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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胡某营乡杨某营村委会承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胡某营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万贵成,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委托代理权限,和解、出庭、调解。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营乡X村委会承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万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8日双方签订了《杨某营村米面饲料加工厂承包合同》,被告将村委会现有的房子、设备、电产权承包给原告胡某某经营,承包期为10年,从200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200元。在原告胡某某承包期间打机井一口、修建简易偏厦房一间及粉池等设施。2007年3月17日,被告因加工厂房屋破损,存在安全隐患,随申请胡某营供电所停电,至今原告胡某某未开业加工,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元月27日诉至本院: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自愿解除与被告南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2月8日签定的“杨某营村米面饲料加工厂承包合同”,双方签定的该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南郑县X乡X村委会在解除承包合同后自愿支付给原告胡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对原告胡某某在承包期间所打机井一口、修简易偏厦房一间及粉池等设施,双方自行折价后,被告自愿用机砖6600页抵作上述财产的残值价款。其废弃机井一口、简易偏厦房一间及废弃的粉池产权均归村委会所有(限调解书送达时付清)。原告现存放在村委会房内的所有米面加工等设备,由胡某某自行拆除后并撤离被告房屋场所(限一月内拆除结束)。

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胡某某交纳300元,杨某营村委会交纳3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高连俊

审判员:王忠保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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