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项目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亨达特种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郑某亨达特种磨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被申请人欠维修工程款x元是客观存在的,张义功在2004年4月份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总经理,其签字时间是2004年3月12日,故被申请人欠申请维修款是真实存在的。
经审查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郑某亨达特种磨具有限公司欠再审申请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款x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应予以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再审被申请人仍欠其维修工程款x元的诉请,申请人的证据是建筑工程预(决)算表,但该表中没有再审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表上时间为1997年11月16日,而申诉人称张义功签字时间是2004年3月12日,且原审开庭时张义功也未出庭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书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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