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略)村秘书。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军英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在永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下女儿何xx,2004年生下儿子何xx。因婚前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又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骂、打架。现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辩称,分居达两年之久不属实,原告在外养女人,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无过受伤害,原告应给予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8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略)xxx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一层半,上下层共120平方米)、板粟树一百余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欧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何xx、婚生男孩何某由原告何xx抚养,原告何某甲不要被告欧某某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欧某某所有。
四、原告何某甲自愿给予被告欧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人民币,由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前付清给被告。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何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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