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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姜XX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X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刘X喜,XX区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姜XX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系XX市鑫旺糖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7月17日,刘XX与姜XX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刘XX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的产权转让姜XX。姜XX付给刘XX20万元作为补偿刘XX以前经营中的亏损部分。协议生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刘XX负责处理,并负责将土地使用权执行案件终结。营业执照变更后,姜XX付给刘XX62万元,刘XX将公司印章、土地使用证交给姜XX,余款作为保证金留用,待案件执行终结后七日内,双方结清。合同签订后,姜XX支付刘XX转让款x元,尚欠x元。后姜XX又将该公司转让给赵敏敏,价格87万元。2004年5月16日,姜XX向刘XX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下欠刘x元转让款未支付。经刘XX多次催要,姜XX未付。刘XX于2004年6月8日起诉至XX区法院,XX区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姜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x元。由于姜XX未按判决执行,刘XX于2004年11月5日向XX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4年12月13日,姜XX、刘XX、赵敏敏经过协商,分别达成两个协议。姜XX与赵敏敏达成协如下:“证明,姜XX与赵敏敏因鑫旺糖果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款项已X部结清,以前所写收条、欠条X部作废,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签字后无异议,特此证明。赵敏敏,姜XX,2004年12月X号下午。”姜XX又与刘XX达成协议:“证明,因以前欠款部分X部结清,特此证明,事情结束,双方无有债权。刘XX、2004年12月13日,姜XX,2004年12月X号。”签订协议时,由赵敏敏支付姜XX2万元,姜XX支付4500元。姜XX将此协议提交法院,要求终止(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刘XX将原XX市鑫旺糖果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给姜XX,姜XX又将该企业转让给赵敏敏,事实清楚。姜XX欠刘XX转让款18.5万元事实存在,予以认定。在本案执行期间,由刘XX、姜XX、赵敏敏三人在未通过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并出具事情结束,双方无有债权的证明。该“证明”应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2004年12月13日,刘XX与姜XX所签订的协议,即双方出具的欠款部分X部结清,事情结束,双方无有债权的证明合法有效。诉讼费450元,由刘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住所地在郾城区X乡X村西街X号,本案应由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审判,XX区法院无管辖权。2、上诉人未陈述是在执行中与赵敏敏及被上诉人达成债权债务的免除,未认可收到过赵敏敏的钱款,一审判决依据错误。3、本案争议涉及赵敏敏,应追加赵敏敏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4、2004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导致上诉人无法清偿案外第三人太空棉厂的利益,属当事人恶意串通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姜XX答辩称,1、2004年5月19日刘XX诉状中原被告地址都在XX区,属XX区法院管辖。XX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原被告住址不一样。2004年初市区划正在进行,原法院受理案件仍以原法院审理为准。2、XX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后,在执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赵敏敏于2004年12月13日协商并达成两份协议,此案终结。后上诉人又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且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护了两份协议的有效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现在提出管辖权问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该和解协议导致上诉人无法清偿太空棉厂的利益。但太空棉厂的债权是针对XX市鑫旺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鑫旺糖果公司转让给谁并不影响其清偿太空棉厂的债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称应追加赵敏敏为第三人,但诉争的和解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不须追加赵敏敏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处理。

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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