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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朱某某、付某甲、李某某、邓某某、丁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付某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谭勇,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朱某某、付某甲、李某某、邓某某、丁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林公司)、被上诉人付某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朱某某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谭勇、被上诉人湘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湘林公司的前身为“株洲市醴陵湘林汽车运输公司”。2001年,经株洲市体改委及株洲市林业局批准改制成立“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3月在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股本总额为x元,股份形成为:x元由公司职工置换身份的补偿费入股,x元由全体出资人以现金和借入的国有资产入股,其余x元由原公司部分应付某资和福利费转为股份。根据湘林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所列股东名册,湘林公司股东为傅宜陵(公司董事长)、段某某、李某皆、付某丙、郭冬梅、彭某悦、朱某某、王迪军、段某声、公司公会。2004年8月17日至2006年1月9日归属于公司工会的职工股东郭业富、周咸辉、曾建辉、周明、应志伟、张铁、罗斌分别与湘林公司商议,将各自名下的股金12.8万元转让与湘林公司,并签订了《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金协议书》,湘林公司依合同向郭业富、周咸辉等七人交付某退股股金12.8万元,并以企业财务挂帐的方式待处,同时分别进行了公证。2006年4月13日,湘林公司召开了董事会议,参加该董事会的股东共6人,作出了“公司已有职工退股计股金11.3万元(不含张铁于2006年1月9日转让的股金1.5万元),公司所有股东都可以认购”的决议,但公司股东均无人认购。2008年2月,第三人付某丙提出收购上述股份;同月14日,湘林公司又召开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参加该董事会扩大会议的成员共11人。扩大会议决定由付某丙收购郭业富、周咸辉等七人的股份计原值股金12.8万元。付某丙于2008年2月15日与湘林公司签订了《股东转让股金协议书》,并向湘林公司交付某股现金12.8万元,湘林公司向付某丙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08年9月4日,原告段某某、朱某某等七人及湘林公司其他职工股东共33人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付某丙同志购买公司12.8万元股份行为无效”并要公司董事会重新制定好12.8万元股份的处理方案,提交股东会讨论。湘林公司及第三人付某丙认为原告段某某、朱某某等七人召集的临时股东会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临时股东会所作决议未予理睬。段某某、朱某某等七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湘林公司与第三人付某丙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的《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金协议书》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被告湘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隶属于湘林公司工会股中的股东郭业富、周咸辉等七人在与湘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并提出转让其股份。湘林公司虽将郭业富、周咸辉等七人的股金退还了本人,但湘林公司一直将此款挂帐待处理,没有做支出帐,客观上形成了郭业富、周咸辉、曾建辉、周明、应志伟、罗斌、张铁委托湘林公司代为处理其股金。在近两年时间无人收购的情况下,湘林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对上述七人原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即第三人付某丙,是防止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三人付某丙并无过错。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本案中,湘林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作出股份转让协议,原告直到2008年9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六十天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某、朱某某、付某甲、李某某、邓某某、丁某某、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段某某、朱某某等七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段某某、朱某某等七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湘林公司与付某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湘林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系有效协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付某丙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审开庭时,上诉方向法庭提供书证“董事会关于对朱某某等人提出几个问题的答复”,拟证明上诉人朱某某等人于2008年8月10日才知道2008年2月14日湘林公司与付某丙之间股权转让事宜。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8月10日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只是湘林公司的一个答复、不能证明上诉人朱某某等人在2008年8月10日才知晓湘林公司与付某丙之间的股金转让事宜,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湘林公司的前身系“株洲市醴陵林业汽车运输公司”。2001年改制成立“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由傅宜陵、段某某、李某宜、付某丙、郭冬梅、彭某悦、朱某某、王迪军、段某声和公司工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x元,其中傅宜陵等9名自然人股东出资x元,占资本总额的52.56%;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工会股东由出资额低于5万元的职工股东组成,出资额共计x元,占参股比例47.44%,上诉人李某某、丁某某、邓某某、傅军希、彭某某均挂靠在公司工会名下。第一次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为傅宜陵、段某某、李某皆,执行监事为王迪军,并通过公司了内部章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须经1/2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作出属于本章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的决议,须经2/3以上的董事同意。”第七十三条规定“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转让。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2004年3月5日,湘林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减为x元,股东变更为傅宜陵、段某某、付某丙、郭冬梅、彭某悦、公司工会。2004年8月至2006年1月期间,归属于公司工会名下的职工股东周咸辉、曾建辉、周明、郭业富、应志伟、罗斌、张铁陆续与湘林公司商议,将自己名下的股金共计12.8万元转让给湘林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了《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金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周咸辉等)自愿将股金转让给甲方,乙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其股金由甲方一次付某,乙方所持甲方的出资证明书作废。乙方同时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等一切关系,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及劳务关系,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二、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后正式生效。”上诉人即公司董事段某某代表甲方签字,加盖湘林公司公章。上述7份合同书均由醴陵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湘林公司向周咸辉等七人支付某退股股金12.8万元,但公司内部仍将七人的股本金x元挂在公司工会股东名下。2006年4月13日,湘林公司召开董事会扩大会,参加会议人员:傅宜陵、彭某悦、王迪军、郭冬梅、付某丙、李某(系公司中层干部,挂靠在工会股名下的股东)。段某某请假未参加。会议决定“公司已有职工退股11.3万元(不含张铁于2006年1月9日转让的股金1.5万元),公司所有股东都可认购”。2008年2月14日,公司召开董事扩大会,参加会议人员有傅宜陵、付某丙、彭某悦、段某声、郭冬梅、李某、关红、邓某敏、周铁军、王迪军。会议决定“从前退股人员股份x元由付某丙购买”。两次董事扩大会议,与会人员均签字认可。2月14日,付某丙与湘林公司签订了《股东转让股金协议书》,并向湘林公司交付某x元股金,湘林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醴陵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2008年9月4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湘林公司其他职工股东共33人召开临时股东会,认为董事会作出的付某丙购买公司股份的决议,事前未征得全体股东的意愿,事后未向股东会提出该议案的审批报告,遂作出“1、付某丙同志购买公司12.8万元股份行为无效;2、董事会重新制定好x元股份的处理方案,提交股东会讨论。”被上诉人湘林公司及第三人付某丙对该次股东会的决议未予理睬,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湘林公司与付某丙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是指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出资或者股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湘林公司、付某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七十三条赋予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权力;与此同时,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又授予董事会就股东转让出资可以作出决议的权力。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均有权决定股权转让事宜。从公司实际操作情况看,周咸辉等七人将股份转让给公司,与公司签订《股东转让股金协议书》,公司也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讨论,上诉方对于周咸辉等七人转让股份给公司一事是知晓的。2006年4月13日湘林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就转让股份作出“公司所有股东都可以认购退股股份”的决议,该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体内容也没有逾越违背章程授予董事会的职责,未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系合法有效决议。2008年2月14日,湘林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即被上诉人付某丙提出认购申请后,作出同意付某丙收购的决议,实际上是董事会对上一决议的执行,也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决议。故上诉人段某某等七人提出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六十天,是股东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为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如果股东未在六十天内行使权利,则属于自动放弃。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告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六十天期限,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事实状态的法律关系同时得到维持。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提起的确认之诉已经缺乏法律上的实效性与必要性,其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朱某某、付某甲、李某某、邓某某、丁某某、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某爱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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