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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因交通肇事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8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郑某某,河南潘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8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后因患有三期高血压,于同年6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郑某某;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从周口人旷××(在逃)处通过长途汽车购买伪造的开封市地税定额发票及开封市商业发票七千本左右,后于2009年以每本26至5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卖给侯某某十七本左右,夏××十五本左右,每本五十份,共计一千六百余份,2010年4月份以每本150元卖给李××四本伪造的开封市商业发票,每本二十五份,共计一百份。另从被告人胡某某的住处、饭店、汽车内搜查出尚未销售的伪造开封市地税定额发票五百三十六本,两万六千六百一十九份,伪造的开封市国税发票八本,共计四百份。

2009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伪造的开封市地税定额发票以每本70至100元的价格卖给五一路聚兴食府的唐××十三本,每本五十份,共计六百五十份。

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将从胡某某处拿的伪造的开封市地税定额发票多次以每本90至100元的价格卖给曹门外凯香辣鱼饭店的付×六本,每本五十份,共计三百份。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封市国税局征收管理科证明、开封市地税局发票鉴定书、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胡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解称份数没有那么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解称卖给付×后,付×退回来二本,自己撕了。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及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发票的具体份数不清。胡某某在本案中有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法定从轻情节。另外胡某某真诚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本案扣押的豫x丰田汽车不是犯罪工具,应当返还给当事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没有异议。但赵某某出售的发票数量应以四本予以认定。赵某某出售的假发票数量较少,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赵某某能如实坦白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赵某某处于拘役或者单处罚金为宜。并当庭提交付×证明一份,证明其退给赵某某二本。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从周口人旷××(在逃)处通过长途汽车购买伪造的开封市地税定额发票及开封市商业发票七千本左右,后于2009年以每本26至5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卖给侯某某十七本左右,卖给夏××十五本左右,每本五十份,共计一千六百余份;2010年4月份以每本150元卖给李××四本伪造的开封市商业发票,每本二十五份,共计一百份。另从被告人胡某某的住处、饭店、汽车内搜查出尚未销售的伪造开封市地税定额发票五百三十六本,两万六千六百一十九份,伪造的开封市国税发票八本,共计四百份。

2009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伪造的开封市地税定额发票以每本70至100元的价格卖给五一路聚兴食府的唐××十三本,每本五十份,共计六百五十份。

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将从胡某某处拿的伪造的开封市地税定额发票多次以每本90至100元的价格卖给曹门外凯香辣鱼饭店的付×六本,每本五十份,共计三百份。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从旷向阳处购买伪造的发票并将伪造的发票出售给他人的经过。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从胡某某处购买伪造的发票卖给唐志莉的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从胡某某处拿的伪造的发票卖给付洁的经过。

4、证人夏××、李××的证言。证明从胡某某处购买伪造发票的经过。

5、证人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侯某某处购买伪造发票的经过。

6、证人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赵某某处购买伪造发票的经过。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赃物的扣押情况。

8、开封市国税局征收管理科证明。所扣押的商业发票及定额普通发票系假发票。

9、开封市地税局发票鉴定书。所扣押的地税定额发票系假发票。

10、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1991)龙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胡某某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始第一份笔录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三被告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经过及后果,并证实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对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侯某某、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出售的发票数额没有那么多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出售的假发票应认定四本,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由于随卷转来的人民币壹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赃款,黑色丰田皇冠汽车一辆及豫x行驶证一个和车辆购置税本一个、梅花牌手表一块、三星手机一个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作案工具,应予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随卷转来济Y-x牌照一副;名为胡某某的军官证一个、工作证一个、驾驶证三个;重庆火锅发票章一枚、开封农家乐老饭店章一枚、黄某大酒店发票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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