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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廖某某诉何某乙、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奇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何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原告廖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国全。

被告何某乙。

被告何某丙。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明放。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玉鹏。

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

原告陆某某、廖某某与被告何某乙、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奇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何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全,被告何某乙、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韦明放、玉鹏,被告奇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廖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21时0分,被告何某乙驾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宁市X乡塘区X国道1730公里+850米处时,适有受害者陆某官由被告何某乙车辆行驶方向右侧往左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何某乙的车头前部与陆某官肢体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官与被告何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车主为何某丙,该车已经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奇明运输公司、何某丙、人保广西分公司应依法对被告何某乙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餐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受害人陆某官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达到法定退休龄,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被告奇明运输公司答辩称,被告奇明运输公司是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何某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挂靠于被告公司进行营运。其他意见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21时0分,被告何某乙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宁市X乡塘区X国道1730公里+850米处时,适有受害人陆某官由被告何某乙车辆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何某乙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前部与陆某官肢体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乙所驾驶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陆某官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何某乙的交通违法行为与陆某官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何某乙与陆某官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用。

另查明,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何某丙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何某丙于2008年8月15日与奇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将该车挂靠于奇明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被告奇明运输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明确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被告何某丙与被告何某乙为父子关系,何某乙是何某丙聘请雇用来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原告陆某某、廖某某是受害人陆某官(男,X年X月X日出生)的父母亲,原告陆某某、廖某某共生育有陆某杰、陆某官两个儿子,陆某官未结婚,没有子女。陆某官自2007年1月起一直在西乡塘区X街上工作、生活,从事摩托车维修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南宁市公安局金陵派出所及金陵镇金城社区居委会证明、金陵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奇明运输公司举证的《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陆某官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各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50%。因被告何某乙是被告何某丙雇用的司机,被告何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被告何某丙对被告何某乙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奇明运输公司作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对该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享有一定的营运利益及营运支配权,对被告何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交强险责任。因被告奇明运输公司向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陆某官死亡,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给予原告赔偿。

三、关于赔偿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依原告的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陆某官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金陵镇街上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下的x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x元×50%=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男年满六十周某,女年满五十周某,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的规定,因原告陆某某未达到法定的退体年龄,又没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原告陆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廖某某已达到该法定退休年龄,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5元/年×20年=x元,廖某某共有陆某某、陆某杰、陆某官等三个扶养义务人,陆某官应承担的份额为x元÷3人=x元。故被告何某乙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50%=995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实质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天为38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支持3人3天,为38元/天×3人×3天=34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500元,超出的15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乙应负担的误工费为342元×50%=17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乙应负担的交通费为200元×50%=100元。5、餐费,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餐费3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陆某官死亡,其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又因陆某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本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廖某某x元;

二、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应连带赔偿原告陆某某、廖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元、误工费17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丙应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乙、何某丙负担(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丙应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必懂

人民陪审员陆某凡

人民陪审员宁明胜

二O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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