈聂某某的指控,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构成某罪。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均有异议,并提出了以下辩解意见:指控其敲诈高增营的事实,是向高增营索要建筑费,不是敲诈;指控其敲诈贾某某的事实没有参与;指控其敲诈徐某某手机的事实不存在;指控其敲诈徐某某现金,是替王某某向徐某某索要欠款,不是敲诈;指控其敲诈柳广明的事实,是因为项某丢在柳广明的饭店,赔偿的项某钱,不是敲诈;指控其敲诈李某某手机的事实不属实,只是想承包李某某的冷库,没有对李某某敲诈;指控其敲诈印某某的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敲诈高增营的指控,属于索要拖欠的费用,并非是敲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敲诈贾某某的指控,李某丙只是跟随他人看情况,并未参与敲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敲诈徐某某4500元的指控,其中2000元属于徐某某归还他人的欠款,不是敲诈,另2500元属于许某戊的个人行为,与李某丙无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敲诈柳光明夫妇的指控,李某丙所得的钱是丢失的项某赔偿,不应是敲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敲诈李某某的指控,李某丙没有敲诈的动机,且其中的一部手机已经归还了李某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敲诈印某某的指控,属于主动赔偿李某丙手机费用,并非是敲诈。辩护人申请法庭出示了本院(2007)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指控李某丙敲诈高增营、贾某某的事实不成某;辩护人提交了证人许某戊、王某庚证言,以证实指控李某丙敲诈徐某某的事实,属于索要欠款,不是敲诈;辩护人提交了证人李某己证言,以证实李某丙的项某在柳广明饭店丢失,并证实退给了李某某一部手机。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殷某某在广饶县小天鹅火锅城被该饭店员工打伤为由,敲诈该饭店经理郭某辛现金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辛陈述:2005年4、5月份一天晚上,不知什么原因殷某某带着四五个小青年在郭某辛开的火锅店门口与饭店员工打仗,当时殷某某一方和饭店员工都有一个人受伤。殷某某和饭店的员工都住了院,在殷某某住院的十几天,徐某甲找郭某辛要钱,提出要5万元。殷某某出院后,基本上是殷某某每天带人找郭某辛,徐某甲也来过几次,就是为了要钱。二十多天后,殷某某带着几个人每天在店门口堵门,把客人赶走,持续了四五天。没办法,郭某辛就答应给他们7000元,殷某某和徐某甲不同意,后来郭某辛答应给他们1.7万元。徐某甲和殷某某到饭店拿走了1.7万元。

(2)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殷某某在广饶小天鹅火锅店被砍伤了,到广饶中医院住院,徐某甲和他人到了中医院。随后徐某甲自己去小天鹅火锅城找郭某辛,让她拿上5万元医疗费,否则店就别开了。当天晚上徐某甲还让殷某某找上几个人给小天鹅停业。殷某某住院期间,徐某甲找郭某辛,经过多次协商,郭某辛拿出1.7万元处理此事。殷某某出院后,徐某甲和殷某某一起去郭某辛办公室拿的钱。徐某甲替殷某某写的收条。

(3)证人殷某某证言:2005年春天一天晚上,因韩某某和他人在小天鹅饭店打架,韩某某叫殷某某去小天鹅火锅城帮忙,殷某某到了饭店,在饭店外殷某某被一厨师砍伤了手住了院,徐某甲和他人到了医院,后徐某甲和他人去了小天鹅饭店。出院后,小天鹅饭店的男老板请殷某某和徐某甲等人吃饭,因没有谈成某的事,殷某某派人给小天鹅堵了门,不让营业。最后殷某某和郭某辛定下给给殷某某1.7万元,殷某某和徐某甲一起拿走了钱。期间,徐某甲共找小天鹅饭店四次,第一次是殷某某被砍伤的当天晚上,第二次是小天鹅老板请客,第三次是找人堵门之前男老板和女老板在小天鹅饭店请客,当时没谈好,徐某甲便让殷某某找人给小天鹅堵门,第二天,殷某某给小天鹅堵了门,第四次是徐某甲开车和殷某某到小天鹅饭店拿钱。

(4)证人杨某壬证言:2005年4、5月份一天晚上,有人在小天鹅店门口打仗。第二天,郭某辛经理叫上杨某壬一块去中医院看了打仗受伤的那个人。事后过了一段时间,听郭某辛经理说当天晚上来打仗的人给小天鹅火锅城堵了五六天的门,受伤的小青年和另一个人敲诈了1.7万元。

(5)书证收到条一份:收到郭某辛支付医疗费x元。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05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殷某某帮广饶县大王某杨某村韩某某及大王某北卧石村王某癸等人打架受伤为由,敲诈韩某某、王某癸二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05年5月份一天晚上,韩某某被小天鹅火锅店里的几个人打了,一会儿殷某某等人到了小天鹅,打了打韩某某的人,有人报警后就都跑了。一个小时左右,有人告诉韩某某说殷某某的手在小天鹅饭店被砍伤,韩某某和王某癸到了中医院,在医院徐某甲对韩某某和王某癸拳打脚踢,后徐某甲让韩某某和王某癸每人拿上x元,否则就和韩某某和王某癸算帐。第二天,韩某某和王某癸让其老板送到中医院x元。

(2)被害人王某癸陈述: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王某癸与韩某某与他人打架,王某癸叫来了高金涛帮忙,殷某某也来了,殷某某的手被砍伤。徐某甲在殷某某被砍伤后就过去了,他们把王某癸和韩某某叫到了中医院。徐某甲等人对王某癸和韩某某拳打脚踢,并说殷某某因为韩某某和王某癸的事情被砍伤,让他们每人拿上5千元,不然就还打他们。王某癸和韩某某借了老板王某某x元,王某癸和王某某到中医院给了徐某甲x元。

(3)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殷某某被送到广饶中医院之后,听殷某某说是帮三个小孩打仗受的伤,徐某甲就让徐某某、高杰将那三个小孩叫到中医院,让他们每人拿上x元。三个小孩到了中医院后,徐某某和高杰打了三个小孩,徐某甲跟他们说殷某某因为你们受的伤,明天把钱凑齐送到医院来。第二天,那三个小孩每人凑了5000元给殷某某送去了。

(4)证人殷某某证言:2005年春天一天晚上9时许,韩某某给殷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和他在小天鹅饭店打仗,让殷某某带人去帮他。殷某某叫上了几个人去了,在打斗过程,殷某某的右手被砍伤,后来到中医院治疗。殷某某告诉了徐某甲,让徐某甲帮殷某某找人要钱,徐某甲向韩某某要了x元,钱是王某某给送到医院的。殷某某给了徐某甲多少钱忘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韩某某、王某癸向王某某借了x元,王某某、韩某某、王某癸三人将x元放到中医院病房的病床上,殷某某在场。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2006年夏天,被告人徐某甲以广饶县东岳建筑公司的聂某某、聂某某父子在广饶县正和工地施工不用其进料就交管理费为由,敲诈聂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聂某某的乳名叫聂某光。2006年4、5月份,聂某某的父亲聂某某在石村镇承包了工程,徐某甲要按自己的价格给聂某某父子送料,聂某某没同意。徐某甲说如果不给他一碗饭吃,就不给聂某某好果子吃。后来聂某某去洗车时,被三个人用棍子、镐把、斧子等打了,并损坏了聂某某的车。事后,徐某甲对聂某某父亲说,因为不用他进料,他才找人打聂某某,并说如果不用徐某甲进料,就交“管理费”,聂某某十分害怕,找了其岳母王某某找徐某甲说和,给了徐某甲x元。

(2)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机关陈述:2005年夏天,徐某甲在正和工地上进料已经稳住脚了,聂某某承揽的工程不用徐某甲进料,徐某甲十分生气,电话告诉聂某某,不用其进料就支付管理费,并打电话吓唬聂某某父子。同时徐某甲安排了“华子”、纪伟、“小兵”殴打了聂某光,还打烂了他的车。后来,聂某光的岳母“六嫂”找徐某甲说和,给徐某甲x元管理费,徐某甲不同意。后来“六嫂”又找了封某某说和,最后“六嫂”给了徐某甲x元。

(3)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2006年夏天,聂某某、聂某某父子在正和工地上揽了工程,徐某甲找他们进料,他们没让徐某甲进料,徐某甲找他们,他们说给徐某甲利润,后来封某某给了徐某甲x元。

(4)证人聂某某证言:2006年3、4月份,聂某某承揽了正和的工程,徐某甲找聂某某,要以高于市场的价格给聂某某送沙石料,聂某某没答应,徐某甲说如果不用他的料,就让聂某某的工地干不了。过了十来天,其儿子聂某某洗车时被两三个持板斧、棍子的人打了,还砸烂了车。此后徐某甲给聂某某打电话说聂某某被打就是不用他料的教训,并说不用他的料就要给他管理费,不拿钱就让聂某某干不了工程,聂某某很害怕。聂某某找了他的岳母“六嫂”说和,给了徐某甲x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别人叫王某某“六嫂”。2006年夏,其女婿聂某光承包了工程,自己要进料,徐某甲不同意,聂某光找了王某某说和,并说徐某甲找人打了聂某光,砸了他的车,向聂某光要管理费。王某某找了徐某甲,徐某甲说拿上x元。王某某托人说和,徐某甲降到了x元,王某某凑了x元给了徐某甲。

(6)证人封某某证言:2006年夏天,“六嫂”找封某某说她女婿与徐某甲发生了矛盾,让其说和。封某某找上徐某甲和“六嫂”一起吃饭,以后怎么处理我就不清楚了。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以不用其进料就交“管理费”为由,对在广饶县正和工地施工的垦利县远大建筑公司许某某及合伙人广饶县X乡X村张某某实施敲诈,敲诈许某某及张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08年3月份,许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在正和工地施工。一天,徐某甲要求以高出市场的价格送料,张某某找了徐某甲,徐某甲说如果不用他的料,就要给徐某甲x元“管理费”,否则就干不好活。后来几个小青年到了工地上停了工,张某某找人说和,给了徐某甲x元。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3月左右,张某某和许某某合伙在正和集团施工。徐某甲找到张某某以高于市场的价格送料,张某某没同意,并说不用料就拿上x元或x元“管理费”,否则让工程施工不顺利。几天后有几个人到工地停工,还扔石头打工人。张某某找了杨某某说和,给了徐某甲x元。

(3)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7年5月份,有个杨某板在正和集团干工程,徐某甲得知后,想给他进料,但杨某板嫌价格高。几天后,他找了杨某某说和,杨某某说给徐某甲x元,徐某甲同意了。杨某板和杨某某给了徐某甲x元。

被敲诈的老板不姓“杨”,姓“张”,杨某某说和后,张老板和杨某某拿x元钱给了徐某甲。

(4)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2008年3、4月份,张某某找到了杨某某,杨某某找到了徐某甲说让徐某甲给张某某处理关系。后来徐某甲说给张某某进料,张某某自己进料没有用徐某甲,杨某某给了徐某甲x元。

(5)证人杨某某证言:2008年3月左右,张某某和垦利的一个人合伙施工正和集团工程,张某某和杨某某说徐某甲控制着正和工程的进料,让杨某某找徐某甲说和,徐某甲让张某某拿上x元的“管理费”,否则张某某工地上的活别想顺利干。后来经过杨某某说和,徐某甲同意x元,张某某和杨某某将x元给了徐某甲。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5、2006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与许某戊(另案处理)以给河南省台前县X镇徐某某的朋友陪床为由,敲诈徐某某手机两部,被敲诈手机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6年4、5月份,徐某某一个朋友被人砍伤住院,许某戊和李某丙在病房里站了不到十分钟就走了。几天后许某戊打电话说去了病房不能白忙活,让徐某某给拿上x元,要不就弄徐某某。当天晚上,许某戊又给徐某某打电话要两部手机,每部不能低于3000元,不然就废了徐某某,徐某某没办法,第二天下午见了许某戊和李某丙,许某戊和李某丙带徐某某去了“佳乐”超市一楼的手机专柜,许某戊买了一块诺基亚手机,市价3000余元,李某丙买了一块摩托罗拉,价值2200余元。

(2)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6年夏天,徐某某的一个伙计被砍了,徐某某让许某戊过去,许某戊又叫上了李某丙一起去医院陪床。当天晚上,李某丙和许某戊商量着敲诈徐某某,许某戊说让他买上两部手机,徐某某当天没答应。过了两天,李某丙和许某戊在“佳乐”超市找到徐某某,许某戊打了徐某某一巴掌,徐某某就给李某丙和许某戊买了手机。

(3)证人许某戊证言:2006年夏天,徐某某一个朋友被砍伤住院,许某戊和李某丙到在医院呆了一会。许某戊跟徐某某说不能白帮你,拿上点钱,要不就弄你。许某戊和李某丙商量后,就让徐某某给他们每人买一块手机。几天后,许某戊和李某丙逼着徐某某到“佳乐”超市手机卖场,徐某某给许某戊买了一块诺基亚手机,价值2200元,给李某丙买了一块摩托罗拉,价值2000余元。

徐某某给许某戊买的手机型号是诺基亚6600、深蓝色直板的;给李某丙买的手机是摩托罗拉手机,型号忘了。

(4)山东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诺基亚6600型、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5400元。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6、2006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与许某戊(另案处理)以河南省台前县X镇徐某某借款不还为借口,敲诈徐某某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8年5、6月的一天,许某戊、李某丙等人竞标买树,因徐某某没有同去,李某丙和许某戊敲诈徐某某。李某丙和许某戊及李某丙的“干兄弟”找到徐某某让徐某某拿上x元,否则废了徐某某。徐某某让连某利开车和徐某某出去借钱,许某戊、李某丙和李某丙的“干兄弟”坐在车里威胁徐某某,在车里许某戊和李某丙的“干兄弟”从徐某某的身上搜出500元给了许某戊。后徐某某又借了4000元给了许某戊。

(2)证人许某戊证言:2006年5、6月份,许某戊想到徐某某借其800元还没还,便找上李某丙想以此为借口敲诈徐某某5000元,李某丙同意。许某戊、李某丙和黄宾宾找到徐某某,李某丙和黄宾宾吓唬徐某某并骂他,许某戊让徐某某拿上5000元就两清,要不就废了徐某某。徐某某联系了一辆车,徐某某、许某戊,李某丙和黄宾宾坐在车里,徐某某借了3000元给了许某戊,黄宾宾从徐某某的身上搜出500元给了许某戊。中午吃饭时,徐某某又借了1000元给了许某戊。4500元给了李某丙1000元,给黄宾宾200元,还给他买了一件100多元的上衣,其余的许某戊留下了。

(3)证人连某某证言:2006年6、7月份,徐某某用连某某的车,看到徐某某被许某戊、李某丙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挟持着坐上了连某某的车。在车上,许某戊和李某丙威胁徐某某,坐在后座上的人翻了徐某某的身,在车上他们对徐某某破口大骂,威胁他找别人借钱。后来一个砖厂老板给了徐某某一些钱,徐某某给了许某戊和李某丙。中午吃饭的时候,徐某某让连某某到聂某杰处拿1000元给了徐某某。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06年夏天一天上午,徐某某借了王某某3000元,在广饶商贸城北面的加油站,将钱给了徐某某。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7、2006年农历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李某丙的金项某在广饶县X镇X村柳广明饭店丢失为由,敲诈柳广明、董某某夫妇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06年阴历8月16日,李某丙曾在董某某夫妇的饭店吃饭。第二天早上,有三、四个小青年来到饭店,对董某某和柳广明进行恐吓,说李某丙的项某丢在饭店,如果不交出项某,就砸了饭店,董某某夫妇找遍了所有角落也没找到项某,后来这件事都是柳广明处理的,现柳广明已去世。

(2)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机关供述:2006年阴历8月16日晚上,李某丙在柳广明的饭店吃饭时喝醉了,到家后的第二天早上发现金项某丢了。于是李某丙安排徐某某和宋锋、成某去吓唬柳广明。过了三四天,李某己说项某没找到,让柳广明拿上点钱。后来,柳广明约李某丙到王某某处谈谈,李某丙让其妻子和徐某某去了王某某处,柳广明凑了6000元,李某丙就同意了。

(3)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中的供述:2006年秋后的一天,李某丙在柳广明的饭店吃饭,发现金项某丢了,没有找到就走了。第二天,李某丙让徐某某帮着找找,没有找到。柳广明说承担项某一半的钱,后来柳广明将6000元钱送到了王某庚厂子,李某丙的妻子和徐某某拿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06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李某丙在柳广明的饭店吃饭,说是把一条项某掉在饭店里了让柳广明赔偿,并有人到柳广明的饭店闹事,柳广明很害怕,让王某某说和,王某某找了李某丙,李某丙要x元。几天后,柳广明拿了6000元到了王某某处,一会李某丙的妻子和徐某某来了,柳广明说就这么多钱,李某丙的妻子就给李某丙打电话,李某丙同意后,柳广明将6000元给了李某丙妻子。

(5)证人成某某证言:2006年农历8月份一天,柳广明给成某某打电话说,李某丙说在他饭店吃饭时丢了一条金项某,但柳广明没有见到项某,李某丙让徐某某等人到店里威胁柳广明,柳广明让成某某说和,李某丙要8000元。几天后,成某某在王某某处,柳广明拿着6000元到了王某某处,一会徐某某和李某丙的妻子到了,柳广明说只凑了6000元,李某丙妻子给李某丙打了电话,李某丙同意,柳广明将6000元给了李某丙媳妇。

(6)证人徐某某证言:2006年农历8月份一天晚上,李某丙在柳广明开的饭店里吃饭,到了第二天发现项某丢了,就安排徐某某和宋锋等人去恐吓柳广明夫妇,让柳广明赔项某,要不就别开店了。过了两三天,徐某某和李某丙的妻子到了王某庚厂子拿了5000元。李某丙给了徐某某几百元。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8、2006年夏天,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给广饶县X乡X村刘某某的朋友印某某帮忙时李某丙的车和手机被扣为由,敲诈印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印某某陈述:2006年6月份,印某某让刘某某帮忙卸天然胶,刘某某叫来了李某丙等人,李某丙的手机和车被派出所扣下了,后李某丙让印某某给他买4000元的手机,印某某和刘某某来到了广饶转盘一手机店门口,李某丙带了两个人并骂骂咧咧的让印某某买4000元的手机,印某某不同意,印某某就将2000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顺手给了李某丙。后来被扣的车和手机要了出来还给了李某丙,但2000元他没退还。

(2)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6年夏天,刘某某的朋友叫李某丙等人去西水帮忙,结果被派出所带到了西水警区。派出所扣了李某丙的车和手机,李某丙让印某某和刘某某处理此事,并让印某某买手机和弄出车来,后来在广饶县X街转盘北边联通公司手机店门口,印某某将2000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将钱给了李某丙。后来,派出所扣押的手机和车还给了李某丙。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06年夏天,印某某叫刘某某到西水帮忙,李某丙和他一个朋友也一起去了,李某丙的车和手机被派出所扣了,为此李某丙就一直找刘某某让刘某某要出车和手机。后来又让刘某某找印某某买手机。被扣手机和车的四、五天,刘某某和印某某来到了广饶府前街转盘北边一手机店处,印某某将2000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顺手将钱给了李某丙。之后,在颜徐某泰宾馆,李某丙、徐某甲、许某戊等人让刘某某从派出所要出车来,并殴打了刘某某。以后,派出所给了李某丙车和手机,李某丙也没有将2000元退给印某某。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敲诈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交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2)广饶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2008年6月25日下午,广饶县公安局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西城,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

2008年6月26日,广饶县公安局民警在广饶县境内,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

(3)广饶县公安局户籍证明:

被告人徐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广饶县X镇X村。

被告人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广饶县X镇X村。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上述敲诈事实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敲诈四次,敲诈数额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敲诈四次,敲诈数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徐某甲敲诈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敲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在被判处缓刑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敲诈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虽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要求给被害人王某某承揽的工程送沙石料,但是被告人徐某甲所收到的该3000元,是否是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提出索要钱财且采取了威胁手段,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徐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敲诈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山父子现金x元及现金5000元的事实,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陈述及证人项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用威胁的语言提出要求给王某某、王某山父子承揽的工程进沙石料,但是没有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提出向二被害人勒索钱财,二被害人所给被告人徐某甲的该x元是二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势力很大,主动提出给与的,因此该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敲诈被害人印某某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实施敲诈行为的是李某丙,且刘某某遭到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殴打,是在给李某丙现金2000元之后,因此对被告人徐某甲敲诈印某某20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敲诈郭某某的指控,因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高增营欠“国贤”的建筑款,也认可李某丙等人到其家索要欠“国贤”的建筑款,且本院已生效的(2007)广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该事实系追索债务,虽该追索债务的方式欠妥,但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该起指控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敲诈被害人贾某某现金7000元的指控,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与许某智等人到贾某某家中时,并未有人提出索要钱财,而是后来许某智通过电话的方式勒索了贾某某7000元,且本院已生效的(2007)广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只认定了许某智敲诈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该起指控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敲诈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三部价值x元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仅以威胁的手段要求承包李某某的冷库,但并没有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主动提出向其索要钱财,李某某所买手机是“说和人”李某己主动提出的,且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亦能证实系李某己主动提出向李某某索要手机,因此该事实中的证据能够证实向被害人李某某提出索要手机的并非是被告人李某丙,故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该起指控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丙敲诈被害人徐某某手机二部价值5400元,因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该手机的价值5200元,但鉴定价值5400元高于被害人陈述的价值,因此应认定被害人陈述的价值为宜。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指控敲诈郭某辛及韩某园、王某癸的事实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敲诈郭某辛及韩某某、王某癸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帮助殷某某索要医药费,指控不能成某”的辩护意见,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被害人郭某辛、韩某某、王某癸提出索要钱财并采用了暴力或威胁的手段,虽系以要医疗费的名义,但是殷某某的受伤并非是三被害人所致,故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指控敲诈王某某、王某山现金,是他们主动给的,指控敲诈印某某现金不存在”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敲诈王某某、王某山、印某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敲诈聂某某、聂某某、许某某现金,是主动给”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徐某甲敲诈许某某证据不足及指控敲诈聂某某,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构成某罪”的辩护意见,因该事实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事实,且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向高增营要钱是因高增营所欠的建筑费及没有参与敲诈贾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提出“指控其敲诈徐某某手机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许某戊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了该起敲诈行为,因此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提出“指控敲诈徐某某现金,是替王某某向徐某某索要欠款”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敲诈徐某某4500元的指控,其中2000元属于徐某某归还他人的欠款,另2500元属于许某戊的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许某戊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用威胁的手段参与了向徐某某索要现金4500元的事实,且徐某某是否欠王某某款,被害人徐某某没有认可,辩护人提交的对证人许某戊的调查笔录虽证实徐某某欠王某某和许某戊的款,但公诉机关对许某戊再次核实时,许某戊认可辩护人调查时说了假话,因此“所谓徐某某欠王某某款”仅有辩护人提交的对王某庚调查笔录及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予以证实,但被告人李某丙亦未亲眼所见徐某某借王某某款,因此辩护人仅凭王某庚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欠款的存在,故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敲诈柳广明的事实,是赔偿的项某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虽辩护人提交了对李某己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仅证实李某丙怀疑其项某丢在被害人的饭店,是否确实丢在被害人饭店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李某丙敲诈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提出“指控其敲诈印某某不属实”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属于印某某主动赔偿李某丙手机费用”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印某某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用威胁的手段索要现金2000元,且证实李某丙被扣押的手机已归还李某丙,对此李某丙予以认可,故不存在赔偿手机之说,因此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芬

审判员周某立

代理审判员李某堂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最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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