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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玉泉,代理审判赵丽杰、赵莉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x元,2009年1月7日在我处借款x元,2009年4月4日在我处借款2500元,用于养鸡,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时止,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4月4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x元、2500元,总计x元,当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枚欠据为证,欠据分别记载“欠人民币五万三千四百二十六元整,王某某,9月12日”、“欠人民币贰万元整,王某某,1月7日”、“欠人民币两千五百元整,王某某,2009年4月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时止,共计5000元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及计算期间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认为利息部分应以x元为本金,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提出任何证据,开庭时亦未出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玉泉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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