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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沈某甲、谭某与湖北省人民医院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民终字第24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港机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系曹某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身份同上。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市X区阳逻农工商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X区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黄从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院骨外科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梅,湖北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沈某甲、谭某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沈某甲及曹某、沈某甲、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及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刘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0月2日上午,三原告的亲属谭某荣(系曹某之夫、沈某甲之子、谭某之父)因发热一天到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经被告李某检查,给予查血分析,氧氟沙星0.4g、来比林0.9g加入5%葡萄糖静脉滴注。谭某荣输液回家后,约1小时头面部及四肢出现紫斑,伴呕吐、腹泻。当晚十时许,谭某荣再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经外科会诊后以感染性休克、败血症收住院。住院后,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谭某荣系感染性休克、败血症。告病危,并给予抗休克、抗感染治疗,并予急查血液学分析、血培养及血生化检查。10月3日,湖北省人民医院组织传染科、消化内科、肾内科及普外科专家会诊治疗,并向家属交待患者病情凶险,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后谭某荣虽经抢救治疗,但病情无明显改善,终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1999年10月7日16时20分死亡。

1999年10月9日,经湖北省卫生厅医政处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原名同某科大学)法医病理学教研室对死者谭某荣进行了法医病理学尸检。同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根据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死者死前症状、临床化验结果及血培养结果综合分析,认为谭某荣系因败血症、感染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后曹某认为湖北省人民医院在诊疗期间用药不当、诊断错误和抢救不及时等造成谭某荣死亡,要求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3月31日作出鄂医鉴(2000)X号“谭某荣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专家讨论意见为:1.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湖北省人民医院对该病例诊断为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及DIC是正确的。2.医院在该病例的诊疗过程中,积极采取抢救措施,用药及处理符合医疗原则。3.该病例的死亡原因是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0年4月23日,曹某、沈某甲、谭某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湖北省人民医院、李某、刘某赔偿损失人民币(略).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沈某甲、谭某的亲属谭某荣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诊疗期间,该医院诊断正确,用药及处理符合医疗原则。曹某、沈某甲、谭某认为谭某荣死亡系湖北省人民医院、李某、刘某用药错误致医源性中毒,且延误抢救所致无证据证实,曹某、沈某甲、谭某要求湖北省人民医院、李某、刘某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某、沈某甲、谭某关于免交诉讼费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沈某甲、谭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某、沈某甲、谭某(以下简称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未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湖北省人民医院、李某、刘某(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在对谭某荣的诊疗过程中,不负责任,对患者病情未对症治疗,延误了抢救时间,并且错误用药,存在医疗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我方在对谭某荣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差错,且我方对患者的抢救是积极的、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但提供了四本证据资料。第一本系谭某荣1999年10月2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首诊时血象检查单;首诊病历、药费单;《皮肤性病学》教材摘选;《简明药物手册》摘选;《实用抗菌药物学》摘选;《临床败血症》摘选;谭某荣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会诊病历等共计31页,证明谭某荣系药物过敏至休克,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第二本系《实验诊断临床指南》摘选;谭某荣住院期间所作的血培养检验报告单;《病理生理学》摘选;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的文字记载等共计21页,证明被上诉人在尸检时进行了细菌交换。第三本系谭某荣的部分住院病历共计32页,证明被上诉人因错误用药,且抢救不及时,导致谭某荣冤死。第四本系《诊断学》摘选;《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处理》摘选;《法医临床指南》摘选;《误诊学概论》摘选;《人身损害赔偿》摘选,李某泉出具的证明谭某荣的病历有138张的证人证言等共计33页,证明被上诉人有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病理学教研室受湖北省卫生厅医政处委托作出的99-E169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医鉴(2000)X号谭某荣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资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谭某荣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诊疗的病历、检验单等没有异议;对其他资料或证据表示异议:1.医学资料只是一种学理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上述所有资料并不能证明其观点;2.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文字记载,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况且,从这份淡话记录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进行了细菌交换。

本院认为,对谭某荣的病历,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医学资料,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视听资料的文字记载,因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请求提交一份新证据,即1999年10月2日李某给谭某荣开出的门诊处方单。证明谭某荣首诊时有来比林用药的事实。

上诉人对该处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后又认为是否使用来比林不是本案的关键,没有必要进一步调查该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期间开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对谭某荣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谭某荣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复印的谭某荣1999年10月2日的门诊首页病历书写不符合医疗原则,被上诉人伪造了该病历,将血象结果放在复诊时记载,其目的是掩盖在明知谭某荣血象高不能使用氧氟沙星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药,以推脱责任;2.由于被上诉人错误使用氧氟沙星,导致谭某荣医源性过敏休克,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3.在谭某荣住院期间,病情见好转,并且每次查血,均未见细菌生长,而在谭某荣死亡后的10月13日被上诉人才出“血培养+药敏”结果,发现了科氏葡萄球菌,不符合检验规则;尸检结果认为谭某荣内脏存在大量的革兰氏阳性菌,科氏葡萄球菌与革兰氏阳性菌是两种不同的细菌,说明被上诉人进行了细菌交换,谭某荣并非因细菌感染死亡,其死因不明,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死因。

被上诉人认为,其根本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伪造病人的病历。氧氟沙星是安全高效广谱抗菌药,该药的不良反应率为3.03%,而致过敏性休克则极为罕见,且无一例死亡,谭某荣就诊时发热,白细胞增高,说明有感染存在,正是使用抗生素(包括氧氟沙星)的绝对适应症。任何药物均有一定的毒副作用,一般用药后血象改变主要是血细胞和血小板降低,而谭某荣在用药前后白细胞一直在增高。因此谭某荣在用药后出现的紫斑、呕吐、腹泻等症状是败血症发病中出现的症状,与氧氟沙星的使用无关,且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关于血培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由于血培养结果受到病人由感染部位向血液排放细菌的时机及数量的多少、抗生素使用是否引起细菌受到抑制等多种因素影响,血培养结果可能出现阳性(有菌生长)或阴性(无菌生长)的结果,因此要多次抽血做血培养,以捕捉到致病菌。谭某荣共做了五次血培养,其中1999年10月3日抽取的血培养逐日观察至10月7日上午(病人去世前)才发现有形态不典型,着色不均匀的细菌菌落,该院检验科立即发出了初级报告,并下病房送给临床医生,同时进行了转种和继续培养,直至10月10日才在高渗培养基上出现菌落,进行反祖传代后,将细菌用法国生物一梅埃里生产的(略)-AMS全自动鉴定仪进行鉴定,于10月13日发出终末报告:科氏葡萄球菌生长和药敏结果。谭某荣的感染菌为生长缓慢的L型细菌,故在培养过程中经多次返祖、传代后才长出典型菌落,历时较长。一般血培养7-14天出结果,本结果10天发出,属正常范围。科氏葡萄球菌就是一种革兰氏阳性菌,其根本不可能进行细菌交换。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

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质证,并走访了有关法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认为,谭某荣门诊病历的书写符合规则;从尸检报告及鉴定结论看,该患者因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首诊时发热,并无其他体征,诊断“发热待查、上感”是符合诊疗原则的。在用药上使用氧氟沙星并无不当,氧氟沙星是一种抗菌药,为青霉素的替代产品,对败血症也有抑制作用。从死因看,该患者不是因氧氟沙星用药过敏引起的休克,药物过敏绝对不会导致败血症。关于血培养问题,血培养过程很复杂,而且不同的菌种培养结果所需的时间也不相同,并非所有的检查都能在48小时之内得出结论,逐日观察未见细菌生长,并不一定没有细菌,血培养有一个过程。

本院认为,1.上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伪造了谭某荣的首诊病历、被上诉人对谭某荣的尸体进行了细菌交换等,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述观点不能成立。2.针对谭某荣的死因以及被上诉人在对谭某荣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病理学教研室受湖北省卫生厅医政处委托作出的99-E169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曹某的申请作出的鄂医鉴(2000)X号谭某荣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于2000年5月22日将开庭情况予以公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未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谭某荣因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上诉人在对其诊疗过程中,积极采取抢救措施,用药及处理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诊疗与谭某荣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曹某、沈某甲、谭某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菊

审判员李某汉

代理审判员梅咏明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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