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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邵XX曾在北京打工相识,后经媒人介绍定婚。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其父母及其亲戚到邵XX家中送彩礼,并商定陈某与邵XX的结婚典礼事宜。当晚被告人陈某家人经媒人送给邵XX彩礼x元,邵XX将x元彩礼钱及其姐所送的1000元礼金放在自己卧室的抽屉内,邵XX与被告人陈某在其卧室谈话时,邵XX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买辆两轮踏板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未予应允,为此,二人发生不愉快,被告人陈某心生退婚之念,即乘无人之机,将邵XX放在抽屉中的x元现金及给邵XX买的OP手机、太空被、毛毯、羽绒服、牛仔裤盗走。次日,邵XX家人讯问被告人陈某是否其所为,被告人陈某未予供认,于同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将现金x元及全部物品退还邵XX。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77元。滑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邵XX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在其产生退婚之念才把财物窃走,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构成盗窃罪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XX的陈某、证人的证言、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了其送给未婚妻邵XX的彩礼钱x元、给邵XX买的手机等物品及邵宁宁的本人财物1000元,盗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尚能认罪,其所盗的对象系所给未婚妻的彩礼,在其产生退婚之念才把钱、物盗走,其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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