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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4日,被告吴某某到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系原告方临时工人;2008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双方劳动关系从该协议生效时解除;被告领取上述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被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被告不得就此工伤事故再向原告及其他任何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吴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09年,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其劳动关系、工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足额发放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此次仲裁期间,劳动行政部门尚未向被告吴某某出具工伤认定的报告。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2008年4月4日至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64.4元(2007年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未1918.75元/月,2008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918.75×2.9=5564.4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日向双方送达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为工伤。2009年1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后被告再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其工伤待遇等事项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对工伤赔偿的约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赔偿的规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7月1日至12月26日)、2008年8月1日至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与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后的差额部分x.1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明显违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自愿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后,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x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4月4日到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工作;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工作时受伤,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双方劳动关系从该协议生效时解除等。《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领取上述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等,该约定系被告自愿行使其处分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x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无权就上述项目要求原告再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赔偿协议书》就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部分未作出应予赔偿的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足额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生效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4月4日至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向申请人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64.4元(2007年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1918.75元/月,2008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918.75×2.9=5564.4元)。除此之外,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2008年8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286.8元(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918.75元/月,1918.84元/月×4.84个月=92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自2008年8月1日起至12月26日止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工伤赔偿协议书》有效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工伤赔偿差额部分7807.3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在2008年12月26日,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为工伤是在2009年7月2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吴某某为玖级伤残是在2009年11月6日,即吴某某同意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尚不知道自己伤残的具体情况,且该协议书对工伤赔偿的约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赔偿的规定,因此,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以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为由拒绝承担吴某某工伤赔偿差额部分理由不当,其请求确认《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就工伤赔偿差额部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伤赔偿差额部分总计78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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