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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被告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兰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乙,又名付某林,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付某乙、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付某乙、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付某乙雇佣我给被告薛某某建房,在2008年3月10日下午,我正在房顶上打瓦泥,被告付某乙叫我下来推灰车,在我沿梯子下来时,梯子滑倒,我和梯子一块摔倒在地上,致使我受伤,我先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付某乙让我转到兰考县X乡卫生院,先后共住院58天,共花去医疗费x.09元,被告付某乙已付某我x元,由于我伤情严重,被告付某乙在拿出x元后再也不出一分钱,我的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研究所鉴定综合评定为伤残二级。现我下肢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由于被告付某乙的建筑设备质量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薛某某作为一名有文化的人民教师,对法律政策较为熟悉,明知被告付某乙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在被告付某乙没有建筑资质资格的条件下让被告付某乙为其建房,明显具有过错。现我整天坐在轮椅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某乙、薛某某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x.0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打印费50元,扣除被告付某乙已支付某x元,共计x.89元。

被告付某乙辩称,一、原告付某甲起诉称其是沿梯子下来时摔伤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叫他下来推灰车,2008年3月10日下午,我和原告付某甲、案外人鲁××、陈××、李××等人在给本案被告薛某某建楼房时,我和原告付某甲、齐××、鲁××等人在房顶打瓦泥,看到原告付某甲腿脚抖的很,而且满身酒气,我就劝他说:你下去歇会吧,我看你的腿抖的那样,咋干活我就喊工人付××搬来梯子,并指示给他扶住,让他从梯子上下来,谁知原告付某甲还没走到梯子边,就从楼顶上摔下来了。他说连人带梯子一块摔下来不是事实。二、原告付某甲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2008年3月10日上午,因工程即将完工,我就带几个工人去另一工地放线下地基,中午下班时,被告薛某某对我们干的活比较满意,就留下原告付某甲、鲁××、陈××、李××等人吃饭,被告薛某某为他们备了酒菜,由于原告付某甲贪杯,就喝了很多没有名的酒,喝酒时,鲁××等一起喝酒的几个人劝说付某甲不要喝,因为下午还要到房顶上干活,喝多了容易出事,可是原告付某甲不听劝说,事后听说,原告付某甲一人就喝了八两的劣酒。他身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自己喝多了酒还上楼房作业而引发危险。如果他不喝酒,考虑到自己从事的工作是危险工作,凭他的身体和手艺是不会发生此事故的。此外,我们工地每次干活,不论干的什么工作,天天把注意安全当作口号提出来,原告付某甲我行我素,不听劝阻将危险抛开,所以对此事故原告付某甲应付某要责任。

被告薛某某辩称,2008年3月4日,我与被告付某乙签订了一份建房承揽合同,双方约定,房子建好后由我支付某告付某乙每平方米110元工钱,并一次付某。双方还约定,被告付某乙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人员伤亡,我概不负责,由付某乙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付某乙忙于其他工地当时未签书面承揽合同,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为了防止付某乙的施工人员再出现质量或其他问题,于2008年3月4日补签了建房承揽协议。该合同构成了承揽加工合同要件,该承揽工程由付某乙提供建房所需的设备和设施,并由被告付某乙雇佣建筑工人,工人吃饭由被告付某乙负责。后在施工过程中,我和我方的监督员多次向被告付某乙提出其架子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其加固,由于被告付某乙不重视导致事故的发生,作为雇主的付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本人在下来的时候没有从梯子上下,又是面向外往架子上跳,其本人没有注意安全,故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x元的护理费及支付某接受害人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间,被抚养人又没有要求支付某养费,对其诉请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兰考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在该院的手术记录及手术同意书;2、兰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2193.55元的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两张12元、城关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x.54元的票据一张及其他费用90元的证明;3、开封兰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二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5、兰考县卫生防疫站和兰考县益生堂4张发票和处方;6、打印费票据三张5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和在兰考县X乡卫生院住院57天的事实和所支出的费用;7、原告付某甲的母亲及子女户口本,证明原告需抚养的人的基本情况。8、证人王××证言,证明原告付某甲是被告付某乙的雇员及原告付某甲受伤当日中午没喝酒,被告付某林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及被告付某乙已给付某告费用x元;证人付××的证言证明原告付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被告付某乙已给付某告费用x元;证人耿××的证言证明原告付某甲平时不喝酒。

被告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证人李××、鲁××、陈××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鲁××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付某甲受伤前喝酒的事实。

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2、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付某乙在施工时存在安全隐患。3、证人薛××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房顶上精神不好及原告往地面上下来时是面朝外下的,被告薛某某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票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门诊票未显示用途,且系复印票,除此外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X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5和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防疫站和益生堂发票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处方仅证明所开处方,不能证明是否购买;三张打印票未写明打印用途,票号相连系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和6不符合证据相关法定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因原告的母亲和子女因未主张抚养费,应不予赔偿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8、二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王××的证言说原告在受伤前未喝酒不是事实,另两位证人不在施工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和付××证明原告付某甲受雇于被告付某乙在工地上施工受伤和被告付某乙已付某用x元的证言真实有效,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付××和耿××的其他证言因二人不在现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付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付某甲对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付某甲是受雇被告付某乙在为被告薛某某建房时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对证明原告付某甲在受伤前在工地上喝酒这一事实有异议,被告薛某某认为李××、陈××未出庭,三证人证言内容部分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对其证言效力不予采信。对证人鲁××出庭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付某甲有异议,其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薛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逃避责任签定的,属无效协议。被告付某乙仅对该协议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协议时间与事实上签订的时间不符,对协议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建房协议内容二被告均予认可,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薛××的证言本院经审查,部分证言真实有效,故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认为原告施工前饮酒系猜测性语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付某乙与被告薛某某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被告付某乙承揽被告薛某某的住宅楼房建筑工作,后双方于同年3月4日补签了书面协议。在被告付某乙施工期间,被告付某乙雇佣原告付某甲(每天工资45元)在被告薛某某的工地上干活。2008年3月10日下午,原告付某甲在从建筑中的楼房上往地面上下来时摔伤,并于当日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某院费用2193.55元和门诊费用12元,共计2205.55元。于11日转往兰考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支付某疗费用x.5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某乙已给付某告现金x元。原告付某甲出院后经开封兰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综合评定为伤残二级,并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甲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付某氏76周岁(付某氏有三个成年子女)、女儿16周岁、儿子10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受雇于被告付某乙在被告薛某某的工地上干活,在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付某甲要求被告付某乙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x.76元、误工费为1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9月15日即10元/天×180天)、护理费x元(本案原告为伤残二级,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期间以20年为宜)、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1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x.8元(3851.6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女儿抚养费2676.4元的计算方法为(2676.4元/年×2年)÷2;儿子抚养费x元计算方法为(2676.4元/年×10年)÷2;付某氏扶养费4460元的计算方法为(2676.4元/年×5年)÷3),共计x.4元,因原告付某甲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故以其诉请的赔偿数额为准]、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6元。因原告付某甲的损伤是其在从房上下来时摔下的,并非外力直接引起的,作为成年人的原告付某甲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付某乙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付某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04元为宜;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付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付某甲治疗期间,被告付某乙已支付某告付某甲x元,该款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x元,可待继续治疗实际费用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给付,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打印费50元因原告付某甲提供的打印票据未显示该票据的用途系因本案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付某林辩称原告付某甲的损害后果系原告在上房施工前饮酒而导致,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无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付某甲要求被告薛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付某乙为被告新胜承建民用楼房,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薛某某与被告付某乙之间所形成的是关于民用房建筑的建筑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9条之规定,被告薛某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付某甲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9元,原告付某甲负担975元,被告付某乙负担3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杨伟丽

审判员梁成勋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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