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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李某某、张某某、隋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9月出生。

被告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隋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x元,第二、三、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第一被告未某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还借款本金x.96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被告张某某、隋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二被告辩称:其与第三、四被告不认识,贷款情况不清楚,其用的5万元贷款是从中间人处拿的。

第三被告辩称:其签了联保协议,知道贷了10万元,其用了2万元贷款。

第四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隋某某、冯某某就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间被告李某某的小额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4、借据及放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第一被告未某约还款,第二、三被告亦未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欠借款本金x.96元,利息4712.68元,罚息2356.34元,合计x.98元。

第二被告质证:其没去邮政银行拿钱,是通过介绍人拿的钱,还得钱。

第三被告质证:原告没有向其发放该笔贷款。

四被告均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一、三、四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由第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09年5月25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欠贷款本金x.96元,利息4712.68元,罚息2356.34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有第二、三、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96元,利息4712.68元,罚息2356.34元,共计x.98元(2010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隋某某、冯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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