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胥某某、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岩,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被告胥某某,男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胥某某、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岩、被告胥某某及代理人张显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2006年9月1日张尊飞通过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张尊飞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约定于2007年7月1日还款,二被告的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此款,二被告推托不还。故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000元。

第一被告胥某某答辩称,我在张尊飞给王某权出的欠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了,但本案已超过保证期,我不承担保证责任。欠据中的王某权与原告王某甲不应是同一个人。

第二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我在张尊飞给王某权出的欠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了,但直到2009年4月27日前没向我要过钱。

经审理查明,张尊飞于200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7月1日还款,由二被告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张尊飞以及二保证人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王某甲出示的《欠条》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二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09年7月1日届满。二被告对欠条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间没有提交申请书,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保护,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某、王某乙连带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胥某某、王某乙连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婷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