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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合群,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以下简称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钾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冷钾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与冷钾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需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2月26日发回重审。该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于2008年5月14日发回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于2008年12月30日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4月2日立案,于2009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合群,冷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8日,于某某与冷钾公司西部车间负责人唐某某签订一份承运合同,该合同对货物承运路线、运费结算作了约定,由于某某向唐某某交货物押金10万元,并约定终止后押金退还于某某。2005年7月11日唐某某的财务人员唐某玲出具欠条证明于某某运输货物共计运费x.50元未付。2005年7月12日冷钾公司与于某某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双方就货物的名称、运输起止地点、运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某某将10万元货物押金通过唐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转交冷钾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7月20日分别支付于某某运费各10万元。后冷钾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11月14日分别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印章欠于某某运费x元、x.86元便条予以挂帐。冷钾公司出具的于某某单位往来帐显示从2005年8月11日至2005年12月14日于某某向冷钾公司提交货票均挂帐,应付于某某运费为x元,已付x.14元,余款为x.86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2005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由于某某车队负责承运的成品氯化钾装车后,冷钾公司货运站未收到该批货物,共计254吨,于某某对该事实认可,但称是由于某钾公司未支付其运费,故将该批运输货物即254吨氯化钾留置。于某某与唐某某承运合同终止后唐某某出具欠条欠于某某运费x.50元;于某某与冷钾公司的货运合同终止后,冷钾公司欠于某某运费x.86元。冷钾公司盖有财务印章便条显示冷钾公司已将唐某某运费中x元挂帐于某某某名下,故2005年7月12日合同及2005年4月18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冷钾公司、于某某双方,冷钾公司应付于某某运费x.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钾公司主张的由于某某返还价值x元的氯化钾254吨及由于某某承担的违约金x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冷钾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于某某在承运冷钾公司货物氯化钾过程中,未将254吨氯化钾运送到约定的指定货站。现对该批货物已不能按合同继续履行,于某某应按冷钾公司的请求,予以返还。因此,冷钾公司要求返还254吨氯化钾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但该批货物的价值未经法定途径确定,不能确认冷钾公司主张的价值额。冷钾公司与于某某在合同中未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赔偿方法,冷钾公司亦不能证实存在法定赔偿的情况。由于某钾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于某某运费,已构成违约,故其请求于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要求冷钾公司支付运费x.36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和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2005年4月18日于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合同于某年7月11日终止后,冷钾公司即与于某某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运输合同,并于7月13日通过唐某某将10万元押金转入冷钾公司。从形式上看该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无直接联系,冷钾公司虽明确表示两份合同各算各的帐,互无联系。但冷钾公司列举的于某某单位往来帐页显示在合同签订当日2005年7月12日及7月20日支付于某某运费各10万元,并在2005年12月14日、12月21日(11月72、X号凭证销售部转唐某某运费)出具盖有冷钾公司财务印章欠于某某运费的挂帐单数额为x.86元、x元。且在签订合同后冷钾公司先行支付20万元,按常规是交货票付运费或挂帐,这20万元却在往来帐页显示为未交货票直接付款,就时间而言未发生运输货物的事实,对上述行为应视为是对唐某某所欠运费x.50元的认可,即2005年7月12日合同及2005年4月18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冷钾公司、于某某,故应由冷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某某主张由冷钾公司支付运费x.3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于某某主张违约金x元及利息问题,本案中2005年7月12日合同及2005年4月18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冷钾公司、于某某,冷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赔偿方法,且于某某主张违约金x元无相应证据及计算依据,于某某请求冷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冷钾公司成品氯化钾254吨(以调拨单为准);二、冷钾公司支付于某某运费x.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冷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冷钾公司承担5007元,由于某某承担53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97元,由冷钾公司承担。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虽正确认定了冷钾公司所欠运费47万余元的事实,并判令冷钾公司支付欠款,但却错误地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赔偿方法,且于某某主张违约金x元无相应证据及计算依据”。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欠付运费,按每车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于某某按合同约定每车需交纳押金1万元的条款,交纳了押金10万元。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及事实说明于某某承担运输的车辆不少于10辆,而冷钾公司自2005年5月6日起即欠付运费,到2005年11月15日于某某行使法定留置权之日拖欠运费时间长达194日,按冷钾公司约定应支付违约金x元(10车×500元×194日=x元),其对此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计算方法亦合理正当。于某某行使留置权后,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要求冷钾公司自2005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欠款x.36元的利息,也是合理合法的,对此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显属不当。

冷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冷钾公司口头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虽然不服,不想通过上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于某某诉讼中主张的款项是唐某某的运费,一审法院将于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所产生的合同债务让冷钾公司承担是不当的,冷钾公司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于某某也无权向冷钾公司主张与冷钾公司没有关系的债务。冷钾公司与于某某所签订合同的大部分运费已经付清,只欠运费x.86元未付,冷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能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承担利息。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未提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认为其与于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问题,与冷钾公司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于某某、唐某菊与冷钾公司西部车间负责人唐某某签订一份承运合同,合同对货物承运路线、运费结算作了约定。于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唐某某交货物运输保证金10万元。2005年7月11日唐某某的财务人员唐某玲出具未付于某某货物运输费x.50元的欠条。2005年7月12日冷钾公司与于某某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了运输货物的名称、起止地点;该合同在运费结算方式中约定每月两次凭运输发票结算,结算时须提前一天通知,如不按时结清运费,按每辆车每天赔偿500元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于某某将交于某某某的10万元货物运输保证金通过唐某某转交给冷钾公司。冷钾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7月20日给于某某支付了部分运费,于某某继续运输冷钾公司生产的钾肥。合同履行过程中,冷钾公司分别出具财务说明,截止2005年11月21日欠于某某运费x.86元;截止同年12月14日其欠唐某某运费x元已挂账在于某某的名下。冷钾公司提供的与于某某单位往来帐显示,从2005年8月11日至2005年12月14日于某某向冷钾公司提交货票均挂帐,应付于某某运费为x元,已付x.14元,余款为x.86元。上述事实表明唐某某与于某某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涉及的唐某某的权利义务已由冷钾公司承继。2005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于某某将承运冷钾公司的成品氯化钾254吨扣留,其辩称是由于某钾公司未支付运费,故将货物留置。冷钾公司认为于某某与其的货运合同不履行后,其只欠于某某运费x.86元。于某某认为2005年4月18日、7月12日所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冷钾公司和于某某,冷钾公司除了欠与其签订合同的运费x.86元,还应该承担唐某某拖欠其的运费x.50元,两项合计x.36元,冷钾公司长期拖欠该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冷钾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冷钾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合本案的事实,本案中冷钾公司与于某某2005年7月12日签订运输合同的基础是在明确承继了唐某某欠于某某的运费x.50元,并承继了唐某某在合同中对于某某某的权利义务情况下所为。合同签订后冷钾公司接受唐某某转交的货物运输保证金,将该款作为履行其与于某某之间运输货物的保证金;其在之后的结算中,对唐某某与于某某履行合同中的运费合并作账,并认可与于某某建立的结算关系。冷钾公司以其收取货物运输保证金、运输费用财务挂账、财务结算的实际行为明示,从客观上承继了对于某某的债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确定冷钾公司、于某某、唐某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基本正确。冷钾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合同实质上确定了冷钾公司承继前一合同债务的事实。根据这一事实,冷钾公司除应当支付所欠于某某的运费x.86元,还应将所欠唐某某的运费x.50元支付给合同相对人于某某是得当的。对一审法院的这项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但二审审理中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审查,虽然冷钾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新证据,其关于某钾公司不是唐某某与于某某合同关系的关系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冷钾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了不能按时结算,按每辆车每天赔偿500元的内容,于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依据该合同条款认为冷钾公司自2005年5月6日起即欠付运费,到11月15日其留置货物之日拖欠运费时间长达194天,冷钾公司应按约支付违约金x元,即10车×500元×194天=x元;冷钾公司认为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于某某与冷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7月12日,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唐某某拖欠的运费亦适用该合同关于某约责任的条款,于某某以该合同的违约条款来追溯前一合同的结算责任是不当的,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冷钾公司在履行后一份合同中只拖欠于某某运费x.86元,但按合同约定每辆车每日赔偿500元损失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本案实际。应综合全案事实,以冷钾公司承继的债务加自行拖欠的运费共计x.36元为基数,以于某某与冷钾公司签订合同的2005年7月12日为起点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009年6月24日止,计1442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意见,按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违约金为x元。但考虑到本案中于某某长期扣留运输货物的行为给冷钾公司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裁量由冷钾公司给付于某某违约金x元较为合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某某、冷钾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均同意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中于某某、原审第三人唐某某未能算清双方的往来账目,表示不再进行调解。在对于某某、冷钾公司进行调解中,由于某方对对方所提出的调解方案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不再调解。

综上所述,于某某请求冷钾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逾期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惟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有失公平,本院予以调整。冷钾公司抗辩其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和逾期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即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集团有限公司成品氯化钾254吨,以调拨单为准;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于某某运费x.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即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改判由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集团有限公司给于某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于某某承担49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审判员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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