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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深圳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了服刑人员林木清(另案处理),2个人相继出狱后,又一起贩卖毒品。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周某甲在林木清处多次购买毒品后卖给邵阳市重症病人毛某丁(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已死亡)等人。2008年5月26日,周某甲在林木清处购得156克海洛因。次日,周某甲携带毒品坐车回邵阳,途经315省道邵阳收费站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周某甲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当场搜缴海洛因156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毛某丁、李某某、周某戊、陈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再犯和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辩护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提供毛某丁和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有立功表现;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甲贩卖毒品,即使构成犯罪,也是犯罪中止;购买的毒品绝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在计算数量标准时应扣除其吸食的部分;毒品已被缴获,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在深圳监狱服刑时,认识了因犯贩卖毒品罪而同在该监狱服刑的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X镇的林木清(另案处理)。周某甲于2005年12月刑满释放时将家中的电话号码留给了林木清。林木清于2006年刑满出狱后与周某甲一直保持电话联系,二人商议重新实施贩卖毒品行为。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周某甲在林木清处多次购买毒品并卖给邵阳市双清区的危重病人毛某丁(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已死亡)等人。2008年5月25日晚,周某甲从邵阳市汽车东站坐长途卧铺到达广州后再转乘大巴车于26日上午11时许到达深圳。周某甲用手机与林木清联系好后,坐出租车到达深圳市X路的丰顺大酒店。在酒店房间内,周某甲按照惯例以每克390元的价格用x元钱从林木清处购得海洛因156克,将这些毒品用黑色塑料纸分作2包装好后放到随身携带的棕色背包内。当天下午,周某甲从深圳罗湖客运站坐车至广州市,又从广州坐当晚8时30分开往邵阳的卧铺车返回邵阳市。同年5月27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当周某甲乘坐的卧铺车到达邵东县收费站处,被守候在此检查过往车辆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周某甲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2包海洛因,净重15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5月27日早晨6时许,邵阳市大祥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从深圳乘坐长途汽车回邵阳的周某甲,并从周某甲携带的男式棕色背包中搜出2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对2包可疑物进行称量,总重159.8克,除去包装物后净重为156克;2008年5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该分局民警在王某某的卧室搜出1袋空胶囊盒、1台托盘天平秤、12粒装有疑似海洛因的胶囊盒、2小包白色海洛因可疑物等物品;2008年5月29日晚上9时,该分局民警在毛某己主卧室床靠背的柜中搜出1台电子计量秤等物品。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证明,2008年5月27日从周某甲背包搜缴的净重156克白色粉状物及5月28日在王某某家搜缴净重2.1克白色粉状物均检出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及单乙酰吗啡,并检出咖啡因成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5月26日晚上7时从广州罗冲围客运站坐车回邵东。27日早晨该车在1814线邵东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住检查,1名与她一起在广州罗冲围客运站的男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该男子携带的背包中搜出2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后听司机说该男子叫“三黑皮”(周某甲的外号)。

4、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在弟弟周某甲被抓获以前,她就知道他在贩卖毒品,她和父母都曾劝周某甲不要贩卖毒品,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丈夫王某某自2007年元月发现患肺癌后,从2007年11月开始卖小包的毒品给他人吸食。王某某从周某甲处购买过毒品。

6、证人毛某己证言证明,他于数月前从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自已吸食了一部分,其他的则转卖给他人。每次他用手机x打周某甲的电话,周某甲以前的号码为x,后换成x。雷某某和邓某某在他手中购买过毒品。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x,周某甲的电话号码原来是x,后来换成x。他在周某甲处购买过毒品,再分成小包转卖出去。

8、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08年4月开始在毛某丁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他共在毛某丁处购买过四五次小包毒品。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3-5月期间在毛某丁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

10、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林木清于2001年在深圳监狱服刑时相识。林木清出狱后与他一直保持联系。2008年4月至5月期间,他先后多次从林木清处购买毒品,他购买的这些毒品主要是卖给毛某丁和王某某。2008年5月25日晚上他从邵阳坐汽车前往广州,于26日11时到达深圳市。下车后他打林木清的手机号码x。联系好之后他就坐出租车到达深圳市X路的丰顺大酒店,在该酒店的1个房间内他交给林木清x元钱,以390元/克的价格在购买156克海洛因。他用x这个号码与上线林木清联系,原来用x、x的手机号码与邵阳市的下线联系。

11、通话详单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周某甲用号码x与手机号码x每隔1个星期左右即联系1次,5月26日10时47分周某甲在深圳市拨打过手机号码x。2008年5月1日至21日,毛某己手机号码x、x与周某甲的手机号码x、x每隔一二天即进行联系。2008年3月1日至4月31日,周某甲用手机号码x分别与毛某己手机号码x、x,王某某的手机号码x每隔1-5天即进行联系。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广东省深圳监狱(2005)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199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周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资料证明周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在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辩护提出:周某甲主动提供毛某丁和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有立功表现。经查,周某甲将毒品主要卖给毛某丁和王某某,主动交待毒品去向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甲贩卖毒品,即使构成犯罪,也是犯罪中止;购买的毒品绝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在计算数量标准时应扣除其吸食的部分。经查,证人毛某丁、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戊的证言、鉴定结论、称量笔录及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周某甲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足以认定周某甲贩卖毒品156克,且周某甲在完成毒品交易过程之后被抓获,应为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毒品已被缴获,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经查,周某甲贩卖的156克毒品在回邵阳的途中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要小,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丽忠

代理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蒋志强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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