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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华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韦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三终字第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04)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华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某坊脚滨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被上诉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一审被告南宁市望州旺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华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一审被告南宁市望州旺汽配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与本院(2004)桂民三终字第X号案的性质相同,在该案中,福建省晋江市东石肖下连盛机械配件厂就韦某“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本院已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以(2004)桂民三终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本院(2004)桂民三终字第X号案已于2006年1月6日审理终结,故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5日,原告韦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3月18日授予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是由前后变速器(A、B)相联而成,其特征在于前变速器(A)的二轴(6)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18),该齿轮伸入后变速器(B)内充当后变速器一轴齿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速比特大的变速器,其特征在于用前后变速器连接板(16)用螺栓将前后变速器(A、B)联接为一体。原告的上述专利目前仍然有效。

被告华龙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依法登记成立,成立后一直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部件(略)副变速器总成等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部件(略)副变速器总成的特征在于:伸出副变速器箱体后部的轴制成齿轮。该部件不能单独使用,必须和主变速器((略)或者(略)等)连接后才能使用。该部件与市场通用的(略)主变速器组装成的变速装置的技术特征为:将(略)主变速器的一轴(前轴)拆下取出,安装在副变速器(即被控侵权产品部件)前部,然后副变速器与主变速器相连接,将副变速器伸出箱体后部的齿轮轴套入安装在主变速器原来一轴的位置,代替主变速器原来的一轴。从动力传输方向看,先由副变速器承接从发动机传来的动力,再由副变速器输入主变速器内。被告望州旺公司从被告华龙公司处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该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华龙公司对被告望州旺公司的上述销售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略)副变速箱总成单价为300元,单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应按工业产品的常规利润率12%乘以销售单价计算。被告华龙公司每年在广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是7000台,加上其他省份,约有(略)台,总价值为63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被告所得利润约为189万元。被告望州旺公司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200元;被告华龙公司则主张其销售单价低于200元,其销售给被告望州旺公司的单价为180元(包括运费在内),其纯利润为每台10元。华龙公司陈某其共有7台通用车床,如果满负荷生产,每月约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400-500台,按市场需求量,每月约生产200-250台。两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记录、财务帐册等。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韦某拥有的“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就是被控侵权物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者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如果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的“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前变速器(A)的二轴(6)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18);该齿轮伸入后变速器(B)内充当后变速器一轴齿轮。将被控侵权产品部件(略)副变速总成与(略)主变速器组装成的变速装置的相应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发现:原告的前变速器(A)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略)副变速器;原告的后变速器(B)对应于(略)主变速器;原告的前变速器(A)二轴对应于华龙公司所指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略)副变速器的一轴齿轮;原告的前变速器(A)的二轴(6)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18)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略)副变速器伸出后部的齿轮轴。在使用原理上,双方都是把该齿轮伸进后变速器内充当后变速器的一轴齿轮,做为前后两变速器的动力传输轴,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只是双方在称谓上有所不同。从机械理论上说,从动力传输方向来看,先接受动力的变速器称为“前变速器”,通过“前变速器”接受动力的变速器称为“后变速器”。“主变速器”是配置有倒档传动功能,可以独立运行的变速器;“副变速器”是没有倒档传动功能,不能独立运行的变速器。在本案中,从原告的权利要求书看,原告使用的是“前变速器”和“后变速器”的概念,即以动力源来划分前与后,所称的“前”、“后”是从动力输入方向上来确定的,“前”为“前一级”的动力源,“后”为接受动力的“后一级”动力源,不是从方位上来确定“前”、“后”,即不是被告抗辩中所称的前置、后置;在本案的专利中要解决的是变速,是动力源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倒档功能的问题,故没有使用“主”、“副”的概念,而是使用“前”、“后”的概念。因此,被告以主、副变速器的概念来替换前、后变速器的概念是错误的。

对于被告以原告的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里前变速器使用的是(略),从而认为原告的专利是主变速器前置,副变速器后置,而其则是主变速器后置,副变速器前置,因结构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由于实施例只是保护范围内部的一个保护点、一个具体案例,是为了支持专利的实用性、说明在工业上的再生性,更好的理解技术方案。实施例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不是划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因而不能以实施例作为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尽管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有文字表述上的不同,但不影响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的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二、关于被告华龙公司对本案的专利技术是否享有先用权问题,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问题。被告华龙公司称其前身为春为农机厂,成立于1994年,从此时起即生产副变速器总成。但华龙公司未能提交春为农机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从华龙公司的工商资料来看,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5日(在原告取得本案专利权之后),没有名称变更的记载。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龙公司的前身是春为农机厂。即使存在一个春为农机厂,有其生产销售副变速器的事实存在,从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仅能证明该厂生产副变速器,不能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的结构与技术方案是否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因此华龙公司主张其对原告的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虽然被告华龙公司只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略)副变速器总成,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略)副变速器总成只能与(略)变速器装配成变速装置,而所组装的变速装置落入原告的保护范围,也就是只能实施原告的专利。这种行为间接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被告华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同理,被告望州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部件,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30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华龙公司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望州旺公司虽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产品来源于被告华龙公司,原告及被告华龙公司对此亦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该公司是在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实施的恶意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望州旺公司只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望州旺公司与被告华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记录及财务帐册等资料予以核算,以致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准确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华龙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生产的数量和销售市场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华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7万元。由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华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南宁市望州旺汽配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韦某“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华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17万元;三、驳回原告韦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望州旺汽配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华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华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韦某。

上诉人华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华龙公司自行研究设计开发生产的产品与韦某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同。在汽车等机械构造中,在国家通用的基础型齿轮变速器上加装副变速器是公众都知晓的问题,华龙公司早在1995年就自行设计研究开发生产了前置副变速器,韦某的专利产品是后置式的,与华龙公司的副变速器的设计结构、技术特征和主要用途等都根本不相同。韦某的权利要求书笼统不清,其权利要求1即完全包容了全世界的副变速器与主变速器之间的联系。因而必须借助其说明书及附图才能合理客观地明确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简单地将说明书及附图当做实施例,实际上是无限扩大了韦某专利的保护范围。经过认真对比,华龙公司的产品根本没有权利要求书2的内容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对变速器的二轴(6)向外伸出部位(突轮)也没有做出任何改动,根本不存在所谓把“前变速器冲的二轴(6)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的情形。二、不予认定华龙公司先用权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韦某于1997年12月25日提出专利申请,而华龙公司早在1995年即自行设计、研究、开发、生产了自己的产品,在1997年前韦某申请专利之前,已经达到了与现今生产范围相同的情形。即使华龙公司的产品与韦某的变速装置有相同之处,依照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华龙公司继续制造、使用产品的行为,对韦某的专利权也不构成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韦某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华龙公司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我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不同和其享有先用权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前变速器二轴伸出部分制成齿轮,该齿轮伸进后变速器内充当后变速器一轴齿轮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我的专利保护范围。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南宁市望州旺汽配有限公司无述称。

根据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韦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龙公司是否侵犯被上诉人韦某“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本院(2004)桂民三终字第X号案中,根据福建省晋江市东石肖下连盛机械配件厂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被上诉人韦某的“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此技术方案,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被上诉人韦某的“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导致本案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被上诉人韦某据以指控上诉人华龙公司侵犯“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上诉人华龙公司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韦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韦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华龙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韦某负担。上诉人华龙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韦某支付给上诉人华龙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某云

二00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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