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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所居民小组诉云南高原汽车公司西山车箱厂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所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X村。

负责人范某某,该居民小组小组长。

诉讼代理人罗媛,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高原汽车公司西山车箱厂。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镇前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景平,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孙继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黑林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张伯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昆明市五华区X街X号(特别授权)。

原告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前所小组)诉被告云南高原汽车公司西山车箱厂(以下简称西山车箱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2月19日,经被告西山车箱厂申请,本院通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黑林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黑林铺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2007年12月25日、2008年3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8年5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所小组诉讼代理人罗媛、被告西山车箱厂诉讼代理人李景平、孙继竑、被告黑林铺办事处诉讼代理人张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所小组诉称:2005年8月31日前,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包括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X村X.36亩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出让手续,成为包括该土地在内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但被告西山车箱厂在未与其建立土地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使用土地至今,亦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一)被告西山车箱厂搬离并归还原告前所小组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X村的55.36亩土地;(二)被告西山车箱厂支付原告因占用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和土地使用租金x元,共计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山车箱厂辩称:(一)原告前所小组距今未取得土地权证,故原告非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二)其使用土地系依据东风汽车工业联营公司云南高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高原汽车公司)与昆明市西山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林铺镇政府)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且其已取得昆明市土地管理局的用地批文和建设用地手续,故前所小组无权要求其搬离该地;(三)前所小组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举证证明,且并非其占用土地所致。

被告黑林铺办事处辩称:(一)前所小组的土地原系集体土地,现为国有,系根据政府“831”土地政策而完善用地手续,该完善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且费用已缴纳,仅等待颁发证件,故前所小组迟早将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二)前所小组因长期不能使用该地,已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2年7月1日,黑林铺镇政府与高原汽车公司签订《关于云南高原汽车公司与黑林铺镇政府合资兴建汽车车箱厂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兴建汽车车箱生产厂,合资企业所需土地共计80亩,其中所需土地20亩由高原汽车公司出资,黑林铺镇政府代为办理征地手续,所需60亩土地由黑林铺镇政府负责解决;合资企业名称为西山车箱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高原汽车公司以资金、设备、工艺装备和生产技术等作为投资,黑林铺镇政府以资金和企业所需60亩土地等作为投资,土地使用权归车箱厂所有,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并各负有限责任,双方还就联营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2年8月12日,西山车箱厂成立。1992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联营合同书》,约定高原汽车公司与黑林铺镇政府双方共同投资兴建汽车车箱生产厂,合资企业名称为西山车箱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投资总额为2200万元,注册资金为56.3万元,高原汽车公司出资额为1600万元,以资金、设备、工艺装备等硬件和工艺以及一系列技术资料等软件作为投资,黑林铺镇政府出资额为600万元,以车箱厂所需6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600万元作为出资额,联营期间土地使用权归车箱厂持有;黑林铺镇政府必须保证代高原汽车公司征用的20亩土地所有权及作为其投资的60亩土地使用权合法转移至高原汽车公司和车箱厂;车箱厂每年按税前利润总额的50%提缴联营双方进行分利,每年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及风险,双方还就联营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2年11月25日,昆明市西山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西计经(1992)第X号《关于云南汽车与黑林铺镇政府联营筹建“西山车箱厂”项目报告的批复》,同意云南汽车厂与黑林铺镇政府联营开办西山车箱厂,资金来源自筹,土建规模为占地面积80亩,其中征用20亩,租用60亩;该厂建成后为镇办乡镇企业,由镇经委主管。1994年6月27日,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发出昆土字[1994]X号《关于黑林铺镇乡镇企业用地的通知》,批准黑林铺镇使用团山办事处前所村水田65.032亩建黑林铺车箱厂,该厂用地系乡镇企业用地,其土地所有制性质不变,仍为前所村集体所有,不得转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面积、位置、用途。1995年2月23日,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又发出昆土[1995]建字X号《关于黑林铺镇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充通知》,更正黑林铺车箱厂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4.382亩。

1993年5月4日,黑林铺镇政府与东风汽车工业联营公司云南汽车厂(以下简称云南汽车厂)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双方就加速工厂建设速度和西山车箱厂建厂初期发生的利润分配等问题进行了商谈。1993年12月25日,双方以及西山车箱厂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定由于西山车箱厂建厂初期由于流动资金不足,黑林铺镇政府再适当追加投资100万元。1995年10月25日,云南汽车厂与黑林铺镇政府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双方就西山车箱厂的投资及利润分配问题再次进行了明确。1998年7月25日,云南汽车厂与黑林铺镇政府再次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就西山车箱厂在前期运作中存在的一些遗留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明确鉴于历史原因造成西山车箱厂土地租用费不规范某,介于特殊情况,云汽表示无论经营好坏都应该确保支付黑林铺镇X村不同时间段的土地租用费;以前的联营合同书、章程及纪要与本纪要不符的,以本纪要为准。1993年至2005年,西山车箱厂陆续向黑林铺镇政府支付土地租金。2006年,西山车箱厂支付的27万元租金由昆明市五华区X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农金服务站出具了发票。2005年8月,原告前所小组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争议土地的土地征用费x元,现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进行登记。

另确认:2003年6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发出西政发[2003]X号《关于撤销马街镇、黑林铺镇X街、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撤销黑林铺镇,设立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昆明市西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并发出西机编委(2003)X号《关于昆明市西山区X镇更名为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的通知》,通知昆明市西山区X镇更名为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2004年8月,昆明市五华区行政区划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五区划办[2004]X号《关于对行政区划调整中更名换牌事项的通知》,通知原属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划转该区,原区名更名为五华区。同时,原告前所小组亦在行政区划调整中其名称由“团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前所村X组”更名为现名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西山车箱厂对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三)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和租金的责任主体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原告前所小组集体所有,之后原告于2005年办理了该地的土地征用手续并缴纳了土地征用费,故该地的性质已由农村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关于国有土地的登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故作为自然资源的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当进行登记。本案争议土地虽已交纳了土地征用费,但现尚未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在原告未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该地的物权已设立且属其所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该地的物权主张因未依法登记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无法确认其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本案原告以其系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由主张被告西山车箱厂对其构成侵权,因其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效力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现无权对该土地提出权利主张,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所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40元,由原告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所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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