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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聂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三终字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1935年10月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龙州县文联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龙州县文联在职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世英,桂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3月7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打造边关名片的人》作品的初稿是罗某于2002年7月完成,该作品系北京文华图书馆编著中心《世纪潮》编辑部于2002年3月1日向罗某约稿,稿费每千字300元。2003年3月经新华出版社出版,刊登在《世纪风采——第二届中国世纪大采风作品选》,书号为(略)—5011—6144—5/G.2244上公开发行,同月该作品在第二届中国世纪大采风活动中荣获银奖。

2004年12月,聂某在书号为(略)—964—231—1的《华夏脊梁——东方红杯全国大型报告文学征文优秀作品集》上刊登《邓小平让我富起来》作品,公开发行,并获得全国报告文学一等奖。2005年2月19日罗某发现聂某的《邓小平让我富起来》作品是抄袭《打造边关名片的人》作品后改编而成,故向龙州县文联及县委宣传部书面反映情况,要求聂某消除影响,在《今日龙州》报上作出书面检讨并公开道歉,收回已发表的作品并销毁,向有关部门退回稿费,将获得的奖杯、奖状上交文联并销毁。2005年2月21日,聂某向县文联严主席作出书面汇报,承认在采访彩森保健食品厂厂长吕燕强时,从其手上得到一份未署名的文章《打造边关名片的人》,便以此作为采访的书面素材,冠名《邓小平让我富起来》进行发表,承认《邓小平让我富起来》该文内容与《打造边关名片的人》有雷同之处,愿意声明道歉,销毁作品,但认为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不同意退回获得的奖杯、奖状交县文联,双方为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通过深入生活,采访特定人物,创作了《打造边关名片的人》这一报告文学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罗某是《打造边关名片的人》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聂某未经罗某的许可,基本上全文抄袭了罗某的作品并发表,侵犯了罗某的著作权和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罗某要求聂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罗某要求聂某退还获奖的证书及奖杯,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问题,由于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聂某侵犯了罗某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由于原告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聂某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罗某主张被告聂某赔偿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略)元,是依《世纪潮》约稿300元/千字为依据及认为自己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而提出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因被告聂某的侵权行为使其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差旅费、伙食费、打印费等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差旅费、伙食费、打印费等不予支持。被告聂某抗辩称其在发表《邓小平让我富起来》一文时没有得到任何稿酬,原告罗某也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收益情况,被告也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实际情况,如仅依据原告提供的数据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利于贯彻国家法律对于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由于原告罗某在创作《打造边关名片的人》这一作品时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被告聂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因数,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十四)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其他诉讼费538元,合计161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157元,被告聂某负担458元。

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但至同年10月18日才首次开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不允许上诉人作全面的最后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进行调解;二、被上诉人聂某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罗某对其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的著作人身权,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因而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明细表,但在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具体证据的情况下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数额太低,没有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聂某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销毁获奖证书和奖杯;4、判令回收和销毁散布在龙州县的侵权作品《华夏脊梁》;5、判令被上诉人聂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和经济损失(略)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981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聂某承担。在二审证据交换中,上诉人罗某明确其指控被上诉人聂某在《华夏脊梁》上发表的文章《邓小平让我富起来》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发行权。二审开庭时,罗某明确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销毁获奖证书和奖杯。

被上诉人聂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通过采访吕燕强、收集无署名的《打造边关名片的人》等书面素材后独立创作完成《邓小平让我富起来》一文,尽管两篇文章在某些段落或文字上出现雷同,但纯属巧合。首先,两篇文章所介绍的人物是现实中实实在在的人物,内容相同在所难免;其次,都引用了《龙州县志》上有关人文地理叙述的某些事实和段落以及龙彩森保健食品厂散布的宣传文章及广告词。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故意。《华夏脊梁》的书号未经有关单位批准,属于非法出版物,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三、上诉人认为应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聂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聂某在《华夏脊梁》上发表的文章《邓小平让我富起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罗某对其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发行权;2、如果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其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经济损失(略)元、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981元以及回收和销毁散布在龙州县的侵权作品《华夏脊梁》、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罗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证明稿酬赔偿的依据;证据二是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票据,证明该项赔偿请求的数额为1981元,其中交通费发票的数额为666元,打印和复印费为178元,邮费为22元,购书费为80元,共计946元,其他费用在自制的明细表上列出;证据三是三份荣誉证书,即中国世纪大采风组委会颁发的百佳新闻工作者荣誉证书、世纪大采风颁发的金奖证书、全国青少年冰心文学大赛特邀编辑,证明上诉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这些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证据一仅对北京地区所有法院有约束力,对广西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不应采信;第三,证据三即三份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对本院没有约束力,而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即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后,没有及时告知当事人提供相关的发票证实,现于二审提出,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经过核实的发票,应予采信。由于购书费80元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扣除;而其他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946元-80元=866元。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聂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一张发票,证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判决要求支付3000元给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认错态度诚恳。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北京文华图书编著中心《世纪潮》编辑部给上诉人罗某约稿,邀请其给大型报告文学集《华夏风采》撰稿,以报告文学、通讯、特写等体裁,宣传新世纪以来我国各行各业在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所取得的成就及涌现出的优秀模范人物。罗某于同年7月18日创作完成报告文学《打造边关名片的人——记广西龙州县政协委员、彩森保健食品厂厂长吕燕强》(以下简称《打造边关名片的人》)第五稿,后又经过修改,于2003年3月发表在新华出版社出版的《世纪风采——第二届中国世纪大采风作品选》一书中的第275页至280页,全文8666字,该报告文学在第二届中国世纪大采风活动中荣获银奖。《世纪风采——第二届中国世纪大采风作品选》该书第1版印刷的册数为2000册,定价为195元。

报告文学《打造边关名片的人》由三部分组成:一、千年沧桑水口关;二、割不断的桄榔情愫;三、建造一个边关伊甸园。在第一部分之前有一首词及两个自然小段。第一部分介绍龙州的地理位置、历史及1998年12月20日广西展览馆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的盛况,引出彩森保健食品厂生产的“香蜜桄榔粉”产品及开发该产品的厂长吕燕强。第二部分由(一)、(二)、(三)、(四)四个小部分组成。第(一)小部分描写第一次见到吕燕强的情景,概述其早年的遭遇,桄榔树的形状、桄榔粉作为保健食品的功能,为颂扬吕燕强开发桄榔粉产品作铺垫。第(二)小部分介绍吕燕强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萌生筹办工厂之念,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桄榔粉传统加工工艺中,使桄榔粉产品走向全国、走向世界。第(三)小部分介绍吕燕强筹备办厂、到珠江三角洲及到广西一家著名的保健食品厂取经的艰难历程。第(四)小部分介绍吕燕强创办工厂生产桄榔粉并取得巨大的成功。第三部分由(一)、(二)两个小部分组成。第(一)小部分介绍吕燕强在成功办厂后,为了持续发展,决定自筹资金创办桄榔生态示范园;第(二)小部分介绍了吕燕强初步建成的桄榔生态示范园及对未来的展望。

被上诉人聂某于2004年12月在新风出版社出版的《华夏脊梁》第672页至677页发表了报告文学《“邓小平让我富起来”——记广西龙州彩森保健食品厂厂长吕燕强》(以下简称《邓小平让我富起来》),全文7212字,该报告文学获东方红杯全国大型报告文学征文优秀作品一等奖。《今日龙州》总第11期第三版上刊登了一篇短讯《聂某作品获全国报告文学一等奖》。《华夏脊梁》该书第1版印刷的册数为1-3000册,定价为188元。2005年2月19日罗某阅读了聂某撰写的报告文学《邓小平让我富起来》后,认为该报告文学抄袭了其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故向龙州县文联及县委宣传部书面反映情况,要求聂某消除影响,在《今日龙州》报上作出书面检讨并公开道歉,收回已发表的作品并销毁,向有关部门退回稿费,将获得的奖杯、奖状上交文联并销毁。2005年2月21日,聂某向县文联严主席作出书面汇报,承认在采访彩森保健食品厂厂长吕燕强时,从其手上得到一篇未署名的文章《打造边关名片的人》,便以此作为采访的书面素材,写了《邓小平让我富起来》一文,其所写的《邓小平让我富起来》与《打造边关名片的人》相比,除了结尾多1130字以外,其余大致相同,愿意声明道歉,销毁作品,但认为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不同意退回获得的奖杯、奖状交县文联,双方为此成诉。

聂某所写的《邓小平让我富起来》由五部分组成:一、孕育;二、成长;三、创业;四、成功;五、再创辉煌。在第一部分之前有一首词及一个自然小段。第一部分“孕育”介绍龙州的地理位置、历史,并引出彩森保健食品厂厂长吕燕强。第二部分“成长”描写第一次见到吕燕强的情景,概述其早年的遭遇,桄榔树的形状、桄榔粉作为保健食品的功能,为颂扬吕燕强开发桄榔粉产品作铺垫。第三部分“创业”由“(一)积累资本、(二)学习技术、(三)建立工厂”三部分组成,第一小部分“积累资本”介绍吕燕强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做边贸生意积累了资本,为了共同富裕,决定筹办工厂,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桄榔粉传统加工工艺中,使桄榔粉产品走向全国、走向世界。第二小部分“学习技术”介绍吕燕强为了筹备办厂,到珠江三角洲及广西一家著名的保健食品厂取经的艰难历程。第三小部分“建立工厂”介绍吕燕强艰辛创办生产桄榔粉工厂的情况。第四部分“成功”描述吕燕强创办工厂生产的桄榔粉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第五部分“再创辉煌”由“(一)大胆决策”和“(二)培植成功”两个小部分组成。第一小部分“大胆决策”介绍吕燕强在成功办厂后,为了持续发展,决定自筹资金创办桄榔生态示范园;第二小部分“培植成功”描述吕燕强初步建成的桄榔生态示范园及对未来的展望。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聂某承认《邓小平让我富起来》与上诉人罗某的《打造边关名片的人》相比,除了小标题不同及有1619字完全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

另查,上诉人罗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发票,其中交通费发票的数额为666元,打印和复印费为178元,邮费为22元,购书费为80元,共计946元。因购书与制止侵权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946元-80元=86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聂某在《华夏脊梁》上发表的文章《邓小平让我富起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罗某对其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发行权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罗某对其创作的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享有著作权,对此,被上诉人聂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被上诉人聂某接触了上诉人罗某的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并抄袭了罗某作品的大部分内容。所谓抄袭,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年出版的《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的解释,是指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以或多或少改变形式或内容的方式,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最常见的抄袭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赤裸裸地偷盗,将他人作品整句整段,甚至整篇整部,原封不动地或者换几个词语,搬过来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另一种是改头换面地偷盗,将他人的作品进行删节或补充,乔装打扮一番,冒称自己的原作去发表。本案聂某写作《邓小平让我富起来》时接触了罗某的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且两者相比,除了大小标题及1000余字不同之外,有6000余字大致相同,故应认定《邓小平让我富起来》一文抄袭了罗某的报告文学《打造边关名片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被上诉人聂某未经上诉人罗某的许可,对罗某的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进行少量删节或补充后,以《邓小平让我富起来》作为报告文学的标题,署上自己的名字,将该报告文学刊登在《华夏脊梁》一书中发行,其行为已侵犯了罗某对其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虽然不同的作者可以写相同的题材,采访相同的人物,使用公知的素材进行创作,即使作品相同,只要其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独立完成创作,都各自对其作品拥有著作权,但本案聂某不是独立创作完成报告文学《邓小平让我富起来》,而是抄袭、剽窃了罗某所写的《打造边关名片的人》,故其以两篇文章之所以出现雷同,是因为两者都介绍现实中存在的人物、都引用了《龙州县志》的记载以及龙州彩森保健食品厂散布的宣传文章和广告词,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聂某虽然未经罗某的许可对其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进行了修改,侵犯了其对作品的修改权,但由于聂某的修改并没有歪曲、篡改作品的内容、主题,而是象原作品那样颂扬龙州县彩森保健食品厂厂长吕燕强办厂带领边关人民共同致富的先进事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聂某没有侵犯上诉人罗某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诉人罗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聂某应该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聂某的行为已侵犯了罗某对其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聂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上诉人罗某主张其作品的稿酬是300元/1000字,但仅提供约稿函作为证据,没有提供汇款单或转帐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即出版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即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印数稿酬)。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是每千字30元至100元,印数稿酬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额可按照作品正常许可使用费的2—5倍来确定。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罗某作品的字数为8666,印数为2000册,因此,罗某可以主张的最高损害赔偿数额为(8.666千字×100元/千字+2千册×8.666千字×100元/千字×1%)×5倍=4419.7元。罗某提供证据证实的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66元。罗某上诉请求判令聂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981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能全部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聂某的行为还侵犯了上诉人罗某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这两项著作人身权。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会给著作权人带来精神损害,但精神损害并不是一律都适用精神赔偿。一般而言,只有篡改、歪曲他人作品等,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一般的侵犯署名权和修改权,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就足以弥补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本案被上诉人聂某没有歪曲、篡改权利人罗某的作品,一审法院根据其侵权的具体情况、情节,没有支持罗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罗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罗某因著作人身权被侵害而请求判令聂某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罗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回收和销毁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要承担回收和销毁侵权作品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且上诉人罗某也没有向法庭说明侵权作品的收藏处所,如果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取得了该侵权作品,则判令回收和销毁侵权作品亦无法律依据,故对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实,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在开庭3日前已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公告了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作了最后陈述;法庭也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而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罗某的经济损失4419。7元;

三、被上诉人聂某停止侵害上诉人罗某对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记广西龙州县政协委员、彩森保健食品厂厂长吕燕强》享有的著作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罗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聂某负担;

四、被上诉人聂某赔偿上诉人罗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6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其他诉讼费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共计3230元,由罗某负担1292元,由聂某负担1938元。罗某已预交了一、二审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及本院不予退还,由聂某负担的部分,聂某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罗某。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00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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