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某某,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0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1次。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初、9月28日,被告人朱某乙分3次在邵东县X镇X路“昭阳平价超市”旁以6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李某甲,每次1克,共计3克。
2008年9月28日,朱某乙与“老唐”(另案处理)联系准备从“老唐”处购买海洛因,并告知李某甲,李某甲遂交给朱某乙x元要求购买50克海洛因。当天上午,朱某乙携带x元到邵东县农行储蓄所为购买毒品准备去汇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3克。
2008年7月份、8月份,李某甲分别从“军伢子”、“跃伢子”(均另案处理)手中购买50克海洛因,掺入D粉后以550元每克分2次全部卖给被告人陈某某。2008年9月28日、9月30日,公安干警分别从李某甲在邵东县X镇X路“昭阳平价超市”X楼、昭阳路X号X楼租房内搜出未卖出的海洛因共计102.4克。
2008年7月份、8月份,陈某某将从李某甲手中购买的50克海洛因以600元每克的价格分2次卖给朱某戊(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丙、李某丁、朱某戊、侯某某的证言,健康检查笔录,李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指控李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李某甲、朱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属犯罪预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提出“没有卖给陈某某50克毒品海洛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陈某某、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苏某某、廖某某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预备毒品海洛因数量不应以50克计算,李某甲具有自首、犯罪预备、以贩养吸、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袁某某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预备的毒品数量不应以50克计算,公安机关当场搜取的毒品海洛因3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且朱某乙具有以贩养吸、初犯、自首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份至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205.4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50克,被告人朱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56克。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7月份、8月份,李某甲分别从“军伢子”、“跃伢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掺入D粉后以每克550元的价格2次分别卖给陈某某毒品海洛因20克与30克。尔后,陈某某又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将从李某甲处购买的该50克毒品海洛因分2次卖给朱某戊(另案处理)。
2008年9月初,朱某乙在邵东县X镇X路“昭阳平价超市”旁2次均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毒品海洛因各1克。同年9月27日,朱某乙与“老唐”(另案处理)联系准备从“老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告知李某甲,双方谈妥价格为每克540元。第二天上午,李某甲在“昭阳平价超市”旁又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从朱某乙处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后,交给朱某乙人民币x元,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尔后,朱某乙携款到中国农业银行邵东县支行储蓄所准备汇款给“老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朱某乙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3克及人民币x元。随后,公安民警在邵东县X路“昭阳平价超市”X楼李某甲租房内抓获李某甲,并从租房内搜缴毒品海洛因3.1克及人民币x元。同年9月30日,根据李某甲的供述,公安民警从李某甲在邵东县X路X号X楼另1处租房内搜缴毒品海洛因99.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08年9月28日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李某甲后在其2处租房内分别缴获粉末3.1克、99.3克,当天在兴和大道抓获朱某乙搜缴粉末3克,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可疑物,检验结果为:搜缴的净重分别为3.1克、99.3克、3克的粉末中均检验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同时检验出咖啡因成分;
2、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称重笔录证明:2008年9月28日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两市镇昭阳大道“白云宾馆”附近“昭阳平价超市”X楼抓获贩毒嫌疑人李某甲,从其租房内床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包及人民币x元,经称重毛重3.49克净重3.1克;当天在两市镇兴和大道疾控中心附近农行储蓄所抓获贩毒嫌疑人朱某乙,从其身上搜得海洛因可疑物4小包及人民币x元,经称重毛重3.39克净重3克;同年9月30日在昭阳大道X号X楼李某甲租房缴获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海洛因可疑物,在房主李某丁的见证下,经称重净重99.3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X路X号民房,案发中心现场为X号民房X楼房间,西北方向卧室靠北墙窗户下的地面上由西向东依次放有压制工具、红色塑料袋(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和标有蓝色“湘南中医药大学”字样的白色塑料袋(内装有淡黄色块状物质)以及铁锤等多种工具;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李某甲、朱某乙、朱某戊毒资共计x元,缴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05.4克,其中缴获李某甲毒品海洛因2起,分别为99.3克、3.1克,缴获朱某乙毒品海洛因3克;
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朱某乙与朱某戊等人彼此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话情况;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他是昭阳路X号房主,3个月前他将X楼房屋后面房间租给1个年轻伢子即李某甲,李某甲租房后没有在房间里住,1个星期来1次,另外1个叫陈某某的伢子也来过租房。经李某丁见证,2008年9月3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带着李某甲到租房搜查,租房卧室内有千斤顶、压盘、套筒、锤子等工具,地上有2包东西,其中1包是用白色尼龙纸装好的类似面粉的白色粉末,另1包是白色塑料袋包裹,外面袋子上写有“重庆万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里面袋子写有“湖南中医学大学附属一医院”,里面有块状白色物,闻起来有酸味,经称重为99.3克。并经李某丁辨认包括X号照片即李某甲在内的14名成年男子照片,指出X号照片是租住其X楼住房的男子李某甲;李某丁还辨认包括X号照片即陈某某在内的14名成年男子照片,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陈某某多次到过X楼租房找李某甲;
7、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朱某乙、李某甲、陈某某、朱某戊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7月份,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租住在昭阳路“白云宾馆”旁“昭阳平价超市”X楼的“乐伢子”有贩毒嫌疑,该队即安排力量前往蹲守。2008年9月28日,该队民警在蹲点时发现X楼下来1人在“白云宾馆”旁交易毒品,即实施抓捕,在“昭阳平价超市”X楼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当场缴获毒品3.1克,在兴和大道农业银行储蓄所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乙,当场缴获毒品3克。下午2时许,陈某某前往李某甲租房,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8、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一直租住在“昭阳平价超市”X楼,2008年7月份以来,他从李某甲手中买过5克左右的毒品。2008年9月26日,他帮邓连云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在李某甲手中买了1克毒品。2008年9月28日,他在李某甲租房内与李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时,有人打电话问李某甲要钱,李某甲老婆拿出x元给李某甲,李某甲到下面一下子就上来了。尔后,公安干警上来抓获李某甲,并在李某甲床上当场收缴一些毒品;
9、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在“乐伢子”(指陈某某)那里买过2次毒品海洛因。第1次是2个月以前一天中午,“乐伢子”租车到新邵县X镇X村道上,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他毒品海洛因20克,他给了“乐伢子”x元。第2次是1个月前1天中午,“乐伢子”再次租车到新邵县X镇X村道上,同样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他毒品海洛因30克,他给了“乐伢子”x元;
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她患有尿毒症,她丈夫朱某戊曾找过“乐伢子”(指陈某某)买过2次毒品,价格都是每克600元,第1次时间大约是2008年8月份,买了x多元毒品,第2次时间大约是9月份,也买了x多元毒品,数量比第1次多;
11、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8日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陈某某、朱某乙后于当天晚上移交邵东县看守所羁押,看守所狱医当即对李某甲、陈某某、朱某乙进行了健康检查,结论均为正常;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8月份,他分别从“军伢子”、“跃伢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掺入D粉后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毒品海洛因50克。同年9月1日、7日左右的2天,朱某乙在邵东县X镇X路“昭阳平价超市”旁以每克650元的价格2次卖给他毒品海洛因各1克。9月27日,他与朱某乙商量好以每克540元的价格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第二天上午,在“昭阳平价超市”旁,他又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从朱某乙处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后,交给朱某乙人民币x元,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
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8月份,2次分别从李某甲处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30克后,全部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戊;
14、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初、9月29日,他在邵东县X镇X路“昭阳平价超市”旁以每克650元的价格3次卖给李某甲毒品海洛因各1克。9月27日,他与“老唐”联系准备从“老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他告知李某甲,商量好价格为每克540元。9月28日上午,李某甲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后,交给他x元,要求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尔后,他到农行储蓄所汇款时被抓获;
1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朱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李某甲、朱某乙在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中,准备资金在朱某乙汇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李某甲辩解提出“没有卖给陈某某毒品海洛因50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经查,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给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有陈某某与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一致供述予以证明,且陈某某供述从李某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后再卖给朱某戊的事实与证人朱某戊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健康检查笔录证明李某甲、陈某某、朱某乙于2008年9月28日被抓获后当晚移交邵东县看守所羁押时,经狱医进行健康检查,均为正常。故该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甲具有犯罪预备、以贩养吸、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法定从轻情节”。经查,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李某甲的供述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李某甲系初犯、吸毒人员、有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属实。故本院对该辩护理由部分予以采纳。朱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当场搜取的毒品海洛因3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朱某乙具有以贩养吸、初犯等情节”。经查,朱某乙具有吸食毒品、初犯等情节属实,但是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吸食毒品情节。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朱某乙的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预备的毒品数量不应以50克计算,李某甲、朱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李某甲已经按照与朱某乙谈妥的每克540元的价格与数量,将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的资金x元交付给朱某乙,李某甲、朱某乙为贩卖50克毒品海洛因准备了资金,是犯罪预备,应当以50克计算贩卖毒品的数量。李某甲、朱某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贩卖毒品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情形,不应以自首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对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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