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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3年元月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焦某某,该宗土地位于白西村,东邻唐某某,西邻司德运、南邻路、北邻空地,东西长12.7米,南北长21米,面积为267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的宅基地是祖上遗留的老宅,1993年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7、8月份,第三人无理在原告房墙上安装铁门,又在原告宅基上建棚子和挖沟。原告于2010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开庭时,第三人称其有宅基证,原告的房屋还占压第三人的宅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一个集体组织成员,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持有被告于1993年元月1日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唐某某,该宗土地位于白北三组,东邻路,西邻焦某俊(属误写,实为焦某某),南邻路,北邻唐某信,东西长16米,南北长14.5米,面积为233平方米。第三人持有被告于1993年元月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焦某某,该宗土地位于白西村,东邻唐某某,西邻司德运、南邻路、北邻空地,东西长12.7米,南北长21米,面积为267平方米。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虽有涂改,但不能证明为第三人本人私自涂改所致。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出现部分重叠。

另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相邻,且被告为原告和第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部分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元月为第三人焦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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