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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人刘某甲将其往返于睢县至开封市的客车卖给刘某静、刘某乙姊妹。2007年9月初,刘某甲重新购买一辆往返于开封市至睢县的客车。之后,刘某甲与刘某静、刘某乙因为车辆客运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07年9月15日7时50分许,在睢县XX大道西段XX客运总站北门口,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刘某甲持单刃尖刀朝刘某静胸腹部、左臂部等处连刺数刀,朝刘某乙右腿部猛刺一刀,尔后逃离现场。刘某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静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击致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致失血死亡;刘某乙的右侧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当晚,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刘某甲购买尖刀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了案件起因。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及证人×××证言,证明了刘某甲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刘某静尸检报告、刘某乙损伤程度、刘某甲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相吻合。

4、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投案的事实。

5、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勘查时提取的护栏上的血迹为死者刘某静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99%。

6、被告人刘某甲对厮打中持刀杀死刘某静、扎伤刘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杀人的故意,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定性不当,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与刘某静、刘某乙姊妹因客车发车时间等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厮打,刘某甲要求客运站将11点至11点半的发车时间调换为7点至8点,并未得到睢县XXXX综合服务站准许,双方均采取了私自拦截对方客车的方法阻止对方营运,不能认定刘某静、刘某乙对案件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相互攻击,刘某甲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朝刘某静胸腹部、左臂部等部位连刺数刀,朝刘某乙右腿部猛刺一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因客车营运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尖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犯罪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作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能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刘某键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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