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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迎南区X街X栋。

负责人向某。

被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十里铺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2月25日、2007年2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7年2月6日,本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08月4月16日,本院委托云南规划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5月17日、2008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3年8月动工兴建“凯悦时代—香舍”商住楼,在拆除厂房、深挖地基和之后的施工过程中,致原告房屋整体倾斜超过国家安全标准,屋顶、墙壁、楼层出现裂缝,墙面脱落、地砖松动、门窗脱节。经被告委托的云南省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和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进行实地勘测和鉴定,确认被告损害了其房屋,故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恢复房屋原状的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承担房屋恢复施工期间原告另辟办公场所的租赁费x元、搬家费x元、电话网线迁移费8180元,共计x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恢复期间影响经营的经济损失20万元;(四)被告承担原告已发生的鉴定费2万元和评估费8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称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西勘公司对“凯悦时代—香舍”施工前后;(二)原告房屋的损害状况系诸多因素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西勘公司的施工与原告房屋的受损状况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本案原告所诉为侵权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人应当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而被告并未实施过任何施工、挖掘行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所诉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所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4月20日,被告与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勘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西勘公司承包凯悦时代商住楼静压预制桩桩基础工程的施工。2004年7月7日,被告取得昆明市建设局颁发的就位于昆明市新迎小区X路X号凯悦时代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8月,被告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有色金属公司承包凯悦时代商住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总日历天数32天。2005年7月21日,原告取得座落于昆明市新迎南区商业区X幢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与被告开发的凯悦时代商住楼相对而立,中间以白云路相隔。被告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以其所有的该幢房屋被被告施工损害为由向某告提出异议。之后,被告曾委托云南省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以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对新迎南区凯悦时代商住楼工程周边及新迎东区X幢、X幢、X幢、X幢、(其中X幢、X幢为云南省劳改局宿舍)及白云路X号(X幢)共5个幢号房屋的现状进行安全性鉴定,对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影响作出鉴定。2006年1月12日,云南省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以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作出《“凯悦时代”工程相邻建筑物开裂问题的鉴定意见》,对房屋裂缝分析认为,凯悦时代工程相邻的上述5个幢号的建设物墙体、楼面、地面等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打桩机的瞬间振动引起;2、打桩挤土效应和基坑开挖降水是造成房屋周围(室外)场地开裂、煤气管和水管拉裂的主要原因;3、基坑开挖曾使靠公路边的土体塌方,破坏了相邻土体之间的自身平衡。鉴定结论为:1、根据房屋目前损坏情况,综合评定此五个幢号房屋的安全等级为B级。2、从倾斜观测报告可知,白云路X号(X幢)房屋的最大倾斜值为2.9585‰,尚未超过相应规范规定的限值。3、从沉降观测报告可知,白云路X号(X幢)的累计沉降速率为0.04mm/d,变形仍未进入稳定限值,需继续观测,从而确定措施。4、因基坑回填土为新填土,土体自身的稳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应继续定期参考被鉴定房屋作沉降观测。5、房屋目前出现的裂缝对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有一定影响,应做相应修复,对于板底圈梁上及墙面上较长的斜裂缝在修复时凿开粉刷层,核实其墙体是否开裂,如有,则应做结构补强处理;结构层未开裂,则做粉刷性修补。6、房屋及室外场地上出现的裂缝,待“凯悦时代”主体结构及被鉴定房屋沉降稳定后,一次性修复。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份鉴定意见中所涉白云路X号(X幢)房屋是否系原告所有的新迎南区X街X幢房屋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云南省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以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进行调查,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向某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中心出具的的有关问题的答复》,称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建筑物的幢(号)在该鉴定意见中已经予以明确,无需再做补充,也无进行所谓“现场指认”的必要。之后,原告委托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省质检站)对原告所有的新迎南区X街X幢房屋进行检测。2006年9月26日,省质检站出具了x-x《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目前该房屋四角结构顶点侧向某移值已超出国家规范安全性允许范围(H/450);预制板裂缝宽度0.05-3.0mm,现浇板裂缝宽度0.05-0.3mm未超出国家允许范围;二层楼板地砖大面空鼓、部分已脱落,三层楼板地砖局部空鼓断裂31块,四层地砖断裂33块,房屋楼梯间地砖共断裂14块,四层顶板粉刷层均龟裂;房屋室内墙体裂缝宽度0.1-0.8mm,外墙(1轴D-1/A)裂缝宽度0.6-3.0mm;梁混凝土裂缝宽度0.1-0.3mm未超出国家规范允许范围;三层柱1/A、1/B柱身混凝土横向某缝,裂缝宽度0.1mm,柱身混凝土横向某缝的存在已影响到房屋的正常使用;屋顶四周女儿墙梁墙交接处均有裂缝,裂缝宽度0.3-0.6mm;2/1/A、5/1/A、5/D女儿墙错位交接处均有裂缝,裂缝宽度5-6mm;2/D女儿墙错位交接处裂缝,裂缝宽度1-2mm;屋面防水层开裂破坏,女儿墙墙底梁墙交接处防水层均断裂。省质检站建议:1、拆除屋顶女儿墙及四层墙体重建。(屋顶女儿墙需尽快拆除);2、对房屋进行纠偏及地基基础加固处理;3、对柱1/A、1/B进行加固处理;4、对混凝土有裂缝的梁进行加固处理;5、对预制板裂缝进行封闭及面层修复处理;6、对有裂缝的现浇板进行裂缝封闭及加固处理;7、对二、三层有裂缝墙体进行面层修复处理;8、对断裂、空鼓、脱落的地砖进行修复处理;9、重做屋面防水。原告向某省质检站支付了2万元检测费。之后,原告又委托昆明诚跃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房屋受损修复价值进行鉴定。2006年10月13日,昆明诚跃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房地产评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评估基准日的房屋部份受损修复费用(不含房屋纠偏费用、精神损失、误工补偿、施工中不可预见费用等)为x元。原告支付昆明诚跃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8000元。2006年11月16日,武汉武大巨成加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昆明市新迎南区X街X幢房屋纠编方案》,认为新迎南区X街X幢房屋纠偏的处理费用估算合计为120万元,处理工期为4-6个月。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新迎南区X街X幢房屋的受损范围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4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x-SF中鉴(2007)字第0301(3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房屋的受损范围从地基基础到主体结构,围护墙体及装饰面层(地面、墙面、顶棚)均有损伤,具体如下:1、对被鉴定房屋的地基及基础变形需进行加固及纠偏处理;2、对有断裂痕迹的框架柱①/(A)、①/(B)需进行加固处理及面层恢复;3、对三、四层部分有断裂痕迹的混凝土梁进行加固处理及面层恢复;4、对有裂缝的混凝土现浇板应进行裂缝封闭加固处理及面层恢复;5、对受损严重的四层墙体及女儿墙应拆除重新砌筑及面层恢复;6、对预制板板间裂缝和板头之间裂缝进行灌缝及面层修复处理;7、对有裂缝、空鼓、脱落的地砖应铲除原有的地砖,重新铺贴地砖;8、对二、三层有裂缝的墙体面层应进行面层修复处理;9、屋面渗漏应进行防水层修复处理。二、修复费用:1、地基基础加固处理,加固处理费用:x元;2、房屋纠偏处理费用:x元(房屋纠偏费用按房屋重置成本的40%计算,若房屋纠偏费用大于该比例,已失去加固纠偏的意义。)3、框架柱①/(A)、①/(B)处理费用x.11元。4、三、四层部分有裂缝的混凝处理费用x.95元。5、有裂缝的现浇板裂缝处理费用8667.37元。6、四层墙体和屋顶女儿墙处理费用:x.21元。7、顶制板裂缝修复处理费用2555.71元。8、对断裂、空鼓、脱落的地砖修复处理费用:x.28元。9、二、三层有裂缝的墙体面层修复处理费用4084.06元。10、屋面防水层修复处理费用:x.22元。该房屋建筑加固修复费用共计为x.92元。2008月4月16日,本院重新委托了云南规划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新迎南区X街X幢房屋的受损原因、受损范围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8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2008]司鉴字第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新迎南区第X幢”受损原因有两部分,一部分是由于“凯悦时代”楼盘建设时桩基础施工、基坑降水和基坑开挖施工的原因造成,此部份原因导致该房屋轻度倾斜和部分楼、地面装饰损坏;另一部分是由于房屋自身原因造成,此部分原因导致该房屋挑梁、挑梁上的墙、外纵墙、挑梁上现浇板、女儿墙等开裂及屋面板开裂渗水。2、“新迎南区第X幢”损坏的范围,与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凯悦时代”楼盘有关联的部分,一是房屋整体向某面轻度倾斜,二是室外地坪损坏的(A)-(B)/①-⑥轴之间的楼、地面装饰损坏。3、“新迎南区第X幢”受损修复,与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凯悦时代”楼盘有关部分的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x.8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所涉及的事实争议为原告房屋的受损范围及修复费用的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这一争议,本院首先委托了云南特斯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云南特斯泰司法鉴定所亦出具了x-SF中鉴(2007)字第0301(3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因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周敏、谭巧无司法鉴定人资质,且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亦未在该鉴定报告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故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违反了鉴定的上述法定程序;同时,该鉴定报告书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该房屋的建筑加固修复费共计x.92元,而该报告的附件表所载明的各项修复费用却共计x.92元,该鉴定结论与表明鉴定结论明细的附件表所载数额相差x元,故其所作鉴定结论无对应的明细依据,且对于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现场勘测资料,鉴定人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故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云南特斯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对于云南规划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司鉴字第x《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参与鉴定勘测的三位人员无司法鉴定人资质;同时认为鉴定应当采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人员采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不正确,并对鉴定中部分位移值的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未调取受损房屋的地勘资料,而受损房屋在其施工前的状况不明确,且未考虑该房屋施工及装修的技术、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在鉴定意见书落款中签字的人员应当系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人,即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其应当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负责。而作出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云南规划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两位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该份鉴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原告认为参与勘测的三位人员无司法鉴定资质,故该份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该项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已明确该三位人员系鉴定辅助人员,该鉴定意见书最终由司法鉴定人形成,故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二)对于鉴定依据问题。因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司法鉴定人已明确该鉴定事项不可能依据某一份鉴定标准或规范作出,而须依据多个鉴定规范进行综合性评定,且所依据的多个规范中已涵盖了原告所主张适用的《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故原告所称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不充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三)对于鉴定中所采用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司法鉴定人已明确鉴定所依据的位移值系根据60多个测量点进行综合评定所得,而不能简单的取一个测量点来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这一异议不成立;同时,对于位移值的适用标准问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司法鉴定人明确解释了房屋发生位移的原因不同,则所适用的位移控制标准亦不同。对于位移原因系因地基沉降引起还是房屋的侧向某移即水平位移引起,相互不能混淆,其判断涉及力学概念。而本案所涉房屋系因地基沉降所引发的房屋倾斜,不能适用水平位移的值,故原告所持异议亦不成立;(四)本案中,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司法鉴定人明确表示是否调取受损房屋的地勘资料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故被告的这一异议不成立;同时,因双方均未向某法鉴定人提交房屋受损之前的状况资料,故司法鉴定人依据现有状况对房屋受损的相关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这一异议亦不成立;对于该房屋施工、装修的技术及材料问题,因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司法鉴定人已明确本案受损房屋所出现的大面积面层开裂并非因房屋施工、装修的技术及材料问题所导致,故被告的这一异议亦不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对云南规划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以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凯悦时代”工程相邻建筑物开裂问题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中所鉴定的白云路X号(X幢)房屋即为原告所有的新迎南区X街X幢房屋,故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省质检站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的x-x《检测报告》,因该报告仅明确了原告房屋的受损现状,并未明确因被告施工原因所致受损范围,故该份报告仅能反映原告房屋的受损状况,而不能证明被告原因力范围内的受损部分,本院亦无法采用;对于昆明诚跃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价结果报告》,因该评估报告系依据前省质检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所进行的评估,故亦无法确定被告所致原告房屋损害部分的修复费用,本院亦无法采用;对于武汉武大巨成加固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昆明市新迎南区X街X幢房屋纠编方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须导致原告房屋进行纠偏,且武汉武大巨成加固实业有限公司亦无评估资质,故本院对该纠偏方案不予采信。根据云南规划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有的“新迎南区第X幢”受损原因一部分系由“凯悦时代”楼盘建设时桩基础施工、基坑降水和基坑开挖施工的原因造成,另一部分系由房屋自身原因造成,故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本院对于被告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被告认为其非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其施工工程系由案外施工人所完成,故案外实际施工人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被告系本案施工工程的开发商,其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另一合同关系,如其认为该损失系实际施工人的具体施工行为所致,则其可以另案解决。

最后,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因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所有权构成部分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云南规划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所有的“新迎南区第X幢”损坏范围中与被告建设“凯悦时代”楼盘有关联的部分,一是房屋整体向某面轻度倾斜,二是室外地坪损坏的(A)-(B)/①-⑥轴之间的楼、地面装饰损坏。故被告应对此原因力范围内的原告房屋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房屋受损修复中与被告建设“凯悦时代”楼盘有关部分的修复费用合计x.84元,故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另辟办公场所的租赁费x元、搬家费x元、电话网线迁移费8180元,因该三笔费用是否为被告侵权行为所必然发生,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且该三笔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房屋恢复期间影响经营的经济损失20万元,因原告请求的该笔费用系因其认为房屋须纠偏而导致其搬迁所造成的经营损失,而云南规划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无纠偏的修复方案,且原告亦未提交搬迁致其经营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发生的2万元检测费和8000元评估费,因该两笔费用系原告为请求房屋受损赔偿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房屋修复费x.84元、检测费2万元和评估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56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x.40元,被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x.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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