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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某某与昆明市江北建筑公司、凃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号码:x。

诉讼代理人孟庆伟,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马玉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江岸小区月江里X幢X号,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江北建筑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X乡刘家营。

法定代表人方学武,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昆宁,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谢海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羊方凹X号X幢X单元X号。身份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反诉被告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室,身份号码:x。

原告(反诉被告)能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江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反诉被告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了《笔迹鉴定书》于2007年2月28日出具了关于工程造价无法鉴定的《退件函》。凃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本诉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7年7月3日,本院委托云南东陆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庆伟、马玉云,江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昆宁、谢海珍,以及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某某诉称:江北公司向昆明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松公司)承包了彩云水榭别墅区全部建筑工程,后江北公司将其中A7、A8、G1、G2、G3五幢别墅工程分包给能某某。能某某按约完工,但江北公司仍欠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北公司:一、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自2003年3月12日至2006年3月12日利息x元(及该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计:x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实支费。庭审中,能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江北公司承担实支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其向云南公正司法鉴中心交纳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其向云南东陆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费要求由江北公司承担。

江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结算,能某某、凃某某应得工程款为275.283万元,扣除能某某后凃某某已领取的工程款及领取的材料折抵款、应摊招标咨询等费用以及管理费、税费后,能某某、凃某某尚欠管理费x.9元,故请求驳回本诉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能某某、凃某某:1、支付应交管理费x.90元;3、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

能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即使扣减管理费后,江北公司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江北公司的反诉请求。

凃某某针对反诉的答辩意见与能某某一致。

综合双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能某某、凃某某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数额;二、江北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能某某、凃某某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数额。能某某申请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后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检材不足无法鉴定为由对鉴定事项作出退件处理,并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出具了《退件函》。能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后委托云南东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为x.90元;二、双方有争议部分主要项目为:灌注桩、门窗、防水、外墙涂料、外墙凸包石、威卢克斯天窗、硅镁板隔墙、栏杆,合计金额为:x.53元。其中灌注桩的鉴定金额为x.32元,其他争议工程的鉴定金额为x.21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报告。

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能某某认为:灌注桩工程系他人完成,由其向他人支付了费用,造价应计入工程价款。对门窗、防水、外墙涂料、外墙凸包石、威卢克斯天窗、硅镁板隔墙、栏杆工程等工程,能某某在庭审中称系由其完成,后又称工程中外墙贴面、外墙涂料、塑钢门窗、防水工程系其请江北公司所举外包单位完成,完成后其支付了工程款,故工程应视为其完成。为证明该主张,能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7月26日东华桩工基础工程处(以下简称东华桩基)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诉争五幢别墅灌注桩款已付清。2、江北公司彩云水榭别墅工程进度计划。3、许天华、王志杰和李志军、姜伟、凡东亮分别出具的四份收条。4、分部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四份。

经质证,江北公司认可该证据2、4的真实性,但认为工程进度计划仅是计划,不能某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分部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只是针对屋面保温层工程,不能某明能某某做了防水工程。同时,江北公司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

江北公司认为:灌注桩系其分包给昆明东华桩工基础工程处完成,并由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其他工程系由恒松公司直接分包给他人完成,根据双方约定,能某某只能某取配合费。江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江北公司与东华桩基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东华桩基起诉江北公司的诉状、举证通知、撤诉裁定书、发票、收据、调解协议,以证明灌注桩工程的付款情况。2、江北公司与恒松公司的补充协议,争议工程的验收报验表,江北公司与恒松公司计算争议工程配合费的结算表。能某某质证认可真实性。

经质证,能某某对证据1中的合同、诉状、举证通知、裁定书、发票以及证据2中补充协议、验收报验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凃某某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但其没有做过争议工程,其也没有证据提交。

二、江北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一)实付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10月31日前已付x元及能某某于2004年1月17日收到的3万元无异议,即双方无争议的实付款数额为x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是:(1)凃某某于2004年两次共领取的x元;(2)江北公司支付给向洪兵的6万元;(3)郎雄收到的1.5万元尾款。

能某某不认可上述三笔款项,对凃某某领取的x元,其认为江北公司的项目部认可无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款项无效,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该主张,并称情况说明上的印鉴是2004年1月17日收到的3万元时要求项目部加盖的;对向洪兵收取的6万元,认为根据三方协议,付款时其本人必须在场,否则无效,且其已经付清了对向洪兵的欠款;对郎雄收取的1.5万元,能某某称系其支付给郎雄的,但其记不清楚郎雄是否出具过收条给其。

江北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能某某所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为其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鉴不真实。

凃某某质证认可情况说明中反映的人员配置,但对项目部印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江北公司认为凃某某和向洪兵领取的款项均应计入已领工程款,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3月19日凃某某领取人工费1万元的收条,2004年7月12日凃某某领取工资3000元的收条。2、2003年7月21日江北公司彩云水榭项目部、向洪兵、谷一峰及能某某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4)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5月30日向洪兵出具的《收条》。3、郎雄收取1.5万元的《结账单》。

能某某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协议书》、《判决书》真实性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某明江北公司的主张,该款项系能某某支付,不清楚江北公司为何持有收条原件。

凃某某质证对以上证据均认可,并认为其领取的1.3万元系能某某欠其工资要求其向江北公司索要。

(二)应抵扣工程款的材料等款项

能某某认为应抵扣工程款的材料费为其认可过的x.46元,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以证实江北公司的项目部认可过无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款项无效。

江北公司认为应抵扣工程款的材料款为x元、应摊招投标费等费用为x元。并提交:1、2004年1月10日项目部邵以宪与能某某财务人员常红贵核对签字并由能某某签字确认的《材料清单》一份,以及2004年7月26日邵以宪、常红贵核对签字无能某某签字确认的《能某某队借用张伟材料清单、现金清单》和《能某某材料费》各一份;2、项目部出具的《能某某彩云工程未尽事宜的最后处理分摊情况》。

能某某质证认可2004年1月10日的《材料清单》,对2004年7月26日两份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经其确认,不产生效力,对《能某某彩云工程未尽事宜的最后处理分摊情况》。不予认可。

凃某某认可江北公司所举上述证据。

此外,对于涉案工程竣工后,能某某、凃某某实际移交工程给江北公司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能某某认为移交工程的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但双方没有办理过移交手续。江北公司认为移交工程的时间为2003年7月21日,并提交当日能某某、向洪兵、谷一峰和江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当时能某某的工人向洪兵等还占用涉案工程,签订协议后才搬出房屋。凃某某认可江北公司的主张。能某某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对于向洪兵如何住进涉案工程并不清楚。

对以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能某某、凃某某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数额。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云南东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灌注桩工程:双方均认可非能某某完成,能某某主张其对外支付了该工程45万元的工程款,其中有现金31万元,剩余的14万元系用材料抵扣,但其所举其向东华桩基付款的证明中并未写明具体数额和付款方式,能某某也不能某交收条、发票等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能某某称其向东华桩基支付了45万元灌注桩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能某某不能某证证实其所付款项的数额,故对其要求将灌注桩的工程款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门窗、防水、外墙涂料、外墙凸包石、威卢克斯天窗、硅镁板隔墙、栏杆工程等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某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能某某主张其完成了门窗等工程,其应当提交签证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某交签证。能某某所提交的施工计划不能某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对能某某称其完成了以上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江北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内容上相互印证,能某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门窗等工程由恒松公司外包并由案外人完成的事实。能某某在江北公司提出以上证据后提交了四份收条,并提出门窗等工程系其直接找江北公司提交的验收报验表中出现的个人所完成,工程应视为其完成的主张。因能某某不能某证证实其直接与收条中收款的自然人发生工程分包等法律关系,该四份收条亦不足以反驳江北公司的第二组证据,故对能某某提出的其实际完成门窗等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争议工程中,灌注桩工程非能某某完成,其也不能某证证实具体付款金额,故对灌注桩工程的造价不能某入能某某、凃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门窗等争议工程亦非能某某、凃某某完成,亦不能某入工程造价。故本院确认能某某和凃某某应收工程款的数额为x.90元。

二、关于江北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一)实际收款的数额。凃某某领取1.3万元有收条原件,凃某某本人予以认可,且能某某和凃某某同为与江北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凃某某向江北公司领取的款项应当视为已收工程款,至于能某某和凃某某二人内部如何划分已收款项应由其二人内部处理。至于能某某所举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18日,但能某某自述项目部加盖印鉴的时间为2004年1月17日,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内部承包合同》及凃某某出具的《收条》。对于付给向洪兵的6万元,江北公司所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条》均为原件,内容上相互承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能某证明江北公司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并根据生效判决向向洪兵支付了6万元款项的事实。该支付行为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该案诉讼中江北公司要求追加能某某为第三人,但法院未同意,直接判令江北公司根据三方协议付款。能某某抗辩称协议约定必须三方在场才能某款,其不在场所付的款其不认可,同时提出向洪兵的钱在向洪兵起诉前其已付清,而付款时江北公司也不在场。能某某的抗辩前后矛盾,且不能某抗生效法律文书,江北公司依据协议所付款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6万元中5.8万元为根据协议所付的款项,2000元系该案诉讼费,是江北公司因该案诉讼败诉而应承担的费用,不能某为工程款抵扣,故本院认定江北公司向向洪兵所付款中5.8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至于郎雄领取的1.5万元款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结账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能某某和凃某某均在该《结账单》“证明人”处签字,郎雄亦在《结账单》上写明其收到尾款1.5万元的内容,该《结账单》原件由江北公司持有,能某某辩称该款由其支付,但其不能某交郎雄的收条,亦不能某释《结账单》原件为何在江北公司处,故其不能某证证实其辩称,对江北公司所主张其向郎雄支付了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郎雄系能某某和凃某某的工作人员,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能某某与凃某某实收工程款数额为x元。(二)应抵扣工程款的款项数额。对江北公司所举三份清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某某彩云工程未尽事宜的最后处理分摊情况》系江北公司单方证据,未经能某某和凃某某确认,且双方合同中亦未反映出能某某和凃某某应分摊工程咨询费等费用的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三份清单所载明的材料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2004年1月10日清单所载材料及相应款项x.46元应当抵扣,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7月26日《能某某队借用张伟材料清单、能某某队借给张伟的现金清单》,因涉及案外人张伟的权利,且清单中并未写明所涉费用以工程款抵扣及如何抵扣等问题,故该清单所涉款项不宜在本案中抵扣为工程款;2004年7月26日《能某某材料费》清单中亦未写明所涉费用以工程款抵扣及如何抵扣等问题,故该清单所涉款项亦不宜在本案中抵扣为工程款。综上,应抵扣为工程款的材料费为x.46元。

此外,对于能某某、凃某某移交涉案工程给江北公司的时间,能某某不能某证证实其提出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北公司就其主张所提交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江北一队(能某某队)所有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占据彩云水榭别墅队任何建筑物(包括现占据的房屋,自各方签字后24小时内搬出移交项目部)”,据此内容可以确认至少在该协议签订时,能某某的工人仍占用涉案工程,江北公司和凃某某均认可能某某、凃某某在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就移交了涉案全部工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25日,江北公司与恒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北公司为恒松公司建盖位于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X路X路V63地块的彩云水榭别墅区部份建筑工程。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01年12月28日,江北公司与恒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恒松公司提供的特殊材料由恒松公司按材料总价支付江北公司材料总价10%的配合费,恒松公司有权分包部分特殊专业分项工程,涉及需江北公司配合的,由恒松公司支付江北公司分项分包工程造价10%的配合费,协议并补充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2002年7月16日,江北公司作为甲方与能某某及凃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恒松公司开发建设的彩云水榭别墅区建设工程项目达成如下约定:乙方是甲方的内部施工队,甲方总承包彩云水榭别墅区工程项目,同意内部承包部份工程(A7、A8、G1、G2、G3共五幢)给乙方完成,乙方承担即享有甲方与业主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在所承建的工程当中实行独立核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的预决算与甲方的统一一致。甲乙双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乙方必须合法经营缴纳各种税费,业主方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必须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进度拨付给乙方,乙方所承担完成的施工工程最后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所承担的工程建设施工中应按所完成的工程总价计算,向甲方缴纳8%的管理费(不包括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乙方所承担的工程税收、劳保基金、散水泥保证金由甲方代扣。劳保基金、散水泥保证金在工程完成后由乙方自行退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能某某、凃某某进场施工。彩云水榭A7、A8、G1、G2、G3五幢别墅的灌注桩工程系由东华桩基完成;门窗、防水、外墙涂料、外墙凸包石、威卢克斯天窗、硅镁板隔墙、栏杆工程,系由恒松公司外包给其他单位完成;其他工程系由能某某、凃某某完成。2003年3月17日,能某某将所承包的A7、A8、G1、G2、G3五幢房屋按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按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顺利完工,并将有关该工程的全套工程竣工资料、工程变更签证一同交由项目部。江北公司收到了能某某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业主同意初验。能某某、凃某某于2003年7月21日向江北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江北公司已向能某某、凃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能某某、凃某某在施工中向江北公司领取的材料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款项数额为x.46元。

经能某某申请,本院同意后于2006年10月12日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中心对能某某、凃某某承建的彩云水榭别墅区A7、A8、G1、G2、G3五幢别墅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能某某提交的署名为“涂金宝”的“放弃申明”的内容及签名是否凃某某亲笔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了《笔迹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放弃申明上“涂金宝”的签名字迹是凃某某本人所写;于2007年2月28日出具了《退件函》,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不能某足鉴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做退件处理。能某某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后于2007年7月3日委托云南东陆司法鉴定中心对能某某、凃某某承建的彩云水榭别墅区A7、A8、G1、G2、G3五幢别墅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为x.90元;二、双方有争议部分主要项目为:灌注桩、门窗、防水、外墙涂料、外墙凸包石、威卢克斯天窗、硅镁板隔墙、栏杆,合计金额为:x.53元。其中灌注桩的鉴定金额为x.32元,其他争议工程的鉴定金额为x.21元。

另,凃某某在一份内容为“本人放弃和能某某共同与江北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恒松地产彩云水榭工程协议中的权力和责任。由能某某一人承包,并负责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申明后“申明人”一栏中签了名,并在本案审理中当庭陈述,其放弃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所有与本案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能某某享有并承担。能某某表示同意凃某某的上述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江北公司与恒松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出具发票时已经交纳了涉案工程的建筑税,税率为3.41%,该税费应由能某某、凃某某负担。

根据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恒松公司作为彩云水榭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中X幢别墅的建设施工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能某某、凃某某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能某某要求江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凃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并明确其权利由能某某享有,此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江北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能某某。能某某应收工程款数额为x.90元,扣减江北公司已付款工程款x元、应抵扣材料款x.46元、税款x.80元(工程款x.90元×税率3.41%)后,江北公司尚欠工程尾款的数额为x.64元。此外,江北公司明确表示应当支付给能某某、凃某某门窗等建设方外包工程10%的配合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根据鉴定报告,门窗等争议工程的造价为x.21元,配合费应为x.92元。江北公司共计应支付给能某某的费用为x.56元。对工程尾款的利息,属能某某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无效,应视为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无约定,根据本案已确认的法律事实,能某某、凃某某移交涉案工程给江北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7月21日,故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对于江北公司反诉请求的管理费,双方当事人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尽管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依据双方合同管理费应当支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管理费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江北公司分包工程的所得,该费用因合同的无效而成为非法,现尚未支付,不应再予支付。故江北公司要求能某某、凃某某支付管理费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江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能某某工程尾款x.64元、配合费x.92元,共计x.56元及工程尾款x.64元自200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江北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能某某负担85%即x.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江北建筑公司负担15%即3786.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9.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江北建筑公司负担;鉴定费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能某某负担30%即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江北建筑公司负担70%即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孟静

审判员潘玲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八年二月日

书记员熊辉

刘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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