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XX县XX中学学生,现居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XX公安局XX大队干警,现居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父。
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广场X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愿解除;
二、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前向原告刘某甲退还购房款x元和代收费(包括天然气入户费3000元,有线电视入户费600元,入户防盗门费1100元,水电设施初装费1500元,单元智能化费1500元,公共维修基金3874元,土地证工本费480元,契税及产权费用4520元)x元,共计x元;
三、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上述期限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x元和代收费x元,则被告自愿承担造成原告刘某甲的利息损失费5000元;
四、若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第三条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1568.5元,由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爱民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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