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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丁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国宝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国宝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国宝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之母。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高铁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二ΟΟ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小名八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丁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丁某、杨某某及时希冀(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封市XXX路南段XX烩面馆北屋喝酒时,碰见从该烩面馆南屋吃饭饮酒后出来的张庆辉,丁某、谷某某与张庆辉打招呼说话引起与张庆辉同路的张国宝的误会,被害人张国宝认为是张庆辉找人治他,就进到谷某某等人吃饭的北屋内质问谷某某,双方发生争吵,三被告人与时希冀对张国宝进行了拳打脚踢,致张国宝倒地。三被告人与时希冀等人从饭店出来走出不远,听到张国宝在烩面馆门口边打电话边骂他们,四人又返回,在烩面馆北屋门口对张国宝头部及身上进行踢跺后逃离现场。张国宝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08年4月6日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国宝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三被告人作案后分别于2008年4月6日、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由于被告人谷某某、丁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丁某、杨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对作案时间、作案地点、案发前因及实施犯罪的经过、行为等情节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害人张国宝酒后到被告人吃饭的屋内质问被告人谷某某,被告人等先后在饭店屋内、门口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谷某某击打、踢跺了被害人头面部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现场状况等,与三被告人供述相吻合,且与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相一致。

4、尸体检验报告、病理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身体受创部位、死亡原因等,与三被告人供述的打击被害人身体部位相吻合。

5、抢救记录、病历材料等,证实了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6、破案报告证实了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看守所证明及相关判决书,分别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谷某某前科及被告人丁某系累犯的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票据等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家属成员及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

9、调解协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谷某某、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上诉称:1、以故意杀人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予以严惩。2、要求被上诉人谷某某、丁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事实、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内,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丁某、杨某某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本案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2、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上诉人谷某某、丁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丁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国宝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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