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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戊、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杜某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杜某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杜某丰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杜某丰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杜某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教师,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之夫。

被告人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仇雷,被告人邓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某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07年1月23日下午,被害人杜某丰向吴某生讨要填堂屋土工资时2人发生争执,杜某丰打了吴某生2耳光。后吴某生将此事告诉女婿赵某己(另案处理)。1月24日下午,赵某己打电话约准备去邵东玩耍的李某庚(另案处理)、赵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戊、阳某某等5人在邵东县X镇“三星加油站”见面,见面后赵某己将其岳父吴某生被打一事告诉邓某戊、阳某某等5人,要求帮忙去找杜某丰。当天16时许,赵某己、李某庚、邓某戊、阳某某等6人驾乘湘x微型面包车到邵东县X镇X村杜某组寻找杜某丰。赵某己看到杜某丰开着拖拉机驶进龙益村采石场,便告知李某庚等人那就是杜某丰,随后,赵某己、李某庚、邓某戊、阳某某下车追至采石场,赵某己与杜某丰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后赵某己与阳某某持锄头,李某庚持三角锄头,邓某戊持木棒,4人对杜某丰实施殴打,将杜某丰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后乘车逃跑。杜某丰于当天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杜某丰右额颞顶骨多出骨折,部分凹陷,左颞叶、双枕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头皮裂伤,属重伤。2007年10月9日,杜某丰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杜某丰因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后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形成、脑肿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骨多处骨折,部分凹陷、颅内积气、脑萎缩(外伤性)导致持续植物状态,身体免疫力、抵抗力下降致肺部感染引起双肺融合性小叶性肺炎伴微脓肿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二、抢劫

2008年7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窜至邵东县X镇托运城X栋一单元楼道内欲实施盗窃,后看到被害人陈某丁从X楼往楼下走,便产生抢劫的念头,当陈某丁走到一至二楼之间的楼梯拐角处时,阳某某突然上前勒住陈某丁的脖子,欲对陈某丁实施抢劫,因陈某丁反抗呼叫,阳某某便从楼道内拿起半截啤酒瓶对着陈某丁颈部连刺数下将陈某丁刺伤倒地后,窜至陈某丁家中,将溅血的衣裤换掉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丁多处头皮裂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遗留明显条状凹陷疤痕,咽腔贯通伤,甲状软骨右上角断裂、甲状软骨肌、会厌软骨、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左手中指肌腱断裂,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属重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医学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证言、邵东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共同作案人李某庚及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戊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阳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阳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邓某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阳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仇雷辩护提出:“阳某某没有用锄头打伤杜某丰头部,没有抢到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邓某戊的指定辩护人赵某玲辩护提出:“杜某丰死亡的原因并非邓某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且邓某戊认罪态度较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要求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戊赔偿医药费x.65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60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603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8.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5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要求被告人阳某某赔偿医药费x元、误工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5元、营养费3876元、护理费4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3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1月23日下午,被害人杜某丰向吴某生讨要填堂屋地工资时,吴某生以堂屋地未填平为由拒绝支付,2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杜某丰打了吴某生2耳光。尔后,吴某生将此事告知其女婿赵某己(另案处理)。同年1月24日下午,赵某己打电话给李某庚(已判刑)约正准备去邵东玩耍的李某庚、赵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戊等5人在邵东县X镇“三星加油站”见面,见面后赵某己将其岳父吴某生被打一事告诉阳某某、邓某戊等5人,并要求帮忙去找杜某丰讲清楚,如果讲不清楚就把杜某丰打一顿。当天16时许,阳某某、邓某戊、赵某己、李某庚等6人驾乘湘x微型面包车到邵东县X镇X村杜某组寻找杜某丰未果。尔后,赵某己看到杜某丰驾驶拖拉机进入龙益村采石场,便大喊“那就是杜某丰”,阳某某、邓某戊、赵某己、李某庚等人遂追至采石场。赵某己与杜某丰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阳某某、邓某戊、李某庚见状与赵某己一起从采石场拿起锄头、木棒与三角锄头,其中邓某戊持木棒,阳某某与赵某己持锄头,李某庚持三角锄头,4人围住杜某丰进行殴打。其中赵某己抱住杜某丰,邓某戊用木棒朝杜某丰头部打了1下,将杜某丰打倒在地后,邓某戊又用木棒朝杜某丰头部打了2下,赵某己紧接着用锄头朝杜某丰右额部打了两三下,李某庚持三角锄头打在杜某丰脚上。杜某丰受伤后先后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衡阳某六九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12日,经法医学鉴定,伤者杜某丰右额颞顶骨多处骨折、部分凹陷,左颞叶、双枕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头皮裂伤,属重伤。2007年10月9日,杜某丰死亡。同年11月23日,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杜某丰因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后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形成、脑肿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骨多处骨折,部分凹陷、颅内积气、脑萎缩(外伤性)导致持续植物状态,身体免疫力、抵抗力下降致肺部感染引起双肺融合性小叶性肺炎伴微脓肿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因杜某丰的受伤与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药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6039.04元、误工费6039.04元、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9.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东县公安局(2007)邵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杜某丰因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后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形成、脑肿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骨多处骨折,部分凹陷、颅内积气、脑萎缩(外伤性)导致持续植物状态,身体免疫力、抵抗力下降致肺部感染引起双肺融合性小叶性肺炎伴微脓肿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邵东县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有关问题的致函、伤情照片证明,伤者杜某丰右额颞顶骨多处骨折、部分凹陷,左颞叶、双枕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头皮裂伤,属重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火厂坪地段1814线x+900m地方1处采石场内,采石场南侧距壁1米处有1根长2.3米的木棒,靠近木棒右侧附近有1滩血迹,采石场口右边坡上有1把锄头。现场提取了1根长2.3米的杉木棒与2把锄头,其中1把锄头柄已折断;

4、证人余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4日下午5时许,他看见突然有2辆车停在马路旁,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1个3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不胖不瘦、穿青色衣服、留西式头的男人走到杜某丰面前问是不是杜某丰,龙益村的“红伢子”讲不是,杜某丰回答是又怎么样,这个男的用拳头朝杜某丰胸部打了1拳,杜某丰也用拳头朝那个男的胸部打了1拳,那个男的讲杜某丰还想打人。这时,这个男的身后4个年轻男人也围了上来,被打的那个男的在地上拿起1根木棒,那4个年轻男人中有1个30岁左右、身高167厘米左右、不胖不瘦的男人在墙边拿了1把锄头,还有1个拿了1把三角锄头,有1个20多岁、身高165厘米左右、较胖的男人抱住杜某丰,杜某丰挣扎,这个男的就抱住杜某丰屁股,拿木棒那个男的站在杜某丰右侧用木棒朝杜某丰背部打了1棒,接着拿锄头那个男的用锄头打杜某丰右脚没有打到,那个拿木棒的男的又用木棒朝杜某丰后脑勺打了1棒,杜某丰就往后倒,这个拿木棒的男的又朝杜某丰右额头打了1棒,抱住杜某丰的男的就把杜某丰放了,杜某丰倒在地上没有动了,那些人把木棒与锄头扔在地上就走了;

5、证人杜某壬的证言证明,是他向火厂坪派出所报案。2007年1月24日下午4时40分左右,他在1814线杜某屋路段玩耍时,看见赵某己坐着1辆面包车车上有七八个年轻人去找杜某丰。这时,杜某丰开着1辆拖拉机朝1814线石子厂来,赵某己看见了就说那就是杜某丰,然后坐上面包车去追杜某丰。他也跑步赶到石子厂,开始只有赵某己下车,他与杜某丰、赵某己站成三角形,赵某己指着杜某丰问是不是“桂老五”,他怕打架就讲不是,但杜某丰马上承认自己就是杜某丰,赵某己问杜某丰是不是打了其岳父,杜某丰讲没有那回事,赵某己火了,说“你没打呀!”,一边用拳头朝杜某丰胸部打了1拳,一边喊面包车上的人下来打杜某丰,杜某丰见赵某己打人,也用双拳打在赵某己肚子上,赵某己当时就坐在地上,爬着去取石子厂的1把锄头。这时,赵某己喊来的七八个年轻人中有三四个到石子厂拿了木棒、锄头和石头去打杜某丰,杜某丰没有拿任何东西,其中看起来年龄最小的那个穿白色夹克的年轻人拿起1根长约3米的杉木棒在杜某丰背后,使劲朝杜某丰头顶猛击1棒,杜某丰当即晕倒左侧卧地,赵某己立即举起锄头用锄头背朝杜某丰右额头太阳某部位打了两三下,赵某己喊来的其他人也开始打杜某丰。打了一会儿,杜某丰开始抽搐、身体不断抖动、鼻子开始流血,并且翻了一边右侧着地,然后面朝上。赵某己看见不对劲就停了手,大喊“何得了,莫打脑壳!”其他还有两三人又打了杜某丰几下。然后赵某己丢下锄头,带头朝面包车走去,其他人跟着上车朝邵东方向走了;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4日下午4时30分,他与杜某丰、余某辛在柏山村X线余某辛屋地上打石头,突然有辆面包车停在屋地边马路边,下来几个来,其中走在前面那个穿蓝色衣服、身高168厘米左右、30岁左右的男人走到杜某丰面前问是不是杜某丰,杜某壬说不是,但杜某丰讲是,于是那个男的就朝杜某丰胸部打了1拳,杜某丰就推了那个男的1下,这时跟那个男的一起来的几个人就围了上来,那个被推的男的在离自己2米处的地方拿了1把锄头,还有1个30多岁、身高160厘米左右、不胖不瘦、穿皮衣服的男人在地上拿了1根1米多长、直径3寸的木棒,1个30多岁、身高160厘米、单瘦的男人从后面抱住杜某丰,拿锄头的男人就用锄头打杜某丰右脚打了3下都没有打到,接着拿木棒的男人在杜某丰后面朝杜某丰右边后脑勺打了1棒后,又走到杜某丰前面拿木棒在额头上连打了2下,杜某丰倒在地上没有动了,那些人就没有打了,把木棒、锄头扔在地上,然后坐车走了;

7、证人杜某癸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4日下午4时40分左右,他与杜某兴、“红伢子”在距杜某丰石子厂200米的地方谈话时,吴某生女婿赵某己带着六七个年轻人来找杜某丰。这时杜某丰开着拖拉机从旁边经过,赵某己指着说“就是他”,并马上追了过去,“红伢子”也追了过去劝架。他赶过去时,看见杜某丰与1个人扭在一起,正倒在地上,赵某己喊来的人立即拿锄头、木棒与刮子围了过去,杜某丰见他们拿了东西,就站了起来。这时站在杜某丰右后侧拿木棒的人用木棒从上而下打了杜某丰头顶靠额头部位,杜某丰坐倒在地,拿木棒的人又举起木棒朝杜某丰头部打了2棒,杜某丰侧倒在地上,头部与脸上留了许多血。有1个人喊了一句“莫打脑壳”,但是还有人在打。那根木棒是根长约2米是用来抬石头用的杉木棒;

8、共同作案人李某庚的供述证明,他外号叫“憨憨”。2007年1月份一天下午,他与邓某戊、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开着租来的五菱之光面的车准备到邵东去玩,开到棠下桥时,赵某己打电话给他要他到“三星加油站”去。开到“三星加油站”赵某己上车后开到杜某丰门口时,赵某己讲杜某丰打了其岳父,还没有来讲清楚,如果今天还讲不清,就把杜某丰打一顿算了,他们都没有做声。他们都下车到杜某丰家里,杜某丰不在家。过了10多分钟,外面有拖拉机的声音,赵某己看到杜某丰开着拖拉机到采石场去,就喊“人在那边!”邓某戊、阳某某与赵某某跟着赵某己往采石场去了,他将车开到采石场路边停好,下车后看到赵某己与杜某丰已经扭在一起,赵某己抓住杜某丰的衣服,他想过去扯,走到赵某己与杜某丰面前时,杜某丰突然冲到他面前,朝他头上打了1拳,他朝后退退到1把三角锄头边,顺手拿起1把三角锄头准备打杜某丰。赵某己抱住杜某丰,邓某戊拿着1根木棒朝杜某丰头部打了2棒,杜某丰倒在地上,他冲上去用三角锄头朝杜某丰脚上打了1下。赵某己在喊“莫打脑壳!”赵某己见杜某丰倒在地上,就喊他们走。打架时阳某某拿着1把锄头,但打没打杜某丰不清楚;

9、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4日下午,他们与李某庚、阳某某、邓某戊准备去邵东玩时,赵某己打电话给李某庚到“三星加油站”去,赵某己说其岳父被人打了,要求帮忙去吓唬对方1下。案发后赵某某听赵某己说邓某戊用杉木棒打杜某丰脑壳;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他听老婆说她舅舅杜某丰被人打死了,他马上跑到杜某丰石矿与1814线交叉口时,看到赵某己与1个年轻伢子提1把锄头往1辆银白色五菱之光走,车上还有几个人,杜某丰仰面躺在地上,头部全是血,人已经昏迷,讲话不出,他马上打电话报警。赵某己的岳父与杜某丰为填屋地基的事争吵过;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他在火厂坪十字路口摆租,“朋高”与“憨憨”说租他车到砂石场收帐。5时许,他听说柏山加油站那边有人打架,他就去看热闹,现场有人说打架是赵某己为了岳父与别人扯皮,那些人是开他的车在现场。5时30分左右,赵某己打电话给他说车子停在廉桥砂石创业煤矿那里,要他自己去拿;

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她听丈夫吴某生讲当天上午10时许杜某丰向其讨要工资。吴某生说身上没有钱,杜某丰说吴某生耍赖,并用拳头打了吴某生腰部1拳及2耳光。当天她女婿赵某己知道后讲要把杜某丰打一顿。2007年1月24日下午4时左右,村里赵某计到她家说杜某丰不愿意调解与他丈夫吴某生打架的事情,赵某己讲要杜某丰治伤赔偿道歉,然后赵某己朝杜某丰石场方向走去;

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参与调解吴某生与杜某丰因债务问题发生的矛盾,2007年1月24日下午,他到吴某生家讲杜某丰不愿意调解,当时吴某生最小的女婿赵某己正开着1辆面包车从吴某生家出来,姓赵某听后口气很大,应了一声“好”,他劝赵某己不要去打架;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3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赵某己开车带着几个年轻人在他岳父吴某生家,说要去打杜某丰,他劝赵某己不要去打人,希望通过村里解决。当时赵某己思想做通了,回火厂坪街上去了;

15、(略)(2008)邵东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李某庚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杜某丰受伤与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16、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邓某戊曾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后减刑释放;

17、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18、户籍资料证明了阳某某与邓某戊的身份情况。

二、抢劫

2008年7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窜至邵东县X镇托运城X栋二单元楼道内准备盗窃财物,后看到被害人陈某丁从X楼往楼下走,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当陈某丁走到X楼至X楼之间楼梯拐角处时,阳某某突然上前勒住陈某丁脖子,陈某丁边反抗边喊“救命”,阳某某遂捂住陈某丁嘴巴,并从楼道内拿起1个只剩半截的啤酒瓶朝陈某丁颈部与脸部连刺数下,陈某丁用手去抢啤酒瓶,阳某某将陈某丁刺伤倒地后,到X楼陈某丁家中将沾有血迹的衣裤换掉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丁多处头皮裂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遗留明显条状凹陷疤痕,咽腔贯通伤,甲状软骨右上角断裂、甲状软骨肌、会厌软骨、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左手中指肌腱断裂,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属重伤。陈某丁受伤后在邵阳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24)、误工费699.12元(29.13×24)、护理费699.12元(29.13×24),共计x.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东县公安局(2008)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有关问题的致函证明,伤者陈某丁多处头皮裂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遗留明显条状凹陷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0厘米,咽腔贯通伤,甲状软骨右上角断裂、甲状软骨肌、会厌软骨、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左手中指肌腱断裂,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属重伤;

2、邵东县公安局邵公(刑)鉴(痕)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及手印样本照片证明,2008年7月7日中午邵东县托运城X栋X楼租房户陈某丁被抢劫案发现场X楼与X楼之间的铝合金护栏上所提取的血掌印是犯罪嫌疑人阳某某左手手掌外侧所留;

3、物证血衣证明,经被告人阳某某当庭辨认,该血衣系其2007年7月7日作案所穿衣服;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托运城X栋二单元。在该单元X楼防盗门南侧约12米处的地面上有70×60厘米范围的血泊。X楼与X楼之间的楼梯水泥平台地面上有1.6×2厘米范围内的滩状血迹和喷状血迹,该处还有1双女式拖鞋和1台手机,在该楼梯水泥平台地面中间部位有1个长约10厘米、带有瓶盖的啤酒瓶颈部玻璃柄(已提取)。X楼到X楼的楼梯平台处铝合金扶手栏杆上有一左手血掌印(掌纹已提取),且该处有一长26厘米穿鞋血足迹(已提取)。该单元X楼住房的门拉手上有擦拭血迹,且门锁锁心处及对应的门框和墙壁上有血迹。该房间地面客厅地面上有长约为26厘米的成趟穿鞋足迹(已提取)。该房间客厅中间地面和两间卧室木门下的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已提取),该房间厨房的洗菜池内有犯罪嫌疑人脱换的血衣和血裤(已提取),该条裤子口袋中有1支内有血液的塑料注射针管和2张银行卡(已提取);

5、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7日中午2时40分左右,她从托运城X栋X楼租房下楼准备外出倒垃圾,走到X楼至X楼楼梯拐角处时,她看见1个中年男子从X楼楼梯间铁门进来关好铁门上楼,在X楼到X楼楼梯拐角处与她相遇,那个男子突然1把将她的脖子夹住,把他拖到在地,她叫“救命”,那个男子用手堵住她嘴巴,要她不要叫,并用1打碎的啤酒瓶朝她脖子与脸乱刺,她当时挣扎去抢啤酒瓶但没有抢到,直到她被打倒在地动不了全身是血。那个男子后来在她屋里拿走1套衣服,她喉部、脸部与手指等部位受伤。那个男子30多岁、身高165厘米左右、单瘦、短碎发、穿短袖T恤衫与短裤、邵东口音;

6、邵东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7月7日邵东县X镇托运城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作案人用破碎酒瓶刺伤被害人颈部后窜至被害人家中换下身上带血的衣服逃跑。在现场勘查中,民警发现该套衣服内有银行卡2张,经被害人辨认不是被害人所有。民警对银行卡进行查询时发现开户名为阳某某,而阳某某没有作案时间,在对阳某某的社会关系调查中发现,阳某某的弟弟阳某某系负案在逃人员,将现场遗留的血手印与阳某某之前的指纹档案进行比对后,手印特征吻合,认定阳某某为重大嫌疑人。2008年8月24日凌晨火厂坪派出所在办理2007年1月份杜某丰被故意伤害一案时将阳某某抓获,2008年8月24日上午刑警大队民警赵某胜、唐向群在看守所对阳某某讯问时,阳某某交代在托运城抢劫并将被害人刺伤的犯罪事实;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她在家突然听到斜对面X栋X号门面X楼有1个女的在大声喊“啊”,接着连续喊了2句“救命”,再接着喊了五六句“啊”,她马上走到窗户边朝对面X楼看,但没有看见什么情况。大约等了10多分钟,她看到1个女的脸朝天躺在地上,那个女的手在动并抚摸自己颈部部位;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租住在邵东县托运城X栋。2008年7月7日下午2时左右,她听到楼下有“哎、哎、哎”的声音,她以为是小孩子在玩耍打架,过了几分钟,她听到楼下有救护车的声音,她打开窗户,听到马路边有人在说“杀了人”,她看了手机,时间是2时20分,下楼时,她看到楼梯间有几滩血迹、1双拖鞋与1台手机;

9、证人余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7日下午2时许,他们看见1个女人倒在邵东县X巷子里,脸上及全身都是血;

10、被告人阳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邵阳某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陈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药费x.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戊因赵某己岳父与被害人杜某丰发生纠纷,而在赵某己的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且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邓某戊持木棒对杜某丰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阳某某持锄头,但没有证据证明阳某某对杜某丰实施殴打行为,因此,阳某某仅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阳某某为主犯不当,应予以纠正。邓某戊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阳某某犯数罪,还应数罪并罚。阳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仇雷辩护提出:“阳某某没有用锄头打伤杜某丰头部,没有抢到被害人财物”。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阳某某持锄头击打杜某丰头部,抢到财物只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予以证明,证据单一。故本院对辩护理由予以采纳。邓某戊的指定辩护人赵某玲辩护提出:“杜某丰死亡的原因并非邓某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且邓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经查,法医学鉴定结论与尸体检验报告均证明杜某丰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共同作案人李某庚证明邓某戊拿着1根木棒朝杜某丰头部打了2棒;阳某某供述证明邓某戊拿了1根木棒在打杜某丰;证人余某辛、杜某壬、吴某明、杜某癸均证明,拿木棒的男人即邓某戊用木棒打在杜某丰后脑勺与额头部位;邓某戊供述其用木棒朝杜某丰身上打了1下。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明邓某戊持木棒殴打杜某丰头部与额头等部位。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戊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有多人对被害人杜某丰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杜某丰受伤8个多月后才死亡等具体情况,对邓某戊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阳某某、邓某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42元,阳某某应予以赔偿。陈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陈某丁超出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经济损失六万元;

四、被告人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经济损失三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经济损失二万六千零一十四元四角二分;

五、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二十一万二千零七十八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确定的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某远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除外。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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