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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彭某丙、胡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彭某丙、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略)申请调取证据及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限共计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夫妇与被告人彭某丙、胡某某夫妇先后来到信阳分别向张×(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假发票或假证件进行出售。2009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肖家河附近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7本发票,共计348份,面额共计x元。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住处搜查时,当场扣押印章30枚,其中国家机关印章8枚,企业、事业单位印章8枚,国家机关证件11本,毕业证书3本,居民身份证6张,空白证书30份,发票1本50份,面额x元。经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对部分扣押物品进行鉴定:“信阳市地方税务局东城分局”、“信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印章、士官退役证、毕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6张居民身份证、8本发票均系伪造。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彭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并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信誉和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和高等院校毕业证进行贩卖,侵犯了企、事业单位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伪造居民身份证,侵犯了国家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彭某丙、胡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彭某丙、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共同出售假发票非法牟利三万余某,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夫妇和被告人彭某丙、胡某某夫妇系分别作案,各自获利,四被告人无共同犯罪的预谋,公安机关仅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住处搜查出假发票一本50份,面额x元,而无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出售假发票获利三万元,故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夫妇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主、从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在犯罪时的作用。被告人彭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彭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审判员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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