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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友明,炎陵县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投资开办化工厂生产胶水和固色剂,聘请被告负责技术服务。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技术不过关致使产品不合格,造成无法继续生产。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化工厂转让给被告经营,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款5.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2400元以及误工费1.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退出化工厂,被告欠原告转让款5.8万元,并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2、证人凌方、陈桂花、罗林松、段某某共同签名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电站厂房,未交租金,后又用汽车拉走厂里的化工原料及一切设备。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没有真正得到原告的现金,也未实际经营化工厂;合伙期间,被告只负责技术服务;原告的诉求显示公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核算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是根据明细核算确定的,而不是实际借了原告5.8万元;3、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接收化工厂后设备被人破坏的情况;4、证人段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部分固定资产现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认为,被告并未实际借原告5.8万元现金,而是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开支和资产折算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人凌方、陈桂花、罗林松、段某某四人的证言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技术合同只能证明原告聘请被告负责技术服务,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借条中所写的5.8万元是根据核算明细而来的,至于被告接手化工厂后设备被人破坏及部分资产现状,与原告无关。

本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19日,原告董某某为投资开发化工产品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企业由原告独资,所有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聘请被告为技术员,负责技术指导,被告可分得利润的20%,如因技术问题造成损失,全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租赁炎陵县龙霞电站的房屋作为化工厂的厂房及生活用房并开始进行生产经营。不久,原告的化工厂因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而停产。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经协商核算,原告将化工厂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一张名为借款实为化工厂转让款5.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将双方核算明细交给被告。被告接管化工厂后一直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看,原告聘请被告为技术员,原告即为雇主,被告即为雇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化工厂转让给被告,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双方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约定给付原告转让款5.8万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5.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实际经营工厂,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25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x元一并给付原告董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文祥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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