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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会场交叉路口处,与城关镇X街X号居民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有自首情节,量刑意见为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红色面包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会场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城关镇X街X号居民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到兰考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付给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8日晚,其驾驶自己的五菱红色面包车从坝头送鸡子回来,走到黄某路与大会场西口交叉处,与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了,车没停就回家了。停有几天我就去交警队投案了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8日1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大会场西口,与一辆车相撞,后来被送到医院的情况;3、证人吴××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一声响,从家出来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后来听说一辆红色面包车顺大会场往东跑了;证人吴××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才知道吴某某18日晚上开车出事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的伤属重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接受询问后,交警部门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被抓获,开庭审理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所以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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