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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任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张某甲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张某甲因与张某乙、任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7)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飞、郭超亭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杜某某,被申诉人张某乙、任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4日,一审原告张某甲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任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前后相邻,原告的宅基办有土地使用证,但四被告在原告的宅基上建房并设置障碍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原告宅基房屋后的所有障碍物。.

一审被告张某乙、任某某、张某丙、刘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起诉四被告没有依据,属滥用诉权,刘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某责任,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大仵乡X村民,1983年农房统一规划,原告东邻张秀运、西邻废地(现为原告房屋)南邻大坑、北邻被告张某丙。现由张某丙之子、被告张某乙及其爱人任某某和其弟媳刘某某两家居住。被告张某丙另迁别处居住。规划时经文量在原告宅基东南角与东邻交界处打有灰角,该灰角现距原告院南墙1米,1995年1月10日原告经登记,办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东西宽13米、南北长20米,用地面积200平方米,1999年1月原告张某甲建房屋(正房8米、院长10米),由于原告建房时与被告刘某某产生矛盾,所以为方便今后维修房屋,原告在其正房后留空地2米。2006年原告及其家人在新疆务工期间,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所留空地范围内建房,被告张某乙、任某某设置障碍物。双方矛盾加深,形成纠纷。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经登记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取得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张某乙、任某某、刘某某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和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建房所侵占的部分予以放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乙、任某某应将设置在原告宅基范围内的障碍物清除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停止侵权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柘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_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07)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设置在原告张某甲宅基范围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原告正房后2米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张某乙、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前后为邻,宅基系祖居老宅,1953年土改时已被政府认可,后经1983年农房规划时,也进行了宅基丈量,但没发给宅基证,被上诉人弟兄三人的宅基均在一条线上,房后均留一尺半滴水,上诉人和其哥张学玉,其弟张学亮东西为邻,宅基为一个整体的老宅基分三户,前后是一齐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房后有2米宅基地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

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经文量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宅基2米,

并在两米内堆放杂物及建厕所,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某乙,任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辩意

见,本院二审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张某乙、任某某、刘某某侵权并要求排除妨碍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乙提供了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长兄张秀朗1995年1月10日前宅基使用证,证明张秀朗宅基南邻坑,张秀朗、张秀运、张某甲兄弟使用宅基南邻相同,北邻为同一条线。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任某某

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前后为邻,同为一个村X村民,被上

诉人的宅基地南邻、北邻与其弟兄张秀朗、张秀运相同,南

邻均为坑,北邻张某丙,均为老宅基划分而得,被上诉人张

秀成盖房在先,其1995年1月10日的宅基使用证注明南北长20米,东西宽13米,南邻坑,北邻张某丙,现张某甲院墙南有2.3米的往东出路,路南为坑,现场勘验张某甲的宅基从其北墙往南丈量为21米到坑,不能证明其房后留有2米空地,但申诉人张某乙认可被上诉人张某甲房后留一尺半滴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均为原老宅基划

分,上诉人张某乙兄弟三人,老大张学玉居东,老三张学亮(原审被告刘某某之夫)居西,其南邻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甲的同胞兄弟张秀朗、张秀运。张某甲、张秀朗的宅基使用证均为1995年1月1O日颁发,宅基证均载明,南邻为坑,现经勘验丈量,被上诉人张秀城的宅基从楼房北墙往南到坑已经超过2O米,不能认定其楼房后留有2米使用地。一审勘验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南起点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张某甲宅基证上所注明的南邻点不相符,按农村相邻习惯及张某乙所提供证据,一般主房后留有一尺半滴水,且上诉人张某乙认可张某甲房后留有一尺半滴水。被上诉人张某甲兄张秀朗与上诉人张某乙之长兄张学玉前后为邻,张某甲使用宅基后墙东西与其兄张学玉应是一条线,因此从双方所举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侵占被上诉人宅基2米,但被上诉人张某乙认可张某甲房后有一尺半地,应予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在张某甲房后一尺半地内的附属物应予清除。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刘某某侵权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请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判决: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7)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张某甲房后50公分宅基内上诉人张某乙、任某某的附属物等予以清除;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其它费用500元上诉人张某乙、任某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300元。原审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丈量方法不当,应从张某甲院南侧的灰角往北丈量至张某甲房屋后墙,二审却从张某甲房屋后墙往南丈量,由于丈量方法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再审改判。

再审中张某甲提供了两份新证据,一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现场勘验图,证明张某乙、刘某某所建房屋占压了张某甲的宅基。二是两张照片,证明张某乙、刘某某建房时把灰角挖掉,抢占了张某甲的宅基。

张某乙、任某某、刘某某异议称,检察机关的现场勘验图不符合现场的实际情况,不能做证据使用;照片只显示建房情况,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再审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的现场勘验图没有双方签字,没有基层组织的在场人见证,现一方当事人又不认可,再审不予采信。两张照片只显示正在建房的情况,不能证明扒掉灰角及侵权的事实,再审亦不予采信。

再审中,本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及基层组织的见证下,到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察,绘制了勘验图,各方均签字认可,见证人亦签字认可。经勘验,张某甲房屋后墙到院南墙为19米,其房后与张某乙、刘某某房后有一胡同,宽度从1.3米至1.15米不等,只做滴水用,胡同内没有堆放杂物,胡同东西两头被堵住,无法通行,向北留有数个出水口。经法庭示证,质证,张某乙、任某某、刘某某对本院绘制的勘验图没有异议,张某甲对勘验图上记载的数字没有异议,但对丈量方法提出异议,认为应从其院南墙的灰角量起,不应从房屋后墙量起。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的勘验程序合法,勘验图经过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二审。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甲的房屋和院落总长为19米,加上房后1.15米的滴水,占够了其宅基使用证记载的宅基长20米,至于别人是否多占,应由村委会进行处理。本院丈量时,张某甲没有找到其主张的灰角,即使找到灰角,灰角是如何形成,由谁所埋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灰角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根据张某甲房屋和院落所占土地的现状进行丈量并无不当,这也是一般人都会采用的丈量方法。另外,张某甲房后的胡同两头已被堵住,除了留作滴水之用外,没有其他作用,该胡同的宽窄并不影响张某甲的生产生活。如果按张某甲的主张,则要扒掉张某乙、刘某某的房屋,造成不应有的浪费。再审中张某乙、刘某某表示,今后如果张某甲建房,则同意其在胡同处搭架建房。本案虽然是侵权纠纷,但实际是前后邻居所留滴水的多少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权纠纷的原则,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二审判决在保护张某甲宅基使用权的前提下,体现了这种原则,处理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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