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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达信用社与中国银行五峰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经终字第37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拉尔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名海某市鑫达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鑫达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河西东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鑫达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海拉尔市X村信用联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伟,湖北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五峰支行(以下简称五峰中行),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X镇。

代表人付某,五峰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达信用社因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某、董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兴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鑫达信用社于1994年7月16日经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呼伦贝尔盟工商银行投资45万元,职工入股5万元。1997年4月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由宜昌市华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于1996年元月入股100万元,宜昌千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入股400万元。华夏公司与千帆公司为鑫达信用社股东,两公司负责人谭超、孙某为股东代表。鑫达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张继昌,于1997年2月病故,自1996年元月,由千帆公司经理孙某实际负责工作,工商登记至1999年3月15日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某。

1996年4月22日,鑫达信用社股东代表、华夏公司经理谭超持鑫达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原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原件)、任命其为理事长的《新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以鑫达信用社理事长身份,用该社资金部名义与五峰中行订立资金拆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峰中行拆借给鑫达信用社资金300万元,期限至97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8‰。拆入方加盖“呼伦贝尔盟海拉尔市城市信用社资金部”印章。合同订立后,五峰中行划付300万元至鑫达信用社资金部在建行宜昌市分行营业部设立的帐户,该笔资金拆借未通过人民银行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合同到期后,谭超和鑫达信用社均未归还本息。据公安某门侦查证明,该300万元资金由谭超划付某昌华夏物业公司与天爱贸易公司142万元,划付某京朝瑞砼外加剂厂140万元,余款被谭超现金支取,现谭超下落不明。

另查明,1996年1月,鑫达信用社发现“营业执照”副本丢失,于同月30日在《呼伦贝尔日报》上声明作废,同年8月又换发了新照。1996年4月初,人行海拉尔支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时,发现鑫达信用社的金融许可证丢失。人行呼盟中心支行下文对鑫达信用社罚款5000元,并宣布该证作废,于96年6月30日核发了新证。《新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中记载有“经全体股东投票选举,一致选举孙某为鑫达信用社主任,谭超为理事长”。决议下方盖有鑫达信用社的真实钱。资金拆借合同上拆入方加盖的“呼伦贝尔盟海拉尔市鑫达城市信用社资金部”印章(无蒙文),经海拉尔市公安某鉴定为私刻的印章。鑫达信用社未在工商部门和人民银行申报谭超为理事长,也未申报设立资金部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鑫达信用社资金部”与五峰中行签订的拆借合同,系谭超为骗取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非鑫达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资金拆借未通过人民银行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应为无效合同。谭超所持《新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上鑫达信用社公章真实,该决议载明经股东大会选举谭超为理事长,对外具有身份证明效力,外人有理由相信谭超为理事长。鑫达信用社自称和呼盟工商局、人民银行佐证谭超不是理事长,难以采信。不论该《决议》是否真实,谭超在与五峰中行订立合同时所持证件,兼有鑫达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原件,足以使五峰中行相信其有权代表鑫达信用社进行民事活动,谭超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鑫达信用社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鑫达信用社在呼伦贝尔日报上公告营业执照遗失,五峰中行无法定注意义务。五峰中行的资金损失,鑫达信用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谭超利用鑫达信用社经营证照骗取资金的行为涉嫌犯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追究谭超的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不影响鑫达信用社因管理过失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移送或终止审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鑫达信用社赔偿原告五峰中行资金损失300万元,并比照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自1996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付某之日止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某。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及其他诉讼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鑫达信用社负担。

鑫达信用社上诉称,谭超进行资金诈骗,五峰中行违规拆出资金,损失应由五峰中行自负。上诉人的全称为“海拉尔市鑫达城市信用社”,而拆借合同的拆借主体为“呼伦贝尔盟海拉尔市鑫达城市信用社资金部”,拆借主体并非上诉人。谭超所持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是作废证照,《新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系伪造,鑫达信用社并无过错责任。原审认定表见代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终结民事案件审理。

五峰中行答辩称,谭超以鑫达信用社名义拆借资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谭超进行诈骗属鑫达信用社用人不当,监管不力,鑫达信用社应当承担赔偿资金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鑫达信用社与五峰中行订立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有关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谭超在签订拆借合同时,持有鑫达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及记载有谭超为鑫达信用社理事长、盖有该社真实印章的《新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使五峰中行足以相信谭超是代表鑫达信用社从事民事活动。谭超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鑫达信用社应对资金拆借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五峰中行300万元的资金损失。五峰中行违规拆出资金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该行拆出资金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鑫达信用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鑫达信用社赔偿五峰中行资金损失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某;

三、驳回五峰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五峰中行负担(略)元,鑫达信用社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五峰中行负担(略)元,鑫达信用社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建明

审判员刘光清

代理审判员王水生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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