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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6日被(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0月12日经(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马某某的表兄。

被告人谢某某,外号“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迎俊宾馆从外号叫“大哥”的人手中购买了250克海洛因。回到邵阳后,马某某在买回的海洛因中掺入部分“底灰”加工后进行贩卖。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马某某家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海洛因,谢某某当场付给马某某6000元人民币后携带10克海洛因离开马某,被在外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马某抓获了马某某,在马某某家电视机柜抽屉里缴获了海洛因50.2克,在书桌抽屉里缴获海洛因59.3克,在马某菜地里缴获海洛因147克,共计缴获海洛因256.5克。

自2008年8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开始贩卖海洛因给吸毒女欧阳美凤,每次贩卖0.1克海洛因,收取100元,共计30余次,共约3克海洛因。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欧阳美凤、邹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贩卖的毒品含有多种成分,其中咖啡因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以其他毒品来定罪量刑,马某某贩卖毒品是为了获得医药费维持生命,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均系尿毒症患者,两人在治病过程中认识。2008年9月17日,马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迎俊宾馆从1名外号叫“大哥”的人手中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了250克海洛因。回到邵阳后,马某某在买回的海洛因中掺入部分“底灰”后进行贩卖。2008年9月26日,谢某某在邹某某的陪同下到马某某家,邹某某将抗肾移植排斥的药品交给马某某后,谢某某与马某某商议买毒事宜,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手中购买了10克海洛因,并当场付给马某某6000元人民币。谢某某携带10克海洛因与邹某某离开马某,途中被在外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马某某家抓获了马某某,从马某某家电视机柜抽屉里缴获了海洛因50.2克,在书桌抽屉里缴获海洛因59.3克,在马某菜地里缴获海洛因147克,共计缴获海洛因256.5克。经物证检验,搜缴的256.5克白色粉末检出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及单乙酰吗啡,并检出咖啡因成分。

自2008年8月起,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女欧阳美凤,每次贩卖0.1克海洛因,收取100元,共计30余次,约3克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6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0月12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决定将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9月26日,大祥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板桥乡X村涉嫌贩毒的马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X楼电视柜的抽屉里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1包,在旧课桌的抽屉下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1包;2008年9月28日,在马某某的指点下,大祥公安分局民警在马某某住房前的菜地里挖出用塑料袋装的铁盒1个,铁盒里有塑料袋装的白色可疑物,予以提取。

2、称量笔录证明,在马某某家X楼电视柜抽屉里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1包,使用托盘天平称量,净重50.2克,在旧课桌抽屉下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1包,净重59.3克,从马某某菜地里提取的白色可疑物净重147克。

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搜缴的256.5克白色粉末检出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及单乙酰吗啡,并检出咖啡因成分。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1999年换了肾,在市中心医院治病时先后认识了病友马某某、谢某某,2008年9月26日上午大约10时许,她准备到马某某家去送抗排斥的药,谢某某讲也要到马某某家去,她和谢某某就在双清区陶家冲口头租了1台摩托车,到马某某家后她将药物给了马某某,谢某某与马某某在另外1间屋内,后她听到谢某某讲付6000元钱给马某某,不久,马某某和谢某某一起从屋里下来,她和谢某某搭乘出租摩托车从原路返回,在路上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5、证人欧阳美凤的证言证明,她1个多月前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姐”即被告人谢某某,她基本上每天从她手里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大约0.1克海洛因,她大约从“王姐”手里买了30多次海洛因,共3克多。

6、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9月27日,在大祥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干警的组织下,欧阳美凤从多名被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海洛因的“王姐”。

7、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16日,他坐车到广州,在广州航空医院找到“大哥”后,两个人打的到佛山南海,以他的身份证在迎俊宾馆开间房子,然后“大哥”拿样品(海洛因)出来让他试货,他觉得可以,谈妥每克550元,当时准备买350克,是19万元,后因有100克海洛因货不好,所以只买了250克。回邵阳后他拿了一部分掺“底灰”加工后卖小包子毒品,9月26日那个病友(谢某某)来买10克海洛因,是6000元钱。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邹某某打电话给她,要她陪同去给马某某送治肾的药物,她在马某某家向马某某购买了10克海洛因,付了现金6000元。而后她与邹某某从马某出来,在马某上拦了1台摩托车,向邵阳市区方向回来,当他们到达白马某公路地段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她在马某某家购买好毒品后,从这10克海洛因内分出0.3克,分扎了3个小包子,每个小包子有0.1克左右的海洛因,是准备一到市区就马某要卖给别人的,其余9.7克毒品是包在1个白色塑料袋内,当时民警拦住摩托车,她意识到是要被抓了,就把那包9.70克的毒品塞到摩托车座垫的皮带下面,另外的3个小包子毒品丢在了停摩托车的马某上;还供述了她自今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卖给吸毒女欧阳美凤30多次毒品海洛因,共3克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数罪并罚。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贩卖的毒品含有多种成分,其中咖啡因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以其他毒品来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马某某家搜缴的毒品经物证检验检出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及单乙酰吗啡,并检出咖啡因成分,依法应以海洛因确定毒品的种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马某某贩卖毒品是为了获得医药费维持生命,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系尿毒症患者,做了肾移植手术后确需较多的医药费维持生命,但马某某只能通过合法途径赚取医药费,马某某以贩卖毒品海洛因来赚取医药费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案发后,马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合并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上述没收财产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丽忠

代理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蒋志强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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