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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3月23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中旬,被告人禹某某与陈正伟(已判刑)商量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由禹某某负责将海洛因从云南运回湖南,陈正伟负责销售。陈正伟的表弟尹修许(已判刑)想贩卖毒品找陈正伟购买海洛因,并带同伙曾海洋(已判刑)与禹某某、陈正伟见了面,陈正伟同意卖些海洛因给尹修许,谈好价格是330元/克。2006年10月中旬的某一天,陈正伟让禹某某送了200克海洛因和100克底灰给尹修许。同年10月23日,尹修许、曾海洋2人还要购买100克海洛因,禹某某遂将100克海洛因交给了前来取货的曾海洋。当天下午6时许,曾海洋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海洛因404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陈正伟、尹修许、曾海洋、禹某涛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照片,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要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禹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禹某某辩称:“没有跟陈正伟商量过一起贩卖毒品,也没有送过200克海洛因和100克底灰给尹修许”。辩护人李某某辩护提出:“指控禹某某与陈正伟一起贩卖毒品的证据以及禹某某卖给尹修许的200克海洛因和100克底灰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只能认定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且属从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尹修许与曾海洋(均已判刑)商量共同贩卖毒品赚钱,尹修许介绍曾海洋与被告人禹某某、陈正伟(已判刑)相识,陈正伟同意拿毒品给他们卖。2006年10月左右,陈正伟与禹某某一起商量由禹某某通过运中药材的方式将毒品运至邵东县,陈正伟负责销售。同年中秋节前几天,禹某某将浸泡过毒品的中药材经由云南省昆明市开往邵东县的长途大巴车运至邵东县城,后将该批中药材放在尹修许租住的房屋内。次日,陈正伟派人将浸泡过毒品的中药材运至娄底市某宾馆内,由禹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提炼,毒品提炼出后,陈正伟于同年中秋节后的某一天,派禹某某和另外1个叫“毛坨”的人给尹修许送去3包粉末状物品,其中1包是海洛英重约200克,1包是底灰重约100克,还有1包是用来提高毒品吸食质量的。尹修许与曾海洋在尹修许的租房内将3包粉末倒在一起搅拌均匀,分成2袋装好,放于尹修许租住的房屋内。然后,曾海洋联系禹某涛(已判刑)寻找买主。同年10月23日,禹某涛通过刘晓军联系到买主胡桂勇,禹某涛打电话告诉曾海洋买主胡桂勇需要购买400克海洛英。因数量不够,曾海洋找到尹修许,要求尹修许再找100克毒品海洛因,尹修许就联系到禹某某,后曾海洋从禹某某手中拿到100克海洛因。当天下午6时许,曾海洋在邵东海龙休闲广场8306房与禹某涛陪同的胡桂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404克。经鉴定:收缴的2袋透明塑料袋装的404克可疑物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交易现场及毒品照片证明,2006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邵东县海龙休闲广场X房间内抓获曾海洋、禹某涛时,从曾海洋、禹某涛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1个黑底蓝布耐克牌背包,内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灰白色可疑物粉末,经称量2袋可疑物粉末净重404克,并经曾海洋辨认,该黑底蓝布耐克牌背包是尹修许从“爱伢子”处取毒品时用来装海洛因的包;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06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从抓获曾海洋、禹某涛的现场处收缴2袋透明塑料袋装的404克可疑物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

3、共同作案人陈正伟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的某一天,他和“爱伢子”2人商量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由“爱伢子”负责将海洛因从云南运回湖南,他负责销售。他表弟尹修许想购买毒品,他让“爱伢子”送了200克海洛因和100克底灰给尹修许;

4、共同作案人尹修许的供述证明,他与曾海洋是同学,曾海洋想贩卖毒品,两人商量合伙贩卖毒品,由他负责从他老表陈正伟处购买毒品,曾海洋负责销售。2006年中秋节前几天,“爱伢子”打电话跟他说陈正伟有个东西需要放在他那里,后“爱伢子”送来1个纸盒子,大约50公分高,并讲这是名贵中药,不久有人从他手里将这个纸盒子取走。2006年中秋节过后,陈正伟打电话给他,要他去娄底看毒品提炼出来没到娄底后他看见“爱伢子”等人在提炼毒品,几天后,“爱伢子”问他要不要毒品,他要“爱伢子”送200克来,“爱伢子”和1个叫“毛坨”的人送给他1个黑色的布包,里面有3包东西,1包是海洛因,1包是底灰,还有1小包是细粉末,用来提高质量的。他拿到毒品后就租了1台车,将那个黑色的挎包放在副驾驶位置上,并打电话给曾海洋,并和曾海洋一起回到他自己的租房内,这时陈正伟打电话过来说这200克毒品要400元1克。随后,他和曾海洋将这200克毒品和100克底灰混合在一起,放于他租住的房间内保管。2006年10月23日上午8点多钟,他和曾海洋一起到双峰县去,在途中,曾海洋接到“桃子”的电话说有个邵阳人想买毒品,后曾海洋就赶回邵东,当天下午3点多钟,曾海洋给他打电话说邵阳那个人想买400克毒品,现在还缺100克,他就要曾海洋去找“爱伢子”,他给“爱伢子”打电话,“爱伢子”同意给曾海洋100克海洛因。下午5点多钟,他给曾海洋打电话问事情处理的怎么样了,曾海洋说还在等钱,后一直没打通曾海洋的电话;

5、共同作案人曾海洋的供述证明,他与尹修许是同学,他想卖毒品,两人商量合伙贩卖毒品,由尹修许负责从陈正伟处购买毒品,他负责销售。2006年中秋节过后4、5天左右,他在网吧上网,尹修许开车来接他,他看见尹修许车上副驾驶位置有1个包,回到尹修许的租住的房间后,他和尹修许一起将包内的海洛因混合好,尹修许告诉他这是200克毒品和100克底灰,同时还告诉他这些毒品是“爱伢子”从云南运回来的。他和吸毒的禹某涛经常在一起打麻将,他要禹某涛联系买家。2006年10月23日,他和尹修许到双峰县去,在路途中,他接到禹某涛的电话说有个邵阳人想买毒品,他就赶回了邵东,当天下午3点多钟,他给尹修许打电话说邵阳那个人想买400克毒品,现在还缺100克,尹修许说他打电话给“爱伢子”,要“爱伢子”送100克毒品来,不久,“爱伢子”就要他去拿毒品,他来到“爱伢子”家里,“爱伢子”称了100克毒品给他,随后,他就联系禹某涛,并和禹某涛在邵东海龙休闲广场8306房内与买主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400余克;

6、共同作案人禹某涛的供述证明,他跟曾海洋是小学同学,2006年10月中旬,曾海洋问他能否卖得出毒品,随后他就联系邵阳的“军伢子”,2006年10月23日,邵阳的“军伢子”带人来买毒品,他就联系曾海洋,后陪同买主与曾海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7、陈正伟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1月20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号后要求陈正伟进行混合辨认,陈正伟辨认出X号男子是“爱伢子”;

8、尹修许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26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号后要求尹修许进行混合辨认,尹修许辨认出X号男子是“爱伢子”;

9、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陈正伟、尹修许、曾海洋、禹某涛因该次贩卖毒品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10、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中秋节的前两三天的样子,陈正伟打电话要他回邵东来,喊他一起去搞毒品,并要他去云南运一批药材回来。他和陈正伟到云南昆明后,他住在“红河”招待所内等陈正伟,大约7天后,陈正伟打电话给他,要他坐车回邵东,并要注意车上的药材,回到邵东后,1个叫“依伢子”的人来接的药材,“依伢子”将药材送到尹修许那里,1个星期后,陈正伟打电话给他,说给他100克毒品海洛因,并要他去卖。同年10月的某一天,尹修许打电话问他手上还有没有毒品,他讲还有100克,并要400元1克。尹修许说可以,但要卖完毒品后才给钱,后尹修许要他先送一些样品到海龙休闲城,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尹修许打电话给他,说要这100克毒品,他就要尹修许到他房间内来取,尹修许讲他会派人来取的,当天下午3点多钟,曾海洋打电话说要那100克毒品,他就要曾海洋到他租住的房间内来取,后曾海洋到他房间内将那100克毒品取走了;

11、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禹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英300克,底灰1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跟陈正伟商量过一起贩卖毒品,也没有送过200克海洛因和100克底灰给尹修许,也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陈正伟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交待禹某某和他一起商量贩卖毒品,并由禹某某从云南运输毒品回邵东,陈正伟负责毒品的销售,同时还供述了他要禹某某送200克海洛因和100克底灰给尹修许,而禹某某的下线买家尹修许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交待是禹某某和1个叫“毛坨”的一起给他送的海洛因,因此,可以认定禹某某贩卖了200克毒品海洛因和100克底灰给尹修许。禹某某在整个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李某某辩护还提出“禹某某系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查,偶犯不是法定从轻理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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