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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陈某乙与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焉垦民初字第76号

新疆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焉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谭某母亲),(略)护士,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一九四七年四月出生,汉族,农二师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凯,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丙,男,一九七二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丁(系被告父亲),农二师二十三团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谭某、陈某乙诉被告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日二十分许,被告突然闯入我家,将我75岁的老母及4岁的女儿打伤,经(略)治疗,我母亲住院25天,女儿住院54天。二○○○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经新疆精神卫生中心、乌鲁木齐市第四医院司法鉴定:认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责任能力。由于某告的监护人在被告患病期间未尽其监护责任,使被告对我母亲及女儿造成伤害,给我们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其家人赔偿医疗费7494.70元、误工费487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158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损坏的电视机500元,茶几250元,玻璃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略)元。

被告辩称,给原告造成伤害是事实。为此,请原告给予谅解,但原告在陈某事实时,认为被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不是事实,被告自生病以来,我们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对被告在生活和学习上给了最大的关心和爱护,我们认真履行了监护责任,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们应按法律和事实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因我们经济较困难,故我们只同意赔偿(略)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晚被告精神病复发,二十日上午十时许,被告监护人打电话让本团职工王国峰(被告邻居)到其家,经被告监护人和王国峰共同对被告劝说,被告情绪才稍有稳定,这时王国峰让被告监护人到其家休息一会,被告监护人就随王国峰一同到其家休息,不一会,本团郑XX到王国峰家,对被告监护人说其家中无人,被告监护人听后,立即赶回家中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同日十五时三十分许,被告到(略)陈某乙家将其母亲邢桂珍(出院一个月后因车祸死亡)和外孙女谭某(4岁)打伤。并损坏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玻璃4块,经(略)诊断原告谭某为:1.右枕顶部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颅骨开放性骨折;3.外伤性癫痫;4.作残八级。原告陈某乙母亲刑桂珍为:1.脑挫裂伤;2.筛窦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二○○○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经新疆精神病卫生中心、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于某丙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伤害他人是由于某神病受妄想支配在不能辨认下实施的伤害行为属无责任能力。二○○○年三月八日、十日,经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鉴定:1.原告陈某乙的母亲邢桂珍(已死亡)因外力打击所致的损伤属轻伤;2.原告谭某因外力打击所致的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属轻伤偏重。二○○○年三月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丙不负刑事责任为由终结此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其家人赔偿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略).50元。

另查,原告谭某住院治疗54天,原告陈某乙的母亲住院治疗25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徐伯乐、陈某甲、谭某给予陪护,且其亲属来看望原告所花费交通费1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监护人虽对被告的生活和学习给予了关心和爱护,但在被告发病期间却未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使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对此,被告监护人于某丁、余存美应对被告的伤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坏的电视机、茶几、玻璃的诉讼请求,虽有损坏的事实,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损坏物品的有关价格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的伤害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可给予精神抚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丙的监护人于某丁、余存美于某判决生效的当日赔偿原告医疗费7494.70元,误工费4789.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略)元,抚慰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79.54元,诉讼保全费71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3639.54元,原告负担61.76元,被告负担357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建华

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俞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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