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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刘某木材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州经终字第118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州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又名李某,曾用名李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台湾省人,原住(略),现住广州市X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鹤峰县文联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略),原鹤峰县环球木制工艺有限公司职工,系个体司机。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刘某木材购销货款纠纷一案,鹤峰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2日作出(1996)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1996)州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鹤峰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7)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4月3日作出(1997)州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鹤峰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申请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1998年11月3日依法指定该案由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凤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3日作出(1999)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李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1月12日作出(1999)州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来凤县人民法院重审。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2000)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李某授权赵某为中外合作鹤峰新华木业加工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事宜的行政助理。该公司后因故未成立。1995年9月19日,李某的雇员王亲民在给赵某的电传中要求定购木材,另要求赵某加紧办理营业执照(1995年6月至8月李某欲与鹤峰县X区联营创办公司),同年10月21日,李某的雇员王亲民又给赵某电传木材定货单,注明所要木材的数量(60立方米)、质量、品种、交货地点(张家界市)和时间。1995年11月28日,赵某按李某的订货要求以新华木业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木材定购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的木材的规格、品种、数量均与电传要求相同,价格每立方米1300元。1996年1月3日,刘某与赵某将木材运至湖南张家界市,经赵某检验后木材为59.7924立方米,赵某给刘某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为合格品。1996年2月11日,木材托运到广州塘头厦火车站,赵某也随货到达。李某派王亲民持身份证及领货凭证去领货(货票只注明货物重量为60吨),办理了领货手续。李某给赵某邮汇款(略)元人民币(附言表明已付(略)元,应付25.9684立方米木材款(略).92元,张运价7998.64元,(略).60元—(略)元二(略).60元)。因此,经赵某验收的木材为59.7924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300元计算,应付木材款(略).12元,已付(略).60元,1996年4月1日,赵某以新华木业代理身份给刘某出具了欠条,欠到木材款(略).52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该木材抵广州后,经办理了交货手续,李某将木材运往广州东莞辰森木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验收木材为50.9887立方米,原告、二被告均未办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授权委托赵某为中外合作鹤峰新华木业加工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李某的雇员王亲民在1995年9月19日电传中要求被告赵某抓紧办理营业执照,说明赵某还具有受委托代理的身份去办理营业执照,李某并未有取消委托的意思表示。赵某在收购木材过程中以新华木业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书,说明赵某并未辞去代理身份,继续按李某的要求订购木材,赵某是以被代理人李某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是以赵某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也与电传的内容相同,说明赵某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为属于代理范围内的行为,因此,对赵某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委托代理人的关系予以认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赵某验收的木材59.7924立方米并给原告刘某出具收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李某承担,李某在汇款单中表明已付木材25.9584立方米的木材款(略).92元,而赵某实付原告刘某(略).60元,差欠8001.32元未付刘某是赵某未履行代理职责造成的,应由赵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未付33.8340立方米木材款(略).20元的责任,由于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无营业执照,签订的木材订购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其木材购销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木材款(略).20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木材款8001.32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合计5342元。原告刘某承担1622元,被告李某承担2560元,被告赵某承担1160元。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不具有木材购销上的代理关系,因为其于1995年8月24日重下的委托书已明确事项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赵某以未成立的新华木业加工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是自己行为,应由赵某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是货物质量纠纷,受诉法院在广州。上诉人刘某与赵某是货物结算纠纷,受诉法院在鹤峰,二者不能合并审理;原审认定广州东莞辰森公司验收木材为50.9887立方米,事实是上诉人收到木材50.9887立方米,而验收合格的木材只有25.9684立方米,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虽曾于1995年7月24日、8月24日先后两次授权被上诉人赵某委托手续,其中第二次是委托被上诉人赵某代为办理新华木业加工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事宜,但第一份授权委托书的抄报散发范围较第二份广泛,上诉人李某还曾在多种场合声称被上诉人赵某系其在鹤峰的代理人,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赵某的代理人身份一直未有明确的相反意思表示,上诉人李某的雇员王亲民及鹤峰杜慎辉、陶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均可证明这一点,因此,第二份委托书并不是对第一份委托书授权范围的否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赵某以新华木业加工有限公司代理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李某承担。被上诉人赵某的住所地为鹤峰,上诉人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已经本州两级法院审理多次,因此,由本院依法指定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经济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提出的木材只有50.9887立方米,合格品仅25.9684立方米的上诉主张,仅有广州东莞辰森木制品公司木材检验员孙林出具的验收清单一份证据证明,缺乏其他相应证据材料的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军

审判员任家清

审判员覃艳

代理审判员蔡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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