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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与被申请人贺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负责人舒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与被申请人贺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实体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举行听证会,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与被申请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慧良到会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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