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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0日19时30分,邢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沿郑州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心怡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心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二车辆受损。王某某于当日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王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5日,共计16天。其出院时诊断证明书注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建议继续相关治疗”。2009年9月16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注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6元。

2009年8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9月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注明豫x号本田V6轿车估损总值为2250元。邢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13元。

2009年9月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注明王某某所驾驶的森地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60元。王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63元、拆检工时费125元、停车费110元、拖车费30元。

2009年10月14日,中共郸城县X镇X村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小名为王某党。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户口专用章,并注明王某某乳名为王某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3月5日,该所出具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在休息期间需要营养及康复治疗,时间约为2个月”。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王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9年4月1日,刘某某为豫x号机动车在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王某某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共郸城县X镇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邢某某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郑州金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票据、保险业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

原审认为,王某某诉称其医疗费共计x元,并提交河南省人民医院相关医疗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共6张,金额共计x.6元)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6张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NO.x、金额为18元的票据不显示患者姓名,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5张医疗票据(金额共计x.6元)有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认定王某某医疗费为x.6元。刘某某与邢某某对王某某所支出的部分检查费用不予认可,称该费用的产生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应结合患者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王某某因车祸受伤,其在医院所接受的治疗项目系由院方决定,王某某亦提交了住院病案证明其各项医疗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对此刘某某、邢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诉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案中,王某某住院天数为1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

王某某诉称其营养费为115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在休息期间需要营养及康复治疗,时间约为2个月”,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在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60天内需加强营养以辅助治疗。根据王某某伤情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对其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76天,共计1140元。

王某某诉称其误工费为732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某某提交《郑州市居住证》1份,称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王某某《郑州市居住证》核准日期为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由此可认定王某某自2009年6月起在郑州市生活居住,其起诉之日为2009年10月14日,尚不满1年,故其经常居住地不应认定为郑州市,不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王某某身份证所示,其住所地为河南省郸城县X镇X村马庄,故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业情况及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4807元/全年计算。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在休息期间需要营养及康复治疗,时间约为2个月”,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在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60天内应停工休养,对其误工费按76天计算。由此计算王某某误工费为1000.92元。

王某某诉称其护理费为161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王某某因伤致行动不便,且2009年9月16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故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x元/全年计算。王某某住院天数为16天,由此计算其护理费为1087.84元。

王某某诉称其电动车损失为1260元。本院认为,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注明王某某所驾驶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60元,故本院对其该损失予以认定。

王某某诉称其电动车评估费为63元、拆检工时费为125元、停车费为110元、拖车费为3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以上损失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郑州金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工时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王某某诉称其鉴定费为1500元、鉴定检查费为280元。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王某某称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退回其鉴定费500元,故其鉴定费应为1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检查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鉴定费认定为1000元,对其鉴定检查费认定为280元。

关于反诉部分,刘某某诉称其财产损失为2250元。本院认为,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证明刘某某车辆损失为2250元,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1000.92元、护理费1087.84元、电动车损失1260元、评估费63元、拆检工时费125元、停车费110元、拖车费3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x.36元;刘某某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2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邢某某、王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均存在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与邢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认为邢某某与王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邢某某应对王某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某医疗费83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798元、误工费700.64元、护理费761.49元、电动车损失882元、评估费44.1元、拆检工时费87.5元、停车费77元、拖车费21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96元,共计x.55元;王某某应对刘某某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675元。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就王某某因车祸产生的损失存在免责事由,故本院认为刘某某应对王某某相关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王某某所驾驶电动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故对王某某所驾驶电动车无鉴定的必要性,对刘某某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王某某诉请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豫x号轿车在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各项损失(均按其应受偿金额计算)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电动车损失(按其应受偿金额计算)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损失x元、财产(电动车)损失882元,剩余2074.55元应由邢某某赔偿,刘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一万零八百八十二元。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二千零七十四元五角五分。三、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六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八元,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共计四百七十三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二百三十元,被告邢某某负担二百四十三元。

宣判后,王某某、邢某某不服。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赔偿责任的分担以及赔偿费用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邢某某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将事故双方责任依法重新划分,并依此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邢某某请求重新划分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3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限额x元,下余7249.36元,邢某某应当承担70%即5074.55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共计507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93元,由邢某某负担243元,王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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