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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苏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沙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苏某某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

被告沙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沙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张XX,被告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马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50元,本院已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16时20分,沙某某驾驶苏某某所有的挂靠于新郑市运输公司的豫x客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到严重伤害。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从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四中队领取苏某某交纳的赔偿款x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9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原告x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苏某某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规,实际车主造成他人伤害,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某某辩称,我是苏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6时20分,沙某某驾驶苏某某所有的挂靠于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豫x客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5元,后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5、头皮擦伤;二、脑梗塞;支付医疗费x.64元。该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等。苏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沙某某、刘某某均对马某某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全部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存在其他不必要的治疗。

马某某称其平时干建筑活,每天收入55元,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苏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沙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

马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沙某某、刘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住院费收据上显示了护理费,马某某再行请求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马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50元,苏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沙某某、刘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支出与其就医地点不符。

另查明,1、沙某某系苏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2、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苏某某交纳的x元。

3、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自认其系豫x客车的挂靠单位,每月向苏某某收取服务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及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马某某、刘某某受伤的后果。沙某某、刘某某的肇事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苏某某系肇事的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沙某某受雇于苏某某,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苏某某应依其雇员沙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其雇主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沙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作为豫x客车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对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马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x.64元。四被告虽对马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误工费按照55元/天计算100天,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固定收入为55元/天,且未提交医疗机构证实其需要误工100天的相关证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45天,可计其误工费1716.3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5天,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马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故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2796.3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可计其营养费450元。马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四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但马某某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马某某以上损失合计x.24元。沙某某一方应依法按事故责任对马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67元。马某某已领取苏某某交纳的赔偿款x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2350.67元。

二、被告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3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78元,被告苏某某、沙某某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吴云锋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ΟΟ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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