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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蓝某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三终字第4号

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略).,LTD.),住所地:泰国曼谷,班库天恩区,班波分区,依卡查路X目8(39/13MU.8,(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帕哇哪·朗沙那小姐((略));沙拉乌·尤维达先生(MR.(略))。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系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业主,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5、9-X号。

上诉人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被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被上诉人蓝某因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上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日下午在本院第三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天丝公司和红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8日天津帕瑞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红牛十(略)及图”商标注册申请,1995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略)号商标注册证。2003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天津市捷拓新食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21日该商标又转让给广西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2004年11月14日该商标再转让给自然人韦某。2004年6月18日,天津市捷拓新食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给广西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出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规定:“鉴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就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有关转让事宜已达成协议,为便于被许可人合法有效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天津市捷拓新食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特许可广西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许可内容如下:许可使用期限:自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第(略)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到被许可人名下之日止。许可使用商品:咖啡饮料,茶,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非医用营养液。在本授权书有效期限内,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本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内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2004年8月2日,广西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与天津市捷拓新食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前,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4年6月18日至2004年9月21日止,许可使用的商品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所标注的商品相同。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占许可,乙方根据生产需要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2004年6月22日,广西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给本案原告珠江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规定:“兹授权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在『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液)等产品上使用第(略)号‘红牛’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二0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2O05年6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给自然人韦某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总第987期《商标公告》上进行备案公告。该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维生素营养液等,被许可人为本案原告珠江公司。自2004年6月25日起,原告珠江公司开始在其生产的“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上使用第(略)号“红牛十(略)及图”商标。

1994年11月21日被告一天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红牛+(略)”及“红牛+(略)+斗牛图”两个商标的注册申请,该两商标于1996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略)和(略)。1995年7月27日被告一天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略)+斗牛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7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1997年6月12日被告一天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斗牛图”及“红牛+(略)+斗牛图”两商标的注册申请,该两商标分别于1999年4月14日和199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略)和(略)。1998年2月18日被告一天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红牛+(略)+斗牛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9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2003年3月7日被告一天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略)+斗牛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1998年9月30日被告二红牛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

个体工商户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于2003年6月23日成立,其业主为蓝某,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X路X-5、9-X号。

2004年8月26日被告一天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略)号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目前正在审理中。2004年12月16日署名兰继竹在广西贺州市穗业商店以102元的价格购得“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一件。2004年12月21日,署名为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的《警告信》称:“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我店是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牛饮料’的经销商之一,近日我店负责人从广西贺州市穗业商店购得你公司生产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一件。经比较发现,你公司的行为已涉嫌侵犯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你公司及贺州市穗业商店不停止生产、销售前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店将依法向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2005年被告二红牛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原告生产的“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涉嫌不正当竞争,要求工商局对“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进行查处。被告二红牛公司提供的广西经销商、分销商名单中,没有蓝某的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商标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属于侵权类案件。在确认商标不侵权的诉讼中,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的目的旨在对被控侵权人予以司法救济,以保护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人已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二是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的程序,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申请撤销被控侵权人的商标等;三是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人的此种迟延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珠江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向其发《警告信》,其在2004年12月24日收到该《警告信》。但原告珠江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警告信》仅加盖了被告三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的印章,没有蓝某本人的签字,在贺州市穗业商店以102元的价格买得“红牛”维生素营养液的购货发票上记载的购货人姓名是“兰继竹”与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的业主“蓝某”不符,难以认定《警告信》是被告三蓝某所为。对于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所发的《警告信》是否有被告一天丝公司、被告二红牛公司的授权,原告珠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被告三蓝某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天丝公司、被告二红牛公司也否认其授权给被告三蓝某发《警告信》。对此,原告珠江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的发函行为,由于该商店本身既不是“红牛”商标的权利人,也不是被告二红牛公司的广西经销商、分销商,也没有得到被告一天丝公司、被告二红牛公司的授权。因此,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的发函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一天丝公司、被告二红牛公司的行为。同时,被告一天丝公司发现原告珠江公司在其生产的“维生素营养液”等产品上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就及时的于2004年8月26日对第(略)号注册商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该申请正在审理中。2005年被告二红牛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原告生产的“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涉嫌不正当竞争,要求工商局对“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进行查处。由此可见,被告一天丝公司、被告二红牛公司的行为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纠纷,不存在迟延行为造成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珠江公司的起诉与法不符,其起诉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珠江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江公司负担。

宣判后,珠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5)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直接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1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所提民事诉讼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珠江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裁定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之外臆造的关于提起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向珠江公司发出警告函的人是否必须是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人的问题,应该重点审查警告行为是否已经对珠江公司的利益构成了现实威胁,使得珠江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警告信》落款是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据此应该认定《警告信》是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所写,蓝某是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的业主,故一审裁定认为“难以认定《警告信》是被告三蓝某所为”是错误的。红牛公司提供的广西经销商、分销商名单只是公司内部产生的非原始证据,以名单上没有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为由,否定蓝某不是红牛公司的经销商、分销商是错误的。一审裁定认定天丝公司、红牛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解决纠纷是错误的。天丝公司申请撤销珠江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确权纠纷,以及红牛公司投诉珠江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涉嫌不正当竞争纠纷,与珠江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已启动程序请求解决纠纷。

被上诉人红牛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天丝公司与蓝某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天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时作了口头答辩。红牛公司与天丝公司答辩称:一、珠江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天丝公司及红牛公司无关。首先,珠江公司一审提出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向其发函声称珠江公司产品侵犯了红牛公司的商标权,但是,该行为只是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的行为,珠江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店的发函行为得到了红牛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其次,根据红牛公司所提供的经销商、分销商的名单,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并非红牛公司的经销商、分销商,珠江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故一审裁定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三、珠江公司上诉称其二审将有证据证明蓝某是红牛公司的分销商,但因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二、珠江公司涉嫌侵犯天丝公司、红牛公司商标权的纠纷已经进入行政处理程序。2004年8月26日天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珠江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的申请,2005年红牛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珠江公司生产的“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涉嫌不正当竞争,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处理已包含珠江公司的“红牛”商标是否侵权,珠江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行政程序中进行不侵权抗辩,不应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三、天丝公司、红牛公司及蓝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被告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主体资格外,而且还必须是争议权利的权利人或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蓝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涉嫌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是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珠江公司起诉所根据的警告信不是天丝公司、红牛公司所发,也不是天丝公司、红牛公司授权他人所发。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上诉人珠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天丝公司、红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珠江公司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珠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记载韦某于2006年5月9日以118元购买了1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发票上加盖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发票专用章,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蓝某(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是红牛公司的分销商。被上诉人天丝公司、红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法确定该发票的真实性,因为开票人蓝某是本案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购买人韦某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发票真实,也只能证实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卖了1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并不能证明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或其业主蓝某是红牛公司的经销商或分销商。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发票是原件,应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卖1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给韦某,而不能证明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或其业主蓝某是红牛公司的经销商或分销商,因为作为红牛公司的经销商或分销商应与红牛公司有经销或分销合同关系。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红牛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包括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中,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于1998年10月28日在泰国签订,天丝公司将其在中国境内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红牛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是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表格;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0月9日发给天丝公司,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备案。证据二是授权委托书,记载天丝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在泰国授权红牛公司全权处理“红牛”商标在中国境内被侵权的一切诉讼或非诉讼事宜。这两份证据证明“红牛”商标的权利人天丝公司只将“红牛”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侵权诉讼和非诉讼事宜交由红牛公司处理,红牛公司将其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得到的授权如须授权他人,必须得到天丝公司的书面许可同意,红牛公司与其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处理“红牛”商标侵权事宜的授权。

上诉人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这些证据是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真实,但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红牛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中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和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该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红牛公司未办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珠江公司对证据一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并未记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4年8月30日,天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略)号“红牛及双牛图形”注册商标的申请。其理由主要是:天丝公司对“(略)”、“(略)红牛”及“双牛图形”系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系驰名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被申请的第(略)号“红牛及双牛图形”注册商标与天丝公司在先使用和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构成极为近似,天丝公司有理由认为被申请商标实际上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相当影响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的第(略)号“红牛及双牛图形”注册商标应被撤销,故作出如上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9日向天丝公司发出了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申请目前正在审理中。

2005年红牛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珠江公司生产的“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与红牛公司生产的“红牛”牌维生素功能饮料从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功效表述等都相近似,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进行查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于2005年9月19日发出《关于开展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要求,从2005年9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查处涉嫌侵犯红牛公司等9家企业的注册商标权、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确认不侵权之诉就其内容而言,实质上是原告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知识产权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类诉讼。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赋予被控侵权人主动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受指控的行为并不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使其排除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能正常地进行其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增进社会财富;另一方面敦促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审慎地行使权利,以防止其权利滥用。然而,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毕竟只是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确认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备,不能将其作为一种主要的诉讼形式,否则,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可能被无端地卷入诉讼中,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财富的浪费。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如下特殊条件:1、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3、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已经或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上述三个特殊起诉条件是一般起诉条件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事实”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案件事实是指引起原告与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被告侵权的事实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证据事实是指证明案件事实存在所必需的证据。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目的在于确定有争议事实的存在,且当事人对该争议事实的解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且已经或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两个要件实质上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具体要求,因为,唯有具备上述两项要件,知识产权权利人才使被控侵权人即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见,上述三个特殊条件是一般起诉条件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珠江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外提出的关于提起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珠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生产、销售的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不构成对天丝公司、红牛公司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上述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珠江公司首先应举证证明作为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天丝公司和红牛公司已向珠江公司发出了侵权警告,然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珠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要件已具备。因为,向珠江公司发出侵权警告信的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或其业主蓝某,既不是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权利人天丝公司、红牛公司委托或授权其所为。被上诉人蓝某在一审、二审经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警告信是否是其所写并发给珠江公司该事实无法查实。即使警告信确实是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或其业主蓝某所写并发给珠江公司,但珠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票只能证明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卖1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给韦某,而不能证明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或其业主蓝某是红牛公司的经销商或分销商,因为作为红牛公司的经销商或分销商应与红牛公司有经销或分销合同关系。因此,珠江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珠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2005年红牛公司是以珠江公司生产的“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涉嫌仿冒红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查处,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同时对其是否侵犯红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查处。本案上诉人珠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对天丝公司、红牛公司涉案七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而天丝公司已于2004年8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略)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珠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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