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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经终字第1003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南京松铸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汉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京大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方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1999)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武汉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某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13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一份购销协议,由被告订购原告产微机控制装置为JWK-18M、步进电机为(略)-2×3的数控机床系统4套,每套单价为人民币(略)元,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交货期为当月,货直接发往武汉第四机床厂,双方约定先发货后付款。9月6日,该笔货物由南京启运武汉,同月19日,原告开出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并在上面加注了合同号(即95W-195)。1995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与7月13日协议标的物规格相同的数控机床系统10套,单价为人民币(略)元,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当月15日,收货地址是常州机床厂,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月19日,原告将该笔货物由南京发往常州。同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相关的增值税发票。

1995年10月12日,被告以电汇形式向原告付款人民币(略).4元,其中包括7月13日协议的货款本金(略)元、运费973.4元;7月14日协议的货款本金(略)元、运费160.5元、保险费52.5元。

1995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还订立一份购销协议(以下简称第三份协议),由被告订购原告产机床微机控制装置为JWK-18M(07)、步进电机为(略)-2×3的数控机床系统10套,单价为人民币(略)元,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9月15日,收货地址是武汉市第四机床厂,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该份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随后原、被告之间又订立了一份购销协议(以下简称第四份协议),由被告订购原告产机床微机控制装置为JWK-18M(07)、步进电机为(略)-1×3的数控机床系统45套,单价为人民币(略)元,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同年9月15日,收货地址是被告单位,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出货物名称为JWK-18M((略)-1×3)、数量共计为20套、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是(略)、(略))。1996年1月31日至1997年3月17日,被告共分六次向原告电汇付款计人民币(略).14元,其中包括运费476.5元、保险费1162元。

1997年7月25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购销协议(以下简称第五份协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00元,双方约定运输方式为代运、结算方式为汇票付款。同月23日,原告开出相关增值税发票,并在上面加注了合同号(即97W-120),同月29日,被告以电汇形式向原告付款计人民币1700元,同年8月16日,该笔货物由原告代运至武汉,并支付运费39.9元、保险费6.80元,该两项费用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共发生货物往来计人民币(略).99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略).64元,至今尚欠人民币(略).35元,其中包括96年4月5日收货单位为常州机床厂的一笔运费252.29元;96年10月14日向被告开出的号码为(略)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款(略)元及该笔保险费320元、运费273.10元;96年11月向被告开出的号码为(略)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款(略)元及该笔保险费192元、运费176.5元;97年3月向被告开出的号码为(略)、(略)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款(略)元及相关保险费512元、运费466.5元。被告认为其已在合理时间内支付了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原告称向常州机床厂发出的多套系统系第四份协议项下的货物是与事实不符的,第四份协议明确约定收货地址为被告住所地,并且双方在签约后从未就此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加以修改,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江苏苏美达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二份传真件、常州机床总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南京港铁联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希冀通过与其开具的供货发票及相关的货运发票、保险单连接,组成证明被告购货不付款的间接证据锁链,但这些证据均不能直接反映被告收受原告货物的情况,且原告不能再提出新的相应证据。

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五份购销合同在履行标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等内容上各不相同,且原告在第一份协议、第五份协议中向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上加注相关的合同号,说明双方是按每份协议的具体内容来实际履行,故该五份合同均应为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原告发往常州机床厂的四批货物是否由被告收到,被告认为该四批货物的收货地址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收货地址,其并没有收到该四批货物,而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推定出被告购买收受这些货物而不付款的情况,故原告提供的关于这四批货物而不付款的有关证据,因缺乏足够的事实材料和直接证据加以固定和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效力,所以原告关于被告应偿付发往常州机床厂相关货物的货款(略).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履行第五份协议的付款义务时,只给付了货款1700元,没有支付相关的运费计人民币39.9元、保险费计人民币6.8元,对此款项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并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大方股份有限公司购销欠款本金计人民币46.7元;二、被告武汉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大方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7元为本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199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20元,由原告负担6200元;被告负担12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判决后,原告大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在于:(1)上诉人已按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所订95W-X号合同规定,及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由南京向常州机床总厂发货,其应收货款共计(略)元,上诉人发货手续有上诉人开给被上诉人的4份增值税发票、运单、保险单等直接证据及江苏苏美达公司、常州机床总厂、南京港铁联运部、德国克劳斯公司等出具的证明材料等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发货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德国克劳斯公司向其发出的由其订购大方公司上述机电设备的(略)号订单及发运单证,这一行为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大方公司的举证成立。(3)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欠付货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汉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二审答辩理由在于:(1)上诉人大方公司未依双方所订95W-186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规定、型号、交货日期履行供货义务,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货。(2)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上列间接证据不能说明其已交货给被上诉人的事实。(3)上诉人实际所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机电设备,被上诉人已付清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由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由其生产的控制装置JWK-18M,步进电机(略)-2×3的数控系统4套的合同(下称第一份合同,编号为95W-195)。同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定购上述机电设备10套,并签订了购货合同(下称第二份合同,合同编号为95W-185)。同年7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第三份合同,编号为95W-184,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JWK-18M(07)控制装置,(略)-2×3步进电机的数控系统共10套,交货期为同年9月15日。同期内,双方签订第四份合同,合同号为95W-186,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控制装置JWK-18M(07)及步进电机(略)-1×3的数控系统45套,共计款(略)元,交货日期为同年9月15日,收货地址为被上诉人处,货到付款。1997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第五份合同,合同编号为97W-120,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步进电机2台,计款1700元。

上列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依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发运了合同约定的机电设备并依合同开出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亦如期付清货款。

1995年1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运JWK-18M,(略)-1×3机电设备共20套,计款(略)元,运杂费476.50元,保险费1162元,并以被上诉人之名于同年10月31日开出(略)、(略)号江苏省增值税发票2份及运杂费、保险费单据,被上诉人已于1996年1月31日至1997年3月17日共分6次向上诉人付款共计(略).94元。1997年7月23日,上诉人依第五份合同向被上诉人提供价值1700元的货物,并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收货后于同年7月29日向上诉人付款1700元,欠付该合同项下的运杂费,保险费共计46.70元。

在上述第三、第四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以其接到被上诉人经办人员的电话通知为由将第四份合同的交货地点改至常州机床总厂,于1996年10月,同年11月,1997年4月共分四次向江苏省常州市机床总厂发运JWK-18M(07)、(略)-1×3、JWK-18M(07)、1C×3等机电设备共16套,其应收货款及运杂费,保险费共计(略)元,并以被上诉人之名分别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共计4份,发票号分别为:(略)、(略)、(略)、(略);在上述4份发票备注栏中分别注明95W-186,9610#;95W-186,(略)#;95W-186,(略)#,95W-186,(略)#。至此,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了与被上诉人所订的上述五份合同,其发货金额共计(略).99元,已收被上诉人款计(略).64元,被上诉人欠付其货款(略).35元及运杂费、保险费,为此,上诉人大方公司于1999年7月28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付清货款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6年8月1日,德国克劳斯公司向江苏省苏美达国际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原称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机电分公司)发出(略)订单,订购苏美达公司的(略)/1、380V/50HZ/3PH的数控钻床,其中注明控制系统由被上诉人武汉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订购并由南京大方公司交货,控制系统支架由被上诉人提供,支架及系统由常州机床总厂安装并调试,用(略)铭牌。1996年10月8日,苏美达公司与常州机床总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苏美达订购常州机床总厂生产的(略)/1数控立式钻床4台。1997年4月18日,德国克劳斯公司业务代表乔庆向苏美达公司发出传真急件,认为南京大方公司大方系统质量有问题,售后服务差,客户退货,要求苏美达公司不要付款,系统如何处理,稍后再告。199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武汉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业务代表郑朝晖在上述传真急件下批注:请告8台系统去向,若发给(略),请将BL传真给我,并请帮忙查清。原审在审理大方公司诉武汉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期间,苏美达公司、常州机床总厂、南京港铁联运部对大方公司由南京发往常州的4批本案争议的机电设备共16套均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16台设备已由南京大方公司经港铁联运部发至常州机床总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大方公司除提交上述16台机电设备的4份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发货的直接证据及苏美达公司、常州机床总厂、南京港铁联运部、德国克劳斯公司(略)订单及乔庆致苏美达公司传真急件等间接证据外,未能提供上述4份增值税发票是否交给了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是否电话通知上诉人改变第四份合同履行方式、规格,型号的证据资料。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五份购销合同,发货凭证、运杂费及保险单据,德国克劳斯公司(略)订单,乔庆致苏美达公司传真急件,苏美达公司与常州机床总厂购销合同,苏美达公司、常州机床厂及南京港铁联运部的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的陈述、说明记录等证据资料收录在卷,并均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连续签订的五份购货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五份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依第一、第二、第五份合同发货,被上诉人依上述三份合同付款,被上诉人除欠付第五份合同项下的运杂费,保险费计46.70元外,双方均无争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其判决条款应予维持。在上述第三份合同即95W-X号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于1995年10月31日发运了JWK-18M、380-1×3机电设备共计20台,因其发货型号、规格与第四份合同即95W-X号合同项下的供货标的物相同,且第三、第四份合同的订立日期,交货日期又相同,因此,上述供货应当认定为履行了第四份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上诉人认为是履行第三份合同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大方公司于1996年10月,同年11月,1997年3月分4次由南京发往常州机床总厂的JWK-18M(07)、(略)-1×3计5套,JWK-18M(07)、1C×3计11套的机电设备因其供货规格、型号与第四份合同项下的规格、型号不同;其送货地点与第四份合同亦不相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变更履行第四份合同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以其由南京发往常州机床总厂的共计16套机电设备系履行第四份合同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所持有的(略)、(略)、(略)、(略)增值税发票的直接证据存在疑点,对此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苏美达公司、常州机床总厂、南京港铁联运部、德国克劳斯公司的(略)订单及乔庆传真急件只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16台机电设备由南京发运到常州,并加工出口,但是,上诉人的上述16台机电设备在上述众多的企业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其流转主体之间手续不清;且克劳斯公司既对被上诉人以出供货订单,又对苏美达公司发出订单,因此,上诉人以上述间接证据连同其以被上诉人之名开出的4份增值税发票的直接证据证实其发给被上诉人的上述16台机电设备为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以此提出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电话变更第四份合同的履行及其向被上诉人发出上列16台机电设备的交接手续,发货凭证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上诉人大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电波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刘忠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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